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0年度,2712號
TPDV,110,司繼,2712,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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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2712號
聲 請 人 王波琴
非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 代理人 楊馥璟律師
關 係 人 吳素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素孟(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為被繼承人王慶一(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民國110年11月18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王慶一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王慶一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王慶一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王慶一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王慶一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王慶一之受遺贈人。 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死亡,其無法定繼承人, 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為確保聲請人等之權利,爰依法 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等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公證遺囑、繼承系 統表、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 臺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之聲請 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選任吳素孟地政士(業徵得同意)



為被繼承人王慶一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 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正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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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