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942號
TPDV,110,訴,2942,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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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942號
原 告 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鳳雲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謝佳穎律師
謝騏安律師
江如蓉律師
被 告 三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光
訴訟代理人 童兆祥律師
邱亮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 條第1項、第232條、第254條、第256條及第260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一第16頁 ),嗣以民事準備暨爭點整理㈡狀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568頁至第569頁),就原告 追加之請求權基礎部分,均係基於兩造合作之建案開發之同 一原因事實,在社會生活上具有共通性或關連性,且訴訟及 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得加以援用,可認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至96年間開發「活力Double建案」時,為擴 大社區公共設施之規劃,就社區內兩棟建築物間之8米計畫 道路即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道路用地(下稱系爭道路用 地),進行違法二次施工,開挖深達地下三層樓之違建空間 ,作為社區停車場、游泳池與兒童遊戲區使用(下稱系爭違 建情形)。嗣於103年間,原告欲參與系爭道路用地後方「



未來樹」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開發,考量該社區需 透過系爭道路用地連接社區對外聯繫之主要幹道,即向系爭 道路用地當時之所有權人即被告洽談。然被告未據實告知系 爭違建情形,反主動表示系爭道路用地可辦理容積移轉,並 提出參與系爭建案之共同開發之要求,致原告誤以為系爭道 路用地具有容積移轉之開發價值,遂同意雙方就系爭道路用 地以合建方式進行合作(下稱系爭合作案),且就系爭建案預 計開發範圍內「新北市汐止區水源段1076-1、1083、1084-1 、1094、1098地號土地」(以下合稱C區土地)約定共同投 資興建等事宜,而於104年9月15日簽訂共同投資興建協議書 (下稱9月15日協議書)、共同投資興建補充協議書(下稱9 月15日補充協議書),再於同年11月10日簽訂共同投資興建 補充協議書(下稱11月10日補充協議書),嗣為符合新北市 政府都市計畫容積移轉許可審查規定,又於同年12月24日簽 訂協議書(下稱12月24日協議書;與上述各協議書合稱系爭 共同興建協議)。並就系爭道路用地約定略以:兩造就系爭 道路用地以合建方式進行合作,由被告以系爭道路用地(面 積為44.06㎡)為擔保品,作為系爭合作案之履約保證,待完 成容積移轉捐贈後,視為原告已返還被告本擔保品,原告並 應於被告履行合約義務後,返還被告依約定比例應取得之容 積移轉合建分配。原告基此進行開發興建工程,並經新北市 政府養護工程處(下稱新北市政府養工處)同意原告受贈系 爭道路用地,系爭道路用地亦於108年3月21日完成所有權移 轉登記,再於同年4月24日經新北市政府准許系爭道路用地 之容積移轉,原告進而於同年月領得C區土地之建築執照。 ㈡嗣於108年6月間之工作會議時,經被告告知,原告始知悉系 爭道路用地下方遭開挖之事實,惟因被告刻意隱匿系爭違建 情形係其所為,原告誤以為係社區居民擅自施作之小規模之 違建,遂交由被告逕行處理。被告復於108年11月間,表示 因資金困難,而無法繼續合作,原告為使系爭合作案得以繼 續進行,遂與被告於108年11月29日簽訂終止共同投資興建 意向書(下稱系爭終止意向書),改由原告承接系爭合作案 之規劃設計、營建施工及房地銷售等事務,就被告原提供作 為系爭合作案履約保證之系爭道路土地,則由雙方另以合建 方式進行合作,並約明不得再向他方就本合作案有關之爭議 為任何請求、要求或權利主張。惟新北市政府養工處於108 年11月25日卻表示,因有系爭違建情形,須將該情形排除並 經確認後,系爭建案預計開發範圍內另一區土地之建築執照 方能再送請續辦,否則原告將須提出調整送出基地變更作業 ,原告因此去函請求被告於文到後二個月內排除系爭道路用



