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1591號
TPDV,110,司聲,1591,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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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591號
聲 請 人 吳銀水



相 對 人 曹佳芸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郵寄附件之存證信函, 經郵務機構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並提出存證信函、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未 居住於戶籍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另「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地址無人應門,鄰居亦不知相對 人有無居住於上址,有該分局民國111年1月11日新北警店刑 字第1104147528號函及111年2月7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14093 402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 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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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