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002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李瓊慧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合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政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政凱律師於本院一一0年度司促字第二0二三二號支付命令事件,為相對人合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合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自109年 起陸續開立多張支票擔保與聲請人間之債務,然前開支票迄 今均未獲付款,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然依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顯示,其董事長缺額待補,另董 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無人代表行使法定代理權,爰依法聲 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債 權證明文件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查相對人合眾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缺額待補,且董事廖振硯及鍾秀霞 分別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62號及110年度訴字第983號民事 判決確認與相對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上開民事判 決在卷可稽,另相對人之監察人吳淨非亦陳報未實際參與相 對人公司經營並無意願擔任其特別代理人,堪認相對人現無 董事可為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為免延滯程序之進行,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與前揭規定要件相 符,應予准許。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臺北市律師公會願任法 院指定相關職務律師名冊,徵得王政凱律師同意擔任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爰選任王政凱律師為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 0232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為相對人合眾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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