之違規情形,被告則於109年5月22日向原告出具承諾書(下 稱系爭承諾書),承諾負責系爭道路用地下方回填回復道路 原狀、處理完善,否則願負損害賠償之責,然被告遲未於催 告期間內完成系爭道路用地回填。原告遲至109年6月間,經 新聞媒體報導及相關地主通知,方知悉被告隱匿其違法將系 爭道路用地擅自挖掘使用之情事。原告並收受新北市政府通 知系爭道路用地因不符合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17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將該筆土地捐贈部分予以撤銷;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復於109年7月8日來函通知原告,表示系爭道路用 地捐贈部分業經撤銷,C區土地之建築執照須辦理容積變更 。為此,原告不得不依上開指示辦理C區土地建築執照之變 更設計,並於109年11月5日獲新北市政府准予因容積移轉量 減少之變更設計。
 ㈡依上述情形,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責 任如下:
 ⒈系爭道路用地能否提供通行使用,為系爭建案能否完成開發 最重要關鍵因素,是兩造簽訂共同投資興建協議時,被告刻 意隱匿該道路用地有系爭違規情形此重要資訊,致原告陷於 錯誤,同意被告得以其作為系爭合作案之擔保品,實已侵害 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新臺幣(下同)2,901, 513元之損害。
 ⒉被告至108年11月間仍刻意隱匿其為系爭違規情形之行為人, 卻以其資金周轉不靈為藉口主動要求退出系爭合作案,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同意簽訂系爭終止意向書,亦係侵害原告之 意思決定自由權,原告除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 因被詐欺而與被告簽訂終止意向書之意思表示外,並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460,320 元之損害。
 ⒊系爭建案C區土地因系爭道路用地容積移轉捐贈遭撤銷,致基 地容積率異動並已完成建築執照之變更設計,被告已不能履 行系爭共同興建協議中「完成系爭道路用地容積移轉捐贈」 之契約義務,屬於給付不能,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被告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 任,並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2,441,193元損害。 ⒋退步言之,如認被告僅有「提供系爭道路用地辦理容積移轉 捐贈」之契約義務,但被告惡意提供不符合債之本旨之系爭 道路用地,屬於不完全給付,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又該瑕疵給付雖可能補正,但因該遲延後之給付對於原告 已無利益,被告即應依民法第232項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責任,並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2,441,193元損害。 ⒌再者,被告遲至110年4月16日始完成系爭道路土地之回填改 善工程,原告因此受有須辦理變更設計及工程進度延宕相關 衍生費用之損害,按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被告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並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2,441,193元損害等語。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901,51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及訴外人白天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白天鵝公司) 就系爭建案之開發,因並未完整取得開發基地中之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而須透過被告之人脈、關係及資力共 同進行,兩造遂簽訂系爭共同興建協議,並約定以原為被告 名下之系爭道路用地作為系爭合作案之擔保品,將系爭道路 用地容積移轉捐贈新北市政府後,以容積移轉方式將容積移 入系爭建案,惟當時已約明系爭道路用地容積移轉准許與否 、能否移入系爭投資案,仍取決於是否符合新北市政府都市 計畫容積移轉許可審查規定,被告亦於105間依約將系爭道 路用地應有部分移轉至原告名下,由原告向新北市政府辦理 道路用地贈與及容積移轉相關事宜,經新北市養工處同意受 贈,新北市政府亦於108年4月25日函准容積移轉。惟因活力 DOUBLE社區住戶於108年間向新北市政府陳情系爭道路用地 下方有挖掘、使用之系爭違建情形,被告便持續與原告、白 天鵝公司進行溝通,討論系爭道路用地結構加強與回填問題 ,以及前開容積移轉事宜之替代方案,經溝通後,兩造於10 8年11月29日簽署系爭終止意向書,終止9月15日補充協議書 、11月10日補充協議書效力,復因預見被告所為系爭道路用 地下方開挖一事可能影響容積移轉、系爭道路用容積移轉可 能遭撤銷等情,故系爭終止意向書第5條約定將系爭道路用 地及其他等6筆土地抽出,另以合建方式進行合作,並議定 由被告出資8,622,841元,以原告、白天鵝公司名義購買新 北市○○區○○段00000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等 土地,用以代替系爭道路用地辦理容積移轉事宜。 ㈡兩造已就「被告於系爭道路用地下方挖掘,可能導致容積移 轉遭撤銷」乙節協商出替代方案,故於系爭終止意向書第7 條約定兩造不得再向他方就系爭投資案有關之爭議為任何請 求、要求或權利主張,且原告於簽訂系爭終止意向書時已清 楚知悉系爭違建情形為被告所為,則系爭共同興建協議約定 業經兩造合意終止,系爭道路用地亦已非屬系爭合作案之履 約保證標的,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作案之契約義務而應



