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嘉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宗鵬
訴訟代理人 陳賢義
孫守義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景淳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育福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0年度建字第107號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
,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而本件係判決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被
上訴人即原告新臺幣(下同)482萬4,504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上訴人應交
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為擔當付款人、本票號碼為CS0000000、CS0
000000、CS0000000之票據予被上訴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
求,惟上訴人卻記載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65萬6,320元
,及自110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顯未正確表明對本件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上訴人應補正正確之上訴聲明,並按上訴標的價額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補繳裁判費。又如上訴人係就第
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人
之上訴利益為604萬8,744元(計算式:482萬4,504元+99萬7,000
元+7萬5,000元+15萬2,240元=604萬8,74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9萬1,342元(玖萬壹仟參佰肆拾貳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另請併
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正確之上訴聲明、上訴理由狀
,並附繕本1份到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王唯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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