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小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古明龍
古耀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益盛律師
朱克云律師
被 上訴人 李國瀧(原名:李國澐)
黃登波
黃登祿
謝秀麗
胡弘達
吳敏翠
翁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
國110年8月18日110年度北小字第5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 上已指摘原審判決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等語 ,堪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其提起上訴 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李國瀧、黃登波、黃登祿、謝秀麗、吳敏翠、翁麗 娟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共有門牌號臺北市○○區○○路000巷00 號(下稱系爭公寓)地下二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被上 訴人則為系爭公寓其他樓層之建物所有權人。上訴人於民國 108年2月18日發現系爭公寓化糞池冒出大量污水溢流至系爭
建物停車位部分面積,因化糞池設抽水馬達將污水抽至一樓 污水陰井再排入公共排水溝,污水池機器設備故障致污水溢 流,上訴人儲放系爭建物之床墊、衣櫥、櫃子等動產遭污水 浸濕毀壞不堪使用,共損失新臺幣(下同)2萬8,920元,上 訴人為查明污水外溢問題,於108年4月10日雇請訴外人蕃薯 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蕃薯藤公司)將污水抽乾而支出2 ,000元。因系爭公寓未設置管理負責人或成立管理委員會, 共用部分應由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管理、維護及修繕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上訴人所受損害3萬920元。原審僅以證人徐民國之 證言即認定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公寓污水設備馬達損壞致污 水外溢造成上訴人物品損害,有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依 蕃薯藤公司之估價單記載可知馬達損壞之沉箱水池位於系爭 建物,依通常經驗可知應係處理系爭公寓污水之設備,足證 系爭公寓污水設備確實造成上訴人損害,原審認定有違證據 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萬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逹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吳敏翠、胡弘達則以: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未能舉證 受損物品與污水馬達之關聯性,且依上訴人所提108年4月10 日估價單無法證明更換之馬達為系爭公寓化糞池馬達,上訴 人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所主張損害物品係因系爭公寓化糞池 馬達損壞未修繕致污水溢出造成。又上訴人將地下2樓反鎖 不讓大樓住戶進行採證確認,且系爭公寓自82年住戶入住迄 今從未因化糞池馬達應修繕卻未修繕而與地下2樓停車場車 主發生糾紛,可證系爭公寓化糞池馬達應非造成污水溢出之 原因,上訴人未舉證行為人具歸責性、違法性、及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上訴理由均不可採,原審判決並無違 背法令之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 李國瀧、黃登波、黃登祿、謝秀麗、吳敏翠、翁麗娟則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 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 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
,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 年渝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小額訴訟制度之設計 ,係對當事人提供簡易化之程序或審理方式,以使當事人有 機會追求比較節省勞力、時間及費用之裁判,故倘調查證據 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不調查 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4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 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 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 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 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41號判決意 旨參照)。若由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之結果,可能發生某 項事實者,苟經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而與情理無違,除有 反證外,不得指為與經驗法則有違。所謂證據法則,則係指 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最高法院79年 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雖主張原審判決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云云。惟原審依證人即108年2月間擔任系爭公寓管理委員之 徐民國證稱:108年2月18日系爭公寓停車場有一處污水池滿 出來,水溢滿到另一個坑,地面有積水,找水電人員來檢修 發現是馬達壞掉,更換新的就沒再溢出來;當時有想要找出 溢水源頭,但經過抽水2次,都沒有找到溢水的源頭,積水 位置並非溢水源頭,是孔蓋位置等語(原審卷第264-268頁 ),及依證人即水電工陳在通證稱:108年2至4月間系爭公 寓地下室污水滿出,上訴人請我去把衛生下水道之出口封住 ,旁邊有一些家具彈簧床,我是108年4月1日請工人去封起 來,我封了好幾個孔,其中1個是在(原審卷第179頁)第三 張照片車輪旁邊的出水孔,看到物品有水的痕跡是編號2、5 照片所示,我不清楚這些物品是何人所有等語(原審卷第26 8-270頁),認定系爭建物於108年2月18日之污水溢出無法 找出源頭,且不能證明係因系爭公寓污水設備馬達損壞所致 ,因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過失行為並致上訴 人受有損害,而駁回上訴人請求,核屬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情事。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消極不維修污水池馬達致污水外溢, 造成上訴人置於系爭建物之動產浸濕毀損,上訴人得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賠償損害云云。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
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 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徐民國於原審 證稱:我曾於108年2月時擔任東城郡秀停車場管理委員會之 管理委員,該管理委員會沒有向主管機關報備過,管理的範 圍及事項為管理停車場、維護正常運作,管理委員會的組成 人沒有包括樓上住戶;系爭建物發生污水外流事件時,我找 水電人員來檢修發現污水池裡面馬達壞掉,馬達更換後就沒 有再溢出來,更換馬達費用由管委會支付等語(原審卷第26 4-266頁),堪認系爭建物係由東城郡秀停車場管理委員會 進行管理及維護正常運作,且被上訴人均未參與東城郡秀停 車場管理委員會。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上訴人將系爭 建物鐵門鎖住無法進入查看等語(原審卷第166-167頁), 則被上訴人既未參與東城郡秀停車場管理委員會就系爭建物 為管理及維護正常運作,復無從自行進入系爭建物以查看現 場狀況或進行管理維護,實難認上訴人所受損害係因被上訴 人就系爭公寓內何等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上訴 人縱有前揭動產放置在系爭建物而受有損害,其既以門鎖限 制被上訴人進入系爭建物,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範意旨, 殊難因被上訴人為系爭公寓共用部分之共有人,遽苛求被上 訴人須就上訴人前揭動產損害負賠償責任。
㈣又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 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 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 」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 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 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 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 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 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 「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臺 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放 置在系爭建物動產現場照片(原審卷第179頁),因欠缺實 際拍照時間,無從證明該等動產實際受損時間,自亦無從證 明上訴人所有動產受損究竟與其主張被上訴人之消極不維修 污水池馬達間有何因果關係。參以上訴人於原審先稱:系爭 建物下面的化糞池污水馬達壞掉都沒有人修等語(原審卷第 165頁),嗣陳稱:目前有沒有修好我不知道,目前是沒有
溢出來等語(原審卷第166頁),足徵上訴人仍無從敘明所 主張化糞池污水馬達故障與污水溢出致前揭動產受損間究竟 有何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難認 有據。
㈤另上訴人雖於111年1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提出上證2 至5所示系爭建物維修口照片、東城郡秀車位明細表、停車 場張貼告示照片、停車場排水孔照片(本院卷第99-107頁) 並請本院依法審酌。惟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 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 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立法意旨 在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 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故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 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 ,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未於第一審程序為某項主張,至第 二審程序始行主張,並以之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 由者,即屬非依訴訟資料所為指摘,其上訴難認合法。是上 訴人所提上開證據,本院依法均不得審酌,併此敘明。六、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 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