負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據。再者 ,系爭道路用地既非系爭建案之開發基地,即非屬共同興建 協議之主要契約標的,是不論系爭道路用地申請容積移轉捐 贈是否經新北市政府准許,實際上並不影響系爭投資案之開 發及成敗。又被告業於109年底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指示, 取得活力DOUBLE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許可,開始進行系爭道 路用地下方空間回填作業改善工程,現早已施工完成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與白天鵝公司、久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郡公司 )於104年間就新北市汐止區水源段1063、1068、1072-1、1 073、1077-1、1078、1079、1076-1、1083、1084-1、1094 、1098等地號土地共同投資開發興建房屋,進行系爭建案之 開發。
 ㈡兩造於104年9月15日簽立系爭9月15日協議書、9月15日補充 協議書、104年11月10日簽立11月10日協議書、104年12月24 日簽立12月24日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79頁至92頁、第95頁 至第98頁、第103頁)。
 ㈢被告原所有之系爭道路用地於105年1月6日移轉登記部分應有 部分(面積約44.06㎡)至原告名下,其餘應有部分(面積約 380.73㎡)則於同日移轉登記至白天鵝公司指定之第三人陳 清堯名下,俾辦理容積移轉(見本院卷一第257頁、第559頁 )。
 ㈣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於108年2月20日以新北養勞字第10842 97691號函同意受贈系爭道路用地,系爭道路用地並於108年 3月2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新北市政府名下。而原告向 新北市政府申請捐贈系爭道路用地等15筆土地容積移轉一案 ,經新北市政府於108年4月25日以新北府城開字第10807025 34號函准予容積移轉(見本院卷一第105頁、第107頁、第10 9頁)。
 ㈤兩造於108年11月29日簽訂系爭終止意向書,約定改由原告銜 接系爭合作案之規劃設計、營建施工及房地銷售等事務,就 被告原提供作為系爭合作案擔保品之系爭道路用地,則由雙 方另以合建方式建行合作,兩造並約明不得再向他方就系爭 合作案有關之爭議為任何請求、要求或權利主張(見本院卷 一第117頁至第119頁)。
 ㈥為解決系爭道路用地捐贈與容積移轉之問題,兩造及白天鵝 公司約定由被告出資,分別以原告、白天鵝公司名義購買其 他土地,用以代替系爭道路用地辦理容積移轉事宜(見本院



卷一第269頁至第291頁)。
 ㈦被告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指示施作之系爭道路用地下方空間 回填作業改善工程,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及台北市結構工 程工業技師公會審查業已完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10年4 月16日以新北工施字第1100733037號函准予被告辦理系爭道 路用地回填改善工程竣工備查(見本院卷一第295頁至第297 頁、第38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係因受被告詐欺而簽訂系爭終止意向書,故依民法 第92條撤銷其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刻意隱匿系爭違法狀態由其所為,反假借資金 調度困難為理由,而使原告同意簽訂系爭終止意向書等語, 經被告辯稱:原告於簽訂前已知悉系爭違建情形係由被告所 為,兩造係因考慮將來容積移轉可能生變,故於協商討論後 方簽訂系爭終止意向書。查原告於簽訂系爭終止意向書前已 知悉系爭道路用地有遭開挖之違建情形,為原告所自陳,堪 以認定。至原告雖稱不知悉系爭違建情形係由被告所為云云 ,惟依兩造間108年6月25日之會議記錄所載略以:「五、8 米計畫道路是否已開通?(被告)答:⒈目前因管委會要求 方式進行:公部門預計108.6.27與該社區(活力Double社區 )管委會會勘八米道路下方空間,待公部門會勘完成後發文 於社區管委會,三圓建設協助社區施工恢復工程(假設性工 程),以回覆公部門結案。