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684號
TPDV,110,訴,3684,2022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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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684號
原 告 柯美玲
陳木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被 告 朱志雄
朱健忠
朱泰平
朱啟銘
兼 上4人
訴訟代理人 朱清

被 告 朱俊雄
朱光男
王欽煌
王啟樹
王本源
王榮富
王榮貴
朱信璋
朱庭宏
朱偉祥
王宏村
王勝男

王圳銘
王勝
王灶
王柏傑
兼 上4人
訴訟代理人 王柏翔
被 告 高王富惠
陳王寶珠

王來春
王馷圻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律師
被 告 陳朝訓
蔡溪浚
陳朝榮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四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就原告聲請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柯美 玲所有,業經原告柯美玲另案以被告被告王馷圻為被告向本 院提起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訴訟(110年度店簡字第472號 訴訟,下稱另案訴訟),因前開另案訴訟確認事實上處分權 之結果,顯然影響本件訴訟審理之裁判分割方式。為免裁判 歧異及審酌本件審理之妥適,有於該案件訴訟程序終結前停 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 ,於110年8月4日裁定命於另案訴訟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 本件訴訟程序。茲因另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有110年度店 簡字第472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3、29 1頁)。據此,本件原裁定所依之停止訴訟原因業已消滅, 自有續行訴訟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以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 序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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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