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曉玲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莊凱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 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 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 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 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 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 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 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 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 目的參照)。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09年7月8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 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自110 年3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 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受理進行清算程序,於110年9 月22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業已確定;本院所為終結清算 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 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 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
10年11月29日下午3時5分到場就債務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 惟除債務人到場外,債權人均未到場,據債務人到場及債務 人、債權人所提書狀分別陳述意見如下:
㈠債務人陳述略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為新臺幣(下同 )64萬8000元,支出為91萬6248元,並未有餘額。債務人於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為1萬7940元,扣除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及扶養費4萬2402元後亦無餘額,且債務人於清算 程序中已提出18萬4032元,因此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 適用。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事由。 ㈡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 務人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㈢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本院確認債 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 ㈣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 債務人原有2張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 )保單解約金分別為243元、18萬3149元,請求本院向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保險公會)函查債務人有 無以自己為要保人、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 保險保單。如有,債務人即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 款之不免責事由。
㈤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就債務人 是否免責無意見。
四、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 債務人自法院110年3月19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係自營 睫毛工作,110年3月至10月各月收入分別為2萬5730元、3萬 5600元、1萬5260元、0元、0元、1萬8760元、2萬2570元、2 萬56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7940元(計算式:〈2萬5730 元+3萬5600元+1萬5260元+0元+0元+1萬8760元+2萬2570元+2 萬5600元〉÷8月=1萬7940元),此有銷貨簿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93頁至第101頁),是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之 固定收入為每月1萬7940元。
㈡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 債務人主張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外,其尚須負擔其女兒許○ 甄、許○瑜之扶養費,應分擔之比例為2分之1。查許○甄、許 ○瑜均為未成年人,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9 頁),堪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債務人、許○甄、許○瑜 之住所地均位於臺北市,是本院即以110年度臺北市最低生 活費之1.2倍即2萬1202元作為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之依據。準此,債務人於開始 清算程序後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每月2萬1202元、扶養費 支出為每月2萬1202元(計算式:2萬1202元×2人×〈1/2〉=2萬 1202元)。
㈢綜上所述,以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個人 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後,已無餘額,即已不符消債條 例第133條前段要件,自無庸審酌同條後段之要件。從而, 本件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
五、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㈠良京公司主張債務人若有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 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情事,債務人即涉有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應不免責等語。 經本院函詢結果,僅富邦人壽陳報有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 富邦人壽安富久久失能照顧終身壽險3張(保單號碼分別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另 債務人曾於108年8月27日將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00保單 (下稱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為李碧桃(見本院 卷第157頁),至保險公會所屬其餘會員均回覆無債務人為 要保人之有效保單存在、亦查無債務人有變更要保人情事, 此有各該保險公司之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 55頁)。
㈡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 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須其行為係在清 算程序中所為,且隱匿、毀損者,為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始能構成。依同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清算財團應以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之債務人財產為限(司法院100年 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6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101年 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4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次按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 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二、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 無償取得之財產。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 產,不屬於清算財團,消債條例第98條亦有明文。債務人雖 曾於108年8月27日將原以債務人為要保人系爭保單變更要保 人為李碧桃,然該等變更要保人行為均係其於110年3月19日 開始清算程序前所為,揆諸前開說明,自不構成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2款之不免責事由。且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 雖已非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債務人仍於清算程序中陳報上開 系爭保單之存在(見司執消債清卷第71頁、第73頁、第74頁
),並陳明願提出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清償債權人,並經債 務人提出系爭保單解約金之等值現金18萬3149元解繳到院, 業經本院依分配表分配於債權人(見消債清卷第57頁、司執 消債清卷第133頁至第135頁)。是本件應認查無債務人有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不利於債權人處分或故 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 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情事,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 第8款不免責事由。
㈢另經本院職權調閱入債務人之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顯示(見本 院卷第57頁),債務人於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起迄今並無任 何出境紀錄。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 ,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 且債權人亦未具體表明債務人有何該條所定不免責之情事, 復未提出相關證據為證明,是債權人前開所述,並不足採。 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六、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 債務人免責。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幸雪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