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185號
TPDV,110,簡上,185,20220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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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陳信昌(原名:陳清泉)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
被 上訴人 李春圓
訴訟代理人 林久雄(原名:林久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10日
本院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1822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則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三、第一審、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賠償其未能領取之中 低收入老人津貼新臺幣(下同)208,800元,嗣於本院為訴 之追加,請求上訴人再給付64,800元(見本院卷第404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 准許。
二、至被上訴人於本院敘明其起訴及追加之訴之請求權基礎為民 法第184條規定(見本院卷第538頁),則是補充法律上主張 ,並非訴之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之配偶林久雄與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簽 立契約書(下稱系爭102年契約書)、於103年1月9日簽立同 意書(下稱系爭103年同意書),約定將偉群交通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偉群公司)之出資額賣予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自 103年1月起得使用偉群公司之發票,惟相關營業稅、營利事 業所得稅等稅費均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並要求暫時由林 久雄掛名為公司負責人,3個月內就會辦理變更負責人,惟 上訴人遲未辦理變更登記,經林久雄再三請求,直至105年5 月13日始向經濟部辦理變更負責人為上訴人。 ㈡嗣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30日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



桃園市龜山區公所通知,因被上訴人全家人口之存款本金、 投資及有價證券合計已超過限額(本案以3,750,000元為限 ),與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規定不符,無 法發給補助。被上訴人始查知,經濟部雖已核准偉群公司變 更公司負責人、董事、監察人為上訴人、其配偶張秀卿與子 陳冠廷,惟因上訴人接手偉群公司後,積欠營業稅、營利事 業所得稅未繳,致財政部營業稅籍登記部分無法辦理股份移 轉登記,故偉群公司出資額仍有合計24,000,000元登記於被 上訴人、林久雄與兩子名下,導致被上訴人無法申請中低收 入老人津貼。被上訴人已多次請求上訴人繳清欠款以利辦理 股份移轉登記,上訴人均置之不理。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107年5月至109年 10月止共29個月,每月少領老年津貼7,200元,合計208,800 元之損害。被上訴人在本院則主張上訴人應再賠償109年11 月至110年7月之老年津貼共64,800元。二、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到庭答辯,其上訴意旨略以:兩造於系爭 102年契約書約定公司讓渡、以及林久雄擔任偉群公司掛名 負責人之事宜,就股份轉讓部分則未有任何約定。兩造間本 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又未舉證其已將偉群公司股 票背書轉讓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並不 存在。林久雄前以同一事由起訴請求上訴人為損害賠償,經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518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146號判決駁回林久雄之上訴而告確定 。今被上訴人又以同一原因事實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顯 屬無據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 8,800元。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並為訴 之追加,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上訴人賠償至 110年7月份為止之損害共64,800元,聲明:上訴人應再給付 被上訴人64,8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原告 請求賠償損害者,應就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㈡被上訴人申請補助未獲准的原因:
  ⒈查被上訴人曾申請107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桃園市