⒉目前我方和現任管委會均有達 成共識,並且雙方互動良好,唯前任管委會主委許志明,開 始至今,始終與現任管委會及大多數住戶持反對意見並帶頭 起鬨,造成現任及前任管委會都各持已並無共識,目前近期 我方會約前任主委許志明商談,以解決八米道路開通事宜。 ⒊目前仍引導現任管委會以結構加強並保持現況使用對社區 最好,因地下室回填造成社區住戶影響甚大,三圓也隨時協 助引導現任管委會對社區住戶以結構加強為導向維護社區使 用的便利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5頁),足見原告至 遲於上開會議時已知悉系爭道路用地下方有遭挖空當作地下 室使用,且於公部門會勘系爭道路用地下方空間後,需由被 告協助活力Double社區施作回復工程,負責協調住戶、與管 委會商談,並解決道路開通等事宜。若僅如原告所稱其誤認 違規開挖情形僅社區居民所為可輕易排除之小規模違建云云 ,即無理由由被告負擔上開回復原狀之義務,且被告既為系 爭道路用地之原始所有權人,亦為Double社區之開發建商, 原告為不動產開發公司,依常理已得認知該違建係被告所為



。被告辯稱原告本即知悉系爭違建情形係被告所為,兩造復 因預見系爭道路用地之容積移轉可能遭撤銷,方就終止系爭 共同興建協議事宜進行討論等節,堪信為真。
 ⒉再者,原告所稱被告係於108年10月間向其表達因資金調度困 難,而主動要求終止兩造共同興建合作云云,亦未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隱匿系爭違建情形係被告所為, 假借資金調度困難為理由,因而使原告陷於錯誤,簽訂放棄 自身權益之系爭終止意向書云云,無足採憑。況且,原告既 稱其簽訂系爭終止協議係因被告稱其資金調度問題,且原告 於簽立系爭終止意向書時,既已知悉系爭違建情形存在,已 如前述,則系爭違規狀態是否為被告所為乙節,對原告簽訂 系爭終止協議之意思表形成,亦非重要,原告就此稱其意思 形成自由受侵害,即無可採。
⒊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原告簽訂系爭終止意 向書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復主張其表意自由權受侵害, 而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係因受被告詐欺而簽訂系爭共同興建協議,故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侵權 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 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民法上所謂詐欺, 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 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習慣上,就某 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非本條之 詐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對其為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則就侵權行為成立要件 存在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查9月15日協議書內容第貳條第二項,被告就協議應負擔之投 資事項、明細及內容略以「⒈興建本案大樓營建工程、室內 裝修公共設施、開闢道路及公共設施工程費用,……等一切營 建事務費用。⒉房地銷售建物登記或移轉承購戶。⒊請領使用 執照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所需提撥之公共基金。⒋本



案銜接新台五路之都市道路開闢,應繳付政府主管機關之25 年全數維護費用。⒌應繳交主管機關之全數山坡地開發保證 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0頁至第81頁);9月15日補充 協議書約定「…其中1083地號為住二土地,其餘4筆為道路地 及綠地,該道路及綠地則以容積移轉方式容積移入1083地號 土地,以容積移轉上限30%核算尚有不足,甲方(即原告方 )同意乙方(即被告方)取其名下系爭道路用地以補足容積 移轉額度,即補足容積移轉額度後之1083地號住二土地,為 乙方提供予甲方以合建方式合作之土地,而該合作土地之法 定容積及獎勵容積或移入之足額容積暨應設置之法定停車位 乙方分得60%,此部分之稅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0頁 );11月10日補充協議書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所提 供系爭道路用地,面積424.79㎡道路地以容積移轉方式將容 積移入本案,但須符合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容積移轉許可審 查規定,乙方與甲方(原告、白天鵝公司、久郡公司)以合 建方式進行合作,其可移入興建之樓地板面積暨應設置之法 定停車位,合建部分乙方取得分配48%。