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字第12號
聲 明 人 尹崇恩
訴訟代理人 簡楊晟律師
相 對 人 皇承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鼎暘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相 對 人 許明珠
許生金
吳許明真
許福旺
許順興
許銘玲
許銘珍
上列聲明人因與相對人皇承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聲明許盛貴應由相對人許明珠、許生金、吳許明真、許
福旺、許順興、許銘玲、許銘珍等人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人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日聲明由許生金、許福旺、許順興、許銘玲、許銘珍、許明珠、吳許明真為被告許盛貴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告許盛貴已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死 亡,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為此聲明由其繼承人即相對人 許明珠、許生金、吳許明真、許福旺、許順興、許銘玲、許 銘珍等人承受訴訟等語。
三、經查,許盛貴確已於110年10月18日死亡,第一順序繼承人 為配偶蔡淑芬、子女許智涵,然其2人均已拋棄繼承,另第 二順位繼承人均已於110年10月18日前死亡,第三順位繼承 人為許盛貴之兄弟姐妹即許明珠、許生金、吳許明真、許福 旺、許順興、許銘玲、許銘珍,然上開許明珠等7人均已拋
棄繼承等情,有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10年11月25日、110年12月10日、110年12月2 日、110年12月8日、111年1月22日之函文、上開各拋棄繼承 事件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29頁、本院卷㈡第59 至81、83、111至120、121、125、127、165、203、205頁) ,則聲請人於110年12月15日聲明由相對人許明珠、許生金 、吳許明真、許福旺、許順興、許銘玲、許銘珍承受訴訟, 然上開各人既已拋棄繼承,均非許盛貴之繼承人,故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昭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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