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2119號
聲 請 人 吳美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 明文。又拋棄繼承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 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 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 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龔成泰於民國110年8月7日死 亡,聲請人吳美嬌為被繼承人龔成泰之繼承人,欲聲請拋棄 繼承,然聲請人吳美嬌現正辦理監護宣告中,待監護宣告裁 定確定後,另提出印鑑證明文件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吳美嬌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聲請拋棄被繼 承人龔成泰之繼承權,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聲請狀在卷 可參,惟未提出印鑑證明以證明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本院於 110年9月29日、同年11月9日、同年12月7日函請聲請人吳美 嬌於收受通知翌日起30日內補正聲請人吳美嬌受監護宣告之 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最新戶籍謄本(其上須有監護 宣告之登記)、監護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吳美嬌之利益拋棄繼 承聲明書(其上須有監護人蓋用印鑑章)、監護人之印鑑證 明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迄今仍未補正。復查, 聲請人吳美嬌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其家屬現向本院為監護 宣告之聲請,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565號審理中,待取 得監護宣告裁定後,始能提出上開文件等語,有陳報狀在卷 可參。綜上,聲請人吳美嬌是否具認知及表達拋棄繼承權之 意思表示能力尚未可知,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吳美嬌所為拋 棄繼承權之聲請為其本人之意思表示,又聲請人未經法院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亦無監護人代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是本件聲請人吳美嬌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惟若聲請 人吳美嬌確經法院為監護宣告,聲請人吳美嬌之監護人如欲 為其拋棄繼承權,依法即應於其取得監護人身分起之法定三 個月不變期間內決定是否代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以 書狀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尚不因本件拋棄繼承之聲明
被裁定駁回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