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0年度,18號
TPDV,110,建,18,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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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18號
原 告 台灣久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俊雄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被 告 貿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玉金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蕭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玖拾陸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未標示幣別者均同)596萬4000元,及 自民國1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本院卷一第7頁)。嗣於110年6月18日以民事準備㈡狀變 更利息起算日為109年9月15日,及其聲明如後所示(本院卷 一第283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和平工業區專用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和平港公司)承攬「和平港N2碼頭卸煤機之提運機更換工 程」(下稱提運機更換工程),並將其中「和平港N2碼頭卸 煤機CSU1&2-BUCKET ELEVATOR拆舊換新機電安裝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發包予伊,兩造於108年5月29日簽訂「AGREEM



ENT」(下稱系爭協議書),並以之為附件於108年5月31日 簽訂訂貨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原約定契約總價為5680萬 元,嗣於108年12月16日增加「機械工程」及「電氣工程」2 項工作項目共765萬元,並簽訂合約修改書(下稱合約修改 書),增購後契約總價為6445萬元(上開價格均不含加值型 營業稅)。伊已依系爭契約第5條及第7條約定,遵照被告技 師之指導於工程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之安裝作業,符合約定 之驗收辦法且已通過驗收,該工作物並已交由業主使用,伊 乃於109年9月1日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之付款辦法,請求被 告給付工程尾款568萬元加計加值型營業稅共596萬4000元, 然遭被告於109年9月15日函覆尚有費用須扣除而拒絕給付, 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596萬4000元,及自109年9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原告須依約完成系爭工 程並經驗收合格後30日始得請求給付工程尾款。然其於簽約 後更換原與契約要求相符之承辦人員,未依約派駐外語能力 良好足與原廠德國技師溝通之工地經理,該工地經理因外語 能力不足,無法理解原廠德國技師之指令,且疏於調度、管 理下包商,致原應由原告完成之工作多由伊之員工代為進行 ,顯未依約履行工作,亦未盡其依系爭契約第5條及第7條約 定應遵照技師指導現場安裝及負責現場接待工作之契約義務 ;另原告締約前評估至少須使用2台800噸大吊車或1000噸及 500噸大吊車各1台,及其他數量不等之小吊車進行工作,因 大吊車之租用費用高昂,兩造始於系爭協議書約定「吊車一 式,總價2352萬元」,然原告嗣僅使用1台800噸吊車,亦有 未依約履行之情,原告既未完成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及合 約修改書所定全部工作,且未經伊驗收合格,上情復均已無 從依系爭契約第7條所定方式補正,工程尾款給付條件未成 就,原告自不得請求伊給付工程尾款。伊109年9月15日之回 函非驗收合格之證明,縱以該函認系爭工程業經驗收合格, 依約尚須待驗收合格後30天尾款給付條件始成就,其請求自 109年9月15日起之利息,亦屬無據;另伊與和平港公司間之 提運機更換工程亦尚未驗收,且該工程是否驗收完成,與兩 造間之系爭工程無涉,原告仍應就其主張已依約完成系爭工 程並經驗收合格等情舉證。縱認工程尾款給付條件已成就, 原告未依約派駐具備足夠能力之工地經理,除未能履行其依 系爭契約第5條及第7條約定所訂契約義務,亦致伊因員工須 為其擔任口譯、並與技師及原告下包商溝通,受有人力資源



無法有效調配之損害至少57萬5000元,原告則因而受有相當 於外聘口譯人員協助管理工程之利益,伊得依民法第227條1 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並以上開金額主張抵銷; 又原告未依約提供2台大吊車進行作業,其報價基準嚴重失 準與履約情形顯有不符,伊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情事 變更原則,請求酌減吊車費用843萬元,或依系爭契約請求 扣款,並以之主張抵銷;再者,原告負責安排之800噸吊車 因拋錨7日,延滯系爭工程之工期,且致伊嗣須支付技師超 時工作及延長工作天數之費用而受有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 227條第1項及第231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共1萬6362 歐元及9000元,並以其中49萬元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向和平港公司承攬提運機更換工程,並將其中之系爭 工程發包予原告,兩造於108年5月2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於 108年5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另於108年12月16日就增購之 工作項目簽訂合約修改書,契約總價經增加工作項目後為64 45萬元,被告現尚有工程尾款568萬元、加計營業稅後共596 萬4000元未給付予原告。原告於109年9月1日向被告請領工 程尾款,被告於109年9月15日以尚有費用須扣減為由未為給 付等情,有系爭合約、系爭協議書、合約修改書、原告119 年9月1日請款總表及發票、被告109年9月15日貿星(109)字 第011418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3至19、57至61、299 至30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四、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原告就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系爭工程是否已驗收?原 告主張得請求系爭工程完成驗收後之工程尾款,是否可採? ⒈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 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 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 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 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 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 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 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 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倘定作人已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應 視為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而進入瑕疵 擔保範圍,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程,得請 求對待給付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



