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0年度,75號
TPDV,110,家聲抗,75,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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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柯杉根
代 理 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抗告人對失蹤陳淑華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
於民國110年9月10日所為110年度亡字第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失蹤陳淑華 之母陳孫福恩原為坐落地號新北市永和區信義段248、249、 316及316-1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抗告人前向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方知孫福恩為民國前00年0月0日出生,於50年7月27日遷出國外 ,按年籍推算已近130歲,依內政部統計報告,我國人瑞平 均年齡僅約101歲,堪認陳孫福恩已死亡,而陳淑華為陳孫 福恩五名子女之一,其為13年6月18日生,依戶籍登記簿記 事記載於62年2月27日遷美國,現已出境數十年,生死不明 。新北地院於上開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理由認定陳孫福恩已 死亡,並依其他繼承人陳述認定陳淑華亦於104年10月23日 死亡,然因該案全部卷宗並無任何書面資料可佐陳淑華業已 死亡,致抗告人持上開新北地院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 記時,因無陳淑華已死亡之證明文件而遭駁回,爰依法聲請 對之為死亡宣告。原審依卷內證據,認為僅能得知陳淑華前 已遷居美國,但未有其行方不明之日期及資料,致無從起算 其失蹤日期,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惟若認不宜以陳 淑華出境日期作為失蹤日期,亦可依陳淑華之外甥女曹小璐 於上開新北地院分割共有物訴訟審理中陳述陳淑華已於104 年10月23日死亡,認陳淑華至遲於104年10月23日即已失蹤 ,否則依原裁定見解,抗告人根本無法對相對人聲請死亡宣 告,則抗告人雖得新北地院分割共有物訴訟確定判決,卻無 法辦理繼承登記進而為強制執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實有未洽。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原裁定廢棄並准予 抗告人死亡宣告之聲請等語。
二、原審審理後,認依卷內證據,僅能得知陳淑華遷居美國,但 未有其行方不明之日期及資料,致無從起算其失蹤日期,與 71年1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8條之「失蹤滿10年」或「失蹤滿5 年」之規定並不相符,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按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 告,民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死 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 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 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 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亦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 條規定所稱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 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至「生死不明」並非絕對而係相對的狀 態,僅須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及法院不知其行蹤,即為失蹤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與失蹤陳淑華之母陳孫福恩為系爭土地共有 人,及失蹤陳淑華因陳孫福恩死亡而繼承系爭土地持分等 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地院105年度重 訴更二字第7號民事判決為證(見亡字卷第9至20頁),堪認抗 告人為失蹤陳淑華財產上之利害關係人,是抗告人提起本 件聲請,即無不合。
 ㈡抗告人主張失蹤陳淑華為13年6月18日生,依戶籍登記簿記 事記載於62年2月27日遷美國,現已出境數十年,生死不明 ,亦據其提出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3至2 6頁)。而原審依職權查詢失蹤人勞健保投保資料、就診紀錄 、殯葬紀錄、在監在押紀錄、歷年戶籍異動資料暨其父母、 配偶、子女之戶籍資料,均查無投保、就診、殯葬、在監在 押紀錄,僅能得悉陳淑華及其配偶毛淳、其女毛以雯於62年 2月27日遷居美國,其子毛偉雯於108年3月20日出境並於110 年4月15日逕為遷出登記等情,有勞保局WebIR查詢系統、健 保WebIR查詢系統、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及被 告前案紀錄表、臺北○○○○○○○○○110年7月20日北市正戶資字 第1106005500號函暨所附戶籍資料、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 110年7月21日新北殯館字第1105076998號函、臺北市殯葬管 理處110年7月23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103009133號函在卷可參 (見亡字卷第31至35、43至47、51至85、89頁),而本院依職 權調取陳淑華入出境紀錄及函詢陳淑華是否有換發護照或參 與僑民活動等相關紀錄,可知陳淑華於57年9月18日出境後 ,即再無入境紀錄,且無任何申領護照或參與僑民活動之相 關紀錄,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10年10月21日移署資字第11001 12173號函暨所附入出境資料、外交部領事局110年11月2日 領一字第1105323342號函附卷可憑(見家聲抗字卷第21至25



頁),是依上開事證,抗告人主張陳淑華生死不明,並非 無據。
 ㈢原審雖以依上開資料,僅能得知陳淑華遷居美國,但未有其 行方不明之日期及資料,致無從起算其失蹤日期,而無從依 民法第8條規定為死亡宣告而駁回抗告人聲請。然所稱失蹤 云者,係指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死不分明 之謂;且死亡宣告制度旨在終結失蹤人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 確定之狀態,為維護社會公益而設,苟已具備死亡宣告之要 件,法院裁定除應宣告失蹤人死亡外,並應於宣告死亡裁定 中確定其死亡之時,並以裁定所定死亡之時推定失蹤人業已 死亡,進而發生繼承等法律效果。是以,死亡宣告制度既有 結束失蹤人原住所地為中心之法律關係,避免其法律關係長 期處於不確定狀態之公益目的,倘失蹤人之行方不明已逾法 定期間或其死亡之時不確定者,即有裁定宣告失蹤人死亡之 必要,否則無從解決該失蹤人周遭所發生之繼承等法律關係 。原審上開認定,固非無見,惟如不准依死亡宣告之司法制 度確認失蹤人死亡時間,而行政機關又不願實質認定處理, 將使失蹤人之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之狀態,為維護社會 公益及促進不動產使用,仍應准予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原 審所認即非適當,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即非無據。 ㈣失蹤陳淑華於57年9月18日出境臺灣後,未再有入出境紀錄 ,且無任何申領護照或海外參與活動之紀錄,已如前述,並 據曹小璐於新北地院前開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陳稱:陳淑 華已於104年10月23日過世,但她的子女不願意提供任何資 料等語,有新北地院105年度重訴更二字第7號分割共有物事 件107年1月2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亡字卷第37至38頁) ,可認失蹤陳淑華應至遲於104年10月23日即處於失蹤之 狀態,迄今仍行方不明,而其為13年6月18日生,於失蹤時 已逾80歲,迄今已逾3年之失蹤法定期間等情,揆諸前揭說 明,已符合聲請死亡宣告之要件,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而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死亡宣告依法應經 公示催告程序,故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廢棄原審裁 定後,發回原審為適法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 15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温宗玲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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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