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1606號
TPDV,110,司聲,1606,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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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606號
聲 請 人 融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泰誠
聲 請 人 李士宗
鄭惠敏
富田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佩璇
上四人共同
代 理 人 潘慶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富美、陳由豪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林富美、陳由豪已出境未歸, 致債權讓與通知書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 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林富美於民國91年11月8日出境,93年12月10 日遷出登記、相對人陳由豪於91年8月29日出境,93年10月1 日遷出登記,固有內政部移民署函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及聲請 人所提相對人除戶戶及謄本在卷可考。然查相對人林富美有 國外(美國)地址「1 Crescent way #1412 San Francisco



,CA 94134 USA」、相對人陳由豪有國外(新加坡)地址 「301 BOON KENG ROAD SINGAPORE 1233」,有外交部領事 事務局111年1月22日領一字第1115300775號函在卷可稽。是 因聲請人尚未對相對人林富美、陳由豪之上開地址送達,尚 難逕認相對人林富美、陳由豪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 狀態,核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 適法,自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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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融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田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