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執以未完 工或未完成驗收爭議,而拒絕給付報酬,自難謂公允。  ⒉依系爭契約第9條付款辦法約定:「...完成驗收合格後,買 方(即被告)付尾款為合約總價10%。付款方式由買方以月 結30天之方式次付清」、第7條驗收辦法約定:「賣方(即 原告)須在買方技師指導下,確實進行本安裝工程。若賣方 未依買方技師指導,以致本工程全部或部分未通過驗收時, 賣方應於買方指定期間內,配合買方技師指導,重新調整安 裝工序,並完成合約規定之工作,買方因歸咎於賣方因素所 衍生之費用及損失,概由賣方負責」(本院卷一第13頁), 是尾款固應於驗收後給付。而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尚未完工 、驗收,伊無庸給付尾款云云。然觀諸被告經理蕭永裕於10 9年6月30日寄發予和平港公司承辦人員之電子郵件記載:「 截至今天下午,北碼U2卸煤機的提運機端操控測試已經都試 過且合乎原廠TKIS技師期待。...原廠TKIS技師規劃於7/2( 四)下午3點,邀請貴司相關長官、工務同仁、以及花起操作 手等蒞臨現場,技師屆時會做簡短說明」(本院卷一第325 頁);及被告、和平港公司、德國技師於109年7月29日共同 出具之「Acceptance Certificate」(驗收證明)中記載: 「Confirmation from the client We herewith certify t hat TKIS has completed the replacement of the bucket elevator on CSU 2 and the installation of all deliv ered equipment under supervision and advising by Mr. Ralf-Dieter Pioch.The Customer explicitly declares t hat the TKIS warranty period as indicated in our off er CR000000 and respectively our Contract is countin g from date of signature.The CSU2 is thus comsidered to be taken over.The works have been executed to ou r satisfaction.」(中譯文:來自客戶的確認。我們特此 證明TKIS在Mr.Ralf-Dieter Pioch的督導及建議下已完成CS U2上提運機的更換作業以及所有交付設備的安裝作業。客戶 明確的聲明在訂單CR247246中所提到的TKIS保固期以及我們 的合約從簽名日期起算。CSU2因此可以認為已被接管。施工 內容執行令我們滿意)(本院卷一第327頁);暨證人蕭永 裕證稱:「(問:德國技師回國前系爭卸煤機工程是否已經 全部安裝完成?)算有完成」、「(問:有無運轉卸煤機使 用?)有」(本院卷二第18頁);足見系爭工程已完工,卸 煤機已開始運轉交付業者使用等情,應可認定。至被告抗辯 原告未完成「賣方在施工現場須遵照買方技師指導現場安裝 」、「賣方須在買方技師指導下,確實進行本安裝工程」,