但因此筆容積移轉 所產生全部稅賦及相關費用由乙方負擔,並依此筆容積移轉 可移入之樓地板面積計算本案總樓地板面積比例分擔費用,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5頁);12月24日協議書第1條約定 「乙方(即被告)願提供名下系爭道路用地44.06㎡為擔保品 予甲方,並辦理容積移轉移入本共同投資興建案」、第2條 「前一條所述擔保品乙方與甲方以合建方式進行合作,其可 移入興建之樓地板面積應設置之法定停車位,則併入共同投 資興建協議計算分配,完成容積移轉捐贈後,則視為甲方已 返還乙方本擔保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3頁),有上 開各協議書各在卷可稽。
 ⒊原告主張系爭道路用地得否供通行使用為系爭建案開發之重 要因素,惟被告惡意隱匿系爭道路用地下方遭挖空之重要資 訊,使原告陷於錯誤,同意被告得以系爭道路用地作為系爭 合作建案之擔保品,並就系爭道路用地以合建方式合作,已 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被告以系爭建案開發得否完 成與系爭道路可否供通行使用無涉等語辯之。查原告雖稱系 爭道路用地得否供通行,為建案能否開發完成之關鍵因素, 且係其決定與被告合作最重要之點。然系爭道路用地並非建 案之開發基地,且簽約時屬被告所有,若原告認系爭道路用 地須供作通行使用否則無法成功完成建案開發,原告身為不 動產開發公司,而建案開發將投入鉅額資金、時間等成本, 依常理應會將此點列入契約約定,然依前列系爭共同協議各



條文內容可知,涉及系爭道路用地之約定內容均僅涉及容積 移轉及作為擔保品事項,並未就系爭道路用地必須供作開通 道路乙節列入協議條文內容,且於9月15日協議書中所列被 告應負擔之事項、明細及內容亦未包含被告應擔保系爭道路 用地將來可開闢道路或得供通行使用,亦未見兩造有約定如 系爭道路用地將來無法完成道路開闢通行時,被告應負擔何 種違約責任等文字,則原告稱其係因系爭道路用地得供通行 使用方與被告協議共同開發,而主張系爭道路用地下方遭違 法挖空使用之情形,屬系爭共同開發協議重要之點云云,已 難採憑。
 ⒋原告再主張被告應提供符合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容積移轉許 可審查規定(下稱新北市容積移轉審查規定)之送出基地, 方符合兩造約定債之本旨,但被告惡意隱匿系爭道路用地不 可能通過新北市容積移轉審查規定之重要資訊,已屬施用詐 術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權等語,經被告以其僅負擔移轉 系爭道路用地之義務,而是否得移轉容積率仍以新北市政府 是否核准為據等語辯之。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主張受被 告詐欺簽署系爭終止意向書,而依民法第92條撤銷簽署系爭 終止意向書之意思表示,請求依民法第254條、第256條規定 解除系爭共同興建協議,倘原告確有受詐欺簽署系爭共同興 建協議之情,於起訴之初本應為如是主張,而非主張解除系 爭共同興建協議,故原告是否確有因被告隱瞞系爭違建而簽 署系爭共同興建協議乙節,本屬可疑。再者,縱認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真實,然兩造既於108年11月29日簽署系爭終止意 向書(被告不得撤銷簽署系爭終止意向書之意思表示,已如 前述),依系爭終止意向書第7條已明文約定不得再向他方 就系爭合作案有關之爭議為任何請求、要求或權利主張(見 本院卷一第118 頁),則原告以因受被告詐欺而簽訂系爭共 同興建協議,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 由。
 ㈢原告主張依系爭共同興建協議,被告應負擔給付不能或不完 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之終止,有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者,亦有依當事人一 方行使終止權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者;又當事人一方行使終 止權,其終止權之發生原因有依法律規定者,謂之法定終止 權,亦有由於當事人以契約終止者,謂之約定終止權。合意 終止為契約行為,於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 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至當事人一方行使法定終止權終止 契約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依民法第 263條準用同法 第258條及第260條規定;倘當事人一方合法行使約定終止權



