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0年度,538號
TPDV,110,司他,538,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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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538號
原 告 林銀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福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
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 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復 為同法第420條之1第3項之規定,此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 ,於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福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給付職業 災害補償等訴訟(109年度勞訴字第309號),經本院於民國 109年4月16日以109年度救字第14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 助。第一審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兩 造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移付調解成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 度勞上移調字第84號,即110年勞上字第79號),其調解內 容第七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 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4,030,810元(前經本院109年3月27日109年度 勞補字第58號裁定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996元;第 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4,077,36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2,08 8元,因第二審訴訟中移付調解成立,原告得請求退還第二



審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合計 為61,692元【計算式:40,996+(62,088÷3)=61,692】應向 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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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