且未就「吊車」給付義務全部履行完畢,故未完工云云;惟 依系爭協議書第2點可知,本件工程範圍為卸煤機CSU1&2-BU CKET ELEVATOR拆舊換新機電安裝(本院卷一第57至59頁) ,被告所辯上開事項僅生其得否依民法第227條等規定向原 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與是否完工無涉;又縱認原告就工 程項目有短做之情形,惟系爭工程既已交付業主使用中,足 見系爭工程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倘短做之情形屬實,亦僅生 結算時原告不得請求未施作部分之報酬而已,是被告上開所 辯,尚非可採。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應可採信 。
 ⒊被告雖否認已驗收,辯稱上開「Acceptance Certificate」 記載合約號碼為「CR000000-D-dd 22.Octorber 2019」(本 院卷二327頁),顯見並非針對兩造系爭契約「合約編號:H 108094」(本院卷一第13頁)之驗收證明書,且和平港公司 主張「Acceptance Certificate」只是性能測驗而非驗收合 格,另系爭工程發生吊車拋錨等因素之遲延,惟技師因簽證 到期必須離台,故乃於109年7月29日簽署「Acceptance Cer tificate」云云;而上開「CR000000-D-dd 22.Octorber 20 19」雖係被告與德國原廠契約之號碼,惟依上開「Acceptan ce Certificate」(驗收證明)記載「完成CSU2上提運機的 更換作業以及所有交付設備的安裝作業內容」等內容,顯係 指包含系爭工程在內之驗收,且驗收證明有契約上一定效力 ,衡情被告、和平港公司、德國技師應不致隨意簽署,難認 僅因技師簽證到期必須離台即簽署驗收證明,是被告上開所 辯,尚認可採;又衡諸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並由業主使用 中,已如前述,被告僅以系爭工程有應扣款事項而不驗收, 應認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給付尾款之清償期屆至,得類推適 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被告給付尾款之清償期已 屆至,則原告主張伊得請求系爭工程完成驗收後之工程尾款 乙節,自屬有據。
 ㈡有關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⒈被告辯稱原告早已知技師使用英文,且原告原承辦人員本來 也是未使用翻譯即直接與技師溝通,系爭契約第5條及第7條 既約定原告需遵照技師指導現場確實進行安裝,並由原告負 責工地現場接待,則原告自應處理其與技師語言溝通問題, 然原告將承辦人員更換為蕭政男,其語文能力無法與技師溝 通,原告亦未自備翻譯,伊員工須為其擔任口譯與技師及原 告下包商溝通,且絕大多數現場指揮、協調原告下包商工作 、技師飲食需求也是由被告處理,致伊受有人力資源無法有 效調配之損害至少57萬5000元,原告則受有相當於外聘口譯



人員協助管理工程之利益,伊得依民法第227條1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並以上開金額主張抵銷云云,並提出 德國技師寄發之電子郵件3份,及以證人楊宗雄蕭永裕之 證詞為憑(本院卷一第73、269至270、329至330頁,卷二第 5至19頁)。惟觀之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賣方在施工現場 須遵照買方技師指導現場安裝...。買方技師現場施作期間 ,由賣方負責和平港區工地現場接待」、第7條約定:「賣 方須在買方技師指導下,確實進行本安裝工程。若賣方未依 買方技師指導,以致本工程全部或部分未通過驗收時...概 由賣方負責」(本院卷一第13頁),旨在約定原告須遵照技 師指導進行本件安裝,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未依技師 指導安裝,以致施工有誤、工程未通過驗收乙情,難認原告 有何違反上開約定之情。又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由原告負責現 場接待之具體細節,以及原告之承辦人員是否需具英文能力 ,或需自備現場翻譯,是被告於施工現場縱有協助接待技師 或擔任口譯與技師及原告下包商溝通,惟此與原告是否違反 系爭契約第5條、第7條約定要屬二事,尚難逕予援引為系爭 契約內容。且被告亦知悉技師使用英文,並非無從先行於契 約中約定由原告之承辦人員需具英文能力,或需自備現場翻 譯,及規範接待之具體細節,尚難認於兩造未明文約定下, 即逕課予被告有自備翻譯之義務,或泛稱被告未盡接待義務 ,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⒉被告復辯稱原告未依約提供2台大吊車(即2台800噸吊車,或 1台1000噸吊車、1台500噸吊車)進行作業,其報價基準嚴 重失準與履約情形顯有不符,伊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 情事變更原則,請求酌減吊車費用843萬元,或依系爭契約 請求扣款,且以之主張抵銷云云,並提出爭協議書、必捷吊 車有限公司(下稱必捷公司)陳報狀2份,及以證人楊宗雄 之證詞為憑(本院卷一第57至61、437至454頁,卷二第6至1 5、127至135頁)。惟依爭協議書第1條項次3所示,僅約定 工程項目「吊車 1式 23,520,000元」(原審卷一第57頁) ,並未具體約定吊車之噸數、規格,且第2條第4項約定:「 連續式卸煤機(CSU1)拆除與安裝作業位置,因為N2碼頭作業 空間有限,需要回填南側珊瑚礁區約20米寬,回填區域至少 需能承載2台800噸以上吊車同時作業...」(原審卷一第59 頁),亦僅係規範回填區域承載大小,亦非原告必須使用2 台800噸以上吊車作業之約定,是證人楊忠雄證稱:兩造有 特別約定工程需要2台大吊車,既為原告所否認,復與系爭 協議書約定不符,難認可採;至原告向必捷公司租用何種噸 數、規格之吊車至現場施工,要與兩造契約約定無涉,亦不



