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黃碧雲
相 對 人 黃曹彩鑾(即黃明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亦 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黃明輝於民國(下同)98年1月1 0日起至104年10月6日止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合計新臺幣(下 同)10,000,000元,並約定清償日期為107年10月5日。黃明 輝復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10,000,000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嗣黃明輝於109年12 月20日死亡,而由相對人繼承其一切權利義務,並辦畢繼承 登記。詎相對人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 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借據、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及除戶戶 籍謄本、相對人戶籍謄本為證。且本院於110年12月1日通知 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迄未為陳 述,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