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他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陳清萬
相 對 人 陳巧芸
陳淑絹
陳美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清萬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巧芸、陳淑絹、陳美君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11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陳清萬對相對人陳巧芸、陳淑絹、陳美君請求 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救字第62號裁定准對 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 48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及相對人陳巧芸、陳淑 絹、陳美君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確定在案。是本 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聲請費用應由聲請人及相對 人陳巧芸、陳淑絹、陳美君依比例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 本件聲請人之請求略為:相對人陳巧芸、陳淑絹、陳美君應 自109年12月起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以下同)6,000元 。而本件聲請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聲請時年約6 6歲,依109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聲請人年齡之新北 市男性平均餘命約為20.17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
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 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 年計算。則據此核算本件標的價額應為2,160,000元【計算 式:6,000元×3人×12月×10年】,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 定,應徵第一審程序費用2,000元,即由聲請人負擔十二分 之九,相對人陳巧芸、陳淑絹、陳美君各負擔十二分之一。 是以,本件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計算式:2,000×9/12)、相對人陳巧芸、陳淑絹、陳美君 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67元(計算式:2,0 00元×1/12),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