能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明。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 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 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 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契約成立後,有何具 體情事變更,超過其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 核與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要件不符。從而,被告此部分 主張,亦非可採。
 ⒊被告另抗辯原告負責安排之800噸吊車於109年5月27日至同年 月30日及同年6月1日至同年月3日拋錨7日,原定工程進度為 109年7月11日完成Load Test,吊車拋錨後,實際延誤至同 年月17日才完成Load Test,德國技師延長工作天數為109年 7月13日至同年月17日,致伊須支付技師超時工作及延長工 作天數之費用而受有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 231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共1萬6362歐元及9000元, 且以其中49萬元主張抵銷云云,並提出工程日報表、技師服 務日誌、被告與和平港公司之電子郵件、109年4月27日原工 程進度表為憑(本院卷一第209至223、403至414、417至421 頁)。而依系爭契約第3條工程期限第2點約定:「完工日期 :2020年6月30日或買方供貨之BUCKET ELEVATOR交運到和平 港後90個工作天」(本院卷一第13頁),另兩造人員簽署之 109年7月4日工程日報表約定,開工日為109年3月13日,工 程期限為現場安裝工作,2部機120個日曆天內完成(本院卷 二第121頁),據此,應認預定完工期限為開工後120個日曆 天即109年7月10日。又原告於109年7月4日已完成現場安裝 工作及CSU2試車,工程進度達100%,有上開經兩造簽署之10 9年7月4日工程日報表可稽(本院卷二第121頁),核與109 年7月4日技師服務日誌記載「今日空載試車完成,17:50進 行重載測試(30%)」相符(本院卷一第404頁),足認原告就 兩造以109年7月4日工程日報表約定應於109年7月10日前完 成之工作,均已完成,是原告主張伊未逾期完工,應可採信 。至被告抗辯依109年4月27日之原工程進度表,應於109年7 月11日完成Load Test(重載測試),吊車拋錨後,實際延 誤至同年月17日才完成Load Test,原告有延誤工期致伊受 有損害云云;惟兩造109年7月4日工程日報表僅約定「CSU2 試車」之完工項目,並未約定重載測試達成之百分比或空載 測試及重載測試之次數,且依109年7月4日技師服務日誌記 載該日已空載試車完成、進行重載測試(30%),兩造即於109 年7月4日工程日報表簽署同意原告工程進度達100%,縱於10 9年7月11日之後兩造持續進行測試,然如前所述,兩造未約 定測試比例及次數,則後續之測試即非兩造約定應於109年7



月10日前完成之工作,難認原告逾期完工。原告既無違約或 給付遲延情事,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 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損害,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仍非可採。 ㈢綜上,系爭工程已完工,並應視為被告給付尾款之清償期已 屆至,且被告之抵銷抗辯尚非可採,均如前述,又被告尚未 給付工程尾款596萬4000元(含稅),其餘均已給付,為兩 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596 萬4000元,應屬有據。再依系爭契約第9條付款辦法約定, 尾款付款方式由買方以月結30天之方式一次付清(本院卷一 第13頁),原告於109年9月1日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 並經被告收受該統一發票(本院卷一第19、299頁),依上 開約定,被告應於月結30天即109年10月1日前給付,是原告 請求被告自遲延給付之日即109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96萬 4000元,及自109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份,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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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平工業區專用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久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貿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