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則取決於契約之約定。此三種 契約終止型態之發生原因、行使方法、法律效果迥異,無可 混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民事判決、110年度 台上字第1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終止意向書,兩造就包含C區土地在內,系爭建案分別 簽訂之共同興建協議書、相關合建分受共同投資興建補充書 、合建履約保證金補充協議書、相關配合細節補充協議書、 相關業務執行補充協議書㈡、相關水土保持保證金協議書等 ,自系爭終止意向書簽署完成時終止;且被告原提供之包含 系爭道路用地在內之六筆土地作為本合作案之履約保證,兩 造同意於簽訂系爭終止意向書後另以合建方式進行合作,合 作條件由兩造另行商議再簽署合建契約約定之;並約定於簽 署後除系爭終止意向書及個別終止共同投資興建補充協議書 之約定事項外,不得再向他方就本合作案有關之爭議再為任 何請求、要求或權利主張,為系爭終止意向書前言、第1條 、第5條、第7條明文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17頁至第119頁) 。原告主張因系爭道路用地容積移轉捐贈遭撤銷,被告已不 能履行「完成系爭道路用地容積移轉捐贈之義務」,應負擔 給付不能之賠償責任,然被告以系爭道路用地作為兩造履約 擔保並辦理容積移轉捐贈之義務,已因兩造簽立系爭終止意 向書而終止,且兩造既約明不得再向他方就系爭合作案有關 之爭議再為請求,並就系爭道路用地部分合作亦已另行約定 合作條件,原告自應受拘束,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不完全給付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或第227條第2項、 第232條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被告應負擔給付遲延之損害 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經查,被告於109年5月22日出具系爭承諾書,其中載明「本 公司並承諾負責1049地號道路用地下方回填回復道路原狀, 並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指示:⒈施作及完成道路荷重補強 工程,⒉於109年5月18日分別向土木及結構二技師公會申請 道路回填施工計畫審查,審查核可即依計畫施工,後續如尚 有因1049地號相關問題,本公司依然承諾負責處理完善,否 則,願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9頁),是 依系爭承諾書被告願負擔系爭道路用地之回填作業,固堪認 定,惟系爭承諾書並未具體約定被告應完成回填工程之期間 ,從而,應認屬於未定清償期之債。再審以系爭承諾書之文 義及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0年3月12日函(見本院卷一第29 5頁),可認系爭道路用地之回填作業除須依新北市政府工 務局之指示外,尚有向土木及結構二技師公會送件審查等程



序,顯非短期間所能完成,而系爭道路於110年4月16日已完 成回填改善作業並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衡以上情認被告完成履行之期間尚屬適當,難認被告有 何給付遲延之情。況縱認被告確有給付遲延之情,然審究原 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變更設計費發生於109年2月至7月 間、信託管理費發生於109年1月17日、廣告費用發生於109 年5月22日(見本院卷第399頁至411頁),部分發生於被告 出具系爭承諾書前,部分發生在原告109年11月5日催告(見 本院卷一第169至170頁)前,原告並未就前開損害與被告行 為間之因果關係,舉證證明之,自難認原告所為上開支出與 被告之遲延責任間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就此負擔損害 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刻意隱匿系爭違建情形,侵害原告 之意思形成自由應負擔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責任; 被告應依系爭共同興建協議書負擔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 7條第1項、第232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依系爭承諾書負 擔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明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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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白天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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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