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繼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吳建國
上列聲請人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及第30條之1所明定。次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末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 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 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此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66 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 ,檢具下列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 承之表示:(一)聲請書。(二)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除戶戶 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三)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一款聲請書,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並經聲明人簽章 :(一)聲明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及住、居 所;其在臺灣地區有送達代收人者,其姓名及住、居所。( 二)為繼承表示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三)供證明或釋 明之證據。(四)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五)地方法院。( 六)年、月、日。第一項第三款身分證明文件,應經行政院 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同順位之繼承人 有多人時,每人均應增附繼承人完整親屬之相關資料。依第 一項規定聲請為繼承之表示經准許者,法院應即通知聲明人 、其他繼承人及遺產管理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同 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係大陸地區人民,為在臺被繼承人甲○○之 繼承人,並具狀請求聲明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等語。然 查聲請人並未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謄、繼承人大陸戶籍資料 、繼承系統表及其與被繼承人生前往來之書信、合照相片等 文件供核,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12月1日、12月21
日以110年度司聲繼字第17號函命聲請人於收受通知書之日 起20日內補正下列資料:(一)被繼承人甲○○之除戶謄本(二) 繼承人大陸戶籍資料(三)繼承系統表(四)聲請人與被繼承人 間往來書信、合照照片等資料。詎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迄 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首揭說明,聲請人 之聲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正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