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1653號
TPDV,110,司聲,1653,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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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65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閻雪弟
閻美弟
永明
閻永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閻雪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8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閻雪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閻美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8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閻美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閻永明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8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閻永明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閻永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8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閻永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聲請人代位相對人閻雪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4973號判決准予分割,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各負擔1/4,並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 卷宗審核,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345 元。故本件相對人閻雪弟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0 87元(16,345元×1/4),相對人閻雪弟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為4,086元,相對人閻永明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為4,086元,相對人閻永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



,086元,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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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