龜山區公所以107年5月21日桃市龜社字第1070016560號函 予以駁回,理由略以:被上訴人全家人口之存款本金、投 資及有價證券合計已超過3,750,000元之限額,經審核不 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規定等語(見原 審卷第15頁)。而被上訴人之配偶林久雄曾申請105年度 、107年度、108年度、109年度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身心障礙生活補助,亦因全戶動產達20,000,000以上, 超過各年度補助全戶動產上限標準,遭桃園市龜山區公所 駁回,有該所109年5月29日桃市龜社字第1090017090號函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8-269頁)。
  ⒉從桃園市龜山區公所109年5月29日函文檢附的調查表來看 ,桃園市龜山區公所認定被上訴人、林久雄及親屬名下動 產、投資金額時,是參酌「稅捐稽徵單位提供財稅資料」 ,也就是依照財政部稅務電子閘門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的記載來判斷(見本院卷第268-292頁)。本院依職權查 詢102-109年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後,發現被上訴人名 下仍有偉群公司之7,000,000元投資金額(見本院卷第327 -353頁)、林久雄名下仍有偉群公司10,000,000元之投資 金額(見本院卷第299-325頁)。
  ⒊據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附註2、3記載:「⒉財產稅資料依 據各稽徵機關、監理機關所提供之資料彙整,資料內容會 因各資料提供機關不定期之資訊檔案異動通報而變更…⒊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投資人明細資料為被投資公司辦 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投資人申報明細表歸戶資料 ,與實際查調年度會產生二、三年度落後情形,其金額係 按股票面額或依股東所占股權比例計算,而非實際交易金 額,因股票於資本市場據有變動快速之特性,該資料不宜 作為衡量投資現況之依據。」(見本院卷第329、333、33 7、341頁),可見該表中關於偉群公司之「INV」投資項 目,是來自偉群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投資明細表。  ⒋經本院調取偉群公司之101年度至109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 稅明細表,發現林久雄始終登記有10,000,000元之投資金 額、被上訴人也始終有7,000,000元之投資金額(見本院 卷第373-389頁),可見稅務電子閘門的資料,確實來自 偉群公司提出的申報資料。
  ⒌據此,被上訴人申請補助未獲准的原因,在於偉群公司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投資明細表上股東之記載,而非該公司稅 籍登記上負責人之記載。
 ㈢被上訴人未將偉群公司股份合法讓與他人:  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



,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公司法第164 條前段定有明文。據此,在股東持有記名股票之情形,其 股份之轉讓,必須以背書方式為之,否則不生轉讓效力。  ⒉查偉群公司於84年4月8日獲准設立,其資本額共30,000,00 0元,分為30,000股,董事長為林久雄(原名:林久燐) ,持股10,000股,股款10,000,000元;被上訴人則為董事 之一,持股7,000股,股款7,000,0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調 取偉群公司之登記卷宗核閱無誤,可見林久雄、被上訴人 均為偉群公司之原始股東。偉群公司84、88、90年章程第 7條均規定:「本公司股票概為記名式由董事三人以上簽 名蓋章,經依法簽證後發行之。」(見本院卷第461-468 頁)。偉群公司嗣於90年11月7日發行股票,經新竹國際 商業銀行信託部簽證完竣,以90年11月12日(90)竹商銀 信託字第0000-00號函檢送股票樣張,報請經濟部備查( 見本院卷第427-430頁)。據此,偉群公司確實有發行記 名式股票,被上訴人轉讓其股份時,應將自己之記名式股 票背書交付予他人,始生效力。惟被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 已將股票背書交付予他人之證明,僅泛稱:股票是會計師 申請的,我不懂,我沒有拿到股票云云(見本院卷第405- 406頁),顯然不合於背書交付之要件,難認已生股份轉 讓之效力。
  ⒊系爭102年契約書是林久雄與上訴人(原名:陳清泉)於10 2年12月25日所簽署,被上訴人並非契約當事人,且該契 約書僅約定(見原審卷第27頁):
   「一、乙方[即林久雄]將偉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讓渡於    甲方[即上訴人]。
    二、乙方同意自103年元月1日起掛名於偉群交通股份有 限公司負責人。
    三、乙方於掛負責人期間未經甲方同意不得對外以公司 名義借款及保證任何事項。
    四、甲方若需偉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變更負責人乙方需 同意配合辦理。」
    其中所謂「讓渡」究竟是指股份之讓與、或是實質負責 人權限之讓與?並不明確。同時,該契約書並未約定任 何有關股份轉讓之事項,自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已經將股 份讓與他人。
  ⒋又偉群公司105年5月13日公司變更登記表中,雖將董事長 變更為上訴人,且記載其「持有股份」10,000股,其於新 任董事廖久勝「持有股份」6,000股、張秀卿「持有股份 」7,000股、監察人陳冠廷「持有股份」3,000股(見本院



