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0年度,119號
TPDV,110,消債清,119,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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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侯成功(原名:侯營觀)


代 理 人 李岳峻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原名:侯營觀)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調解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調解程序中,自應 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 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 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 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 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 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 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 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



)125萬2457元無力清償,於民國110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申請消債條 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向兆豐銀行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 ,債務人復於110年5月1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等情,此有前置 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是債務人 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自得聲請清算。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清算前2年(108年5月20日至110年5月19日)收入:  債務人陳稱於聲請清算前2年係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2 萬2120元,且每月領有租金補貼8000元、每年領有低收入戶 三節慰問金9000元,此有收入切結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111年1月10日北市都企字第1113008498號函、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111年1月11日北市社助字第1113006416號函(下稱系 爭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9頁、第233至236頁、第2 51頁)。是債務人於清算聲請前2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共計 為33萬元(計算式:2萬2120元×24月+8000元×24月+9000元× 2年=74萬880元),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萬870元(計算 式:74萬880元÷24月=3萬870元)。 ⒉聲請清算後收入:
  債務人陳稱聲請清算後,債務人於110年5月疫情爆發後,即 未至麵包店當臨時工,亦無其他收入,惟仍得領取上開租金 補貼及低收入戶三節慰問金,有上開切結書、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111年1月10日北市都企字第1113008498號函、系爭 函文在卷可稽。是本院即以租金補貼每月8000元、低收入戶 三節慰問金每年9000元作為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清償能力之依 據。準此,債務人聲請清算後收入為每月8750元(計算式: 8000元+9000元÷12月=8750元)。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
  債務人固主張本件聲請前2年即108年5月20日起迄今之個人 必要生活費用依臺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債務人尚 需負擔其未成年子女侯○宏、侯○全之扶養費,因債務人之前 配偶離婚後即對子女置之不理,故債務人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為全部,侯○宏、侯○全之必要生活費用亦依臺北市最低生 活費之1.2倍計算等情。查:
 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計算。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臺北市108、109



、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1萬9896元、2 萬406元、2萬1202元,是債務人於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之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49萬154元(計算式:1萬9896元 ×7月+2萬406元×12月+2萬1202元×5月=49萬154元),債務人 於本件清算聲請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則以臺北市11 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2418元計算。 ⒉扶養費部分:
 ⑴聲請清算前2年之扶養費:
  查侯○宏、侯○全均未成年,住所地均位於臺北市。債務人於104年9月15日與前配偶楊○如離婚,原約定由楊○如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嗣於105年6月7日重新協議由債務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此有戶口名簿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頁),堪認侯○宏、侯○全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債務人自陳需負擔侯○宏、侯○全全部之扶養費屬實。侯○宏、侯○全於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總計為98萬308元(計算式:〈1萬9896元×7月+2萬406元×12月+2萬1202元×5月〉×2人=98萬308元)。次查侯○宏於108年6月至108年12月、109年1月至109年12月、110年1月至110年5月間,每月分別領有少年生活補助6800元、7070元、4370元,於聲請清算前2年領有低收入戶子女交通補助4500元;侯○全於108年6月至108年12月、109年1月至110年5月間,每月分別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4872元、5065元;於108年6月至108年12月、109年1月至110年5月間,每月分別領有少年生活補助2695元、2802元,於聲請清算前2年領有低收入戶子女交通補助3000元,此有系爭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至236頁)。是侯○宏於聲請清算前2年領得之補助共計15萬8790元(計算式:6800元×7月+7070元×12月+4370元×5月+4500元=15萬8790元),侯○全於聲請清算前2年領得之補助共計18萬9008元(計算式:4872元×7月+5065元×17月+2695元×7月+2802元×17月+3000元=18萬9708元)。侯○宏、侯○全於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總計為98萬308元,扣除侯○宏、侯○全於上開期間所領取之補助,尚不足63萬1810元(計算式:98萬308元-15萬8790元-18萬9708元=63萬1810元),應由債務人負擔。 ⑵聲請清算後扶養費:
  至聲請清算後,侯○宏得領取低收入戶子女就學生活補助每 月6358元、低收入戶子女交通補助每年3000元;侯○全得領 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5065元、少年生活補助每月2802 元、低收入戶子女交通補助每年2000元。又臺北市111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2萬2418元,扣除上開得領取 之補助,債務人仍需負擔侯○宏、侯○全之扶養費共計每月3 萬194元(計算式:2萬2418元×2人-6358元-3000元÷12月-28 02元-5065元-2000元÷12月=3萬194元)。 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名下有普通重型機車1台、郵局存款2709元、富邦人 壽保單1張等財產,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機車行 照、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和內頁影本足憑(見本院卷第37至61 頁、第109至127頁)。
㈤準此,債務人未清償債務總額為220萬6095元,此有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3日陳報狀、兆豐銀行110年 8月17日陳報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6日 陳報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8日陳報狀、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7日陳報狀、凱基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6日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6日陳報狀、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110年8月19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至1 87頁、第191至217頁)。而以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每月87 5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萬2418元已入不敷出, 遑論尚有扶養費支出每月3萬194元,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 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 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且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 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本院審酌債務人尚有普通重型機車、郵局 存款、富邦人壽保單等財產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 且債務人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1年2月17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幸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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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