卷第263-265頁),但該公司登記表是依偉群公司105年5 月5日股東會議事錄所記載,該議事錄中記載如下:    「八、選舉事項:
     2 案由:選任董事及監察人案。
     說明:董監事任期,自105年5月5日迄108年5月4日     決議:選舉結果如下:
股東編號 職稱 姓名或名稱 當選權數 (空白) 董事 張秀卿 7,000 (空白) 董事 陳信昌 10,000 (空白) 董事 廖久勝 6,000 (空白) 監察人 陳冠廷 3,000     」
   兩相對照可知,公司變更登記表中董監事之「持有股份」 之記載,實際上只是轉錄自股東會議事錄中「當選權數」 之記載而已,並不足以證明股份之歸屬。況且,股份有限 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必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有經濟 部71年2月22日經商字第05379號函、經濟部商業司93年9 月6日經商字第09302327440號函意旨可據(見本院卷第45 9、451頁),則單憑經濟部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記載,不 足以認定股份之歸屬。
⒌系爭103年同意書中記載:「立同意書人林久雄所有偉群交 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3年元月份起該公司發票,同 意由陳清泉[即上訴人]使用,其記帳費、營業稅、營利事 業所得稅及有關稅費均由陳清泉負責。此致 一信泰記帳 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見原審卷第75頁),參諸上述 系爭102年契約書之約定,可見上訴人似已於102年底、10 3年初之際成為偉群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但是,該同意書 亦未敘及被上訴人之股份轉讓事宜。
⒍據此,被上訴人未將股票背書轉讓,並未合法將偉群公司 股份讓與他人。
 ㈣偉群公司欠稅之事實,並不影響被上訴人轉讓其股份,亦不 影響偉群公司如何記載營利事業所得稅投資明細表上之股東 名單:
  ⒈偉群公司因積欠稅款1,989,698元,暫緩變更負責人,目前 登記之負責人仍為林久雄,固有該公司營業稅稅籍證明、 欠稅查詢情形表在卷可詳(見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第36 9、541頁)。然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之所以限 制變更負責人,是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0條 規定辦理,其目的在於保全稅捐,有該分局110年10月14 日北區國稅桃園營字第1100236206號函及附件在卷可詳( 見本院卷第367-368、391頁)。
  ⒉至於公司之股東名單,自始不在稅籍登記規則第4條所定之 應登記事項內(見本院卷第393頁),且稅籍登記中應載 明之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長,有同規則第5條



規定可查(見本院卷第395頁),換言之,股份有限公司 之稅籍登記上,不用記載股東,股東之變更自然不受加值 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本院曾 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偉群公司如尚未繳清 欠稅,貴局是否會限制其股東登記資料之變更?請提供相 關法令、函釋供參。」(見本院卷第355頁),該分局除 了提供上述暫緩變更營業稅籍登記負責人之規定外,並未 敘及有其他關於暫緩股份變更登記之法令、函釋(見本院 卷第367頁)。
  ⒊據此,偉群公司雖有欠稅,但並不影響該公司應如何記載 營利事業所得稅投資明細表上之股東名單,亦不妨礙被上 訴人轉讓其股份。
 ㈤據此,被上訴人並未藉由背書轉讓股票的方式,將偉群公司 之股份合法轉讓與他人。偉群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投資明 細表上記載被上訴人為股東,尚難認為虛偽。被上訴人是因 為該記載,才未能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上訴人於10 2年底、103年初開始擔任偉群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而偉群公 司有積欠稅捐,但稅務機關只是暫緩變更稅籍登記上的公司 負責人而已,並不妨礙被上訴人出讓股份。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經營偉群公司積欠稅捐,導致其無法申請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云云,但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條規定請求賠償未能領取的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自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 08,8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予以准許,並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容有未洽。上訴人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 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又被上訴人 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再給 付64,800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 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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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偉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