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0年度,382號
TPDV,110,勞訴,382,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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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382號
原 告 陳忠樂
朱紹杰
吳德恩
李國田
曾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柏毅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忠樂朱紹杰吳德恩李國田各如附表一 「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曾美城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9,58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曾美城負 擔。
本判決於原告陳忠樂朱紹杰吳德恩李國田分別以附表一 「原告供擔保」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分別 以附表一「被告供擔保」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陳忠樂朱紹杰吳德恩李國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曾美城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分別自附表所示「受僱日」起受僱於被告,原 告陳忠樂朱紹杰吳德恩李國田(下稱陳忠樂等4人) 是派 用人員,於附表一所示「退休日」退休後,被告已按附表一所 示退休金基數發給退休金,原告曾美城是僱用人員,已於民國 109年7月1日與被告約定結清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之工作年 資(下稱舊制年資),但被告未將陳忠樂等4人退休前、曾美城 結清年資前3個月、6個月輪值夜班所得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 算基礎,致短付附表一所示退休金差額、附表二所示結清年資 差額,陳忠樂等4人得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第55條、經濟 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108年8月30日修正,下



稱系爭退休辦法)第9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89年9月25 日廢止,下稱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曾美城得依上開規定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規 定、年資結清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差額及其 利息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陳忠樂等4人各如附表一「退 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給付曾美城如附表二「結清年資差額 」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被告辯稱:被告是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機構,依國營事業管理 法第14條、第33條規定,所屬人員之工資應依行政院及經濟部 相關規定發給,夜點費被告發給輪值夜班者之餐點費,且須出 勤滿2小時方得領取,連續輪值小夜班、大夜班者,僅得領取 大夜班夜點費,金額又不因人或事而異,故夜點費屬於恩惠性 給與,非勞務給付之對價,亦非系爭退休辦法或經濟部依系爭 退休辦法編訂之作業手冊(下稱系爭手冊)所定得列入平均工資 計算基礎者;陳忠樂等4人為派用人員,屬於勞動基準法第84 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關於夜點費是否應納入退休金 計算,應適用系爭退休辦法及系爭手冊等公務員法令之規定,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縱認夜點費屬於工資,亦僅限於勞動基準 法施行後、原告擔任輪班人員加發部分(亦即原告所領夜點費 總額扣除非輪班人員得領金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另 曾美城為僱用人員,被告於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本無結清舊制年 資之義務,109年7月1日與曾美城約定結清舊制年資,是對曾 美城有利之約定,無民法第247條之1所定顯失公平情事,依雙 方所訂年資結清協議書,平均工資依行政院核定之「經濟部所 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辦理,不包括夜 點費,曾美城之請求不符約定,不應准許等語。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原告分別自附表所示「受僱日」起受僱於被告,陳 忠樂等4人是派用人員,於附表一所示「退休日」退休後,被 告已按附表一所示退休金基數發給退休金,曾美城是僱用人員 ,已於109年7月1日與被告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但被告未將陳 忠樂等4人退休前、曾美城結清年資前3個月、6個月輪值夜班 所得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等情,被告不爭執(見卷第1 51至152、157頁),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夜點費屬於工資,被告應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 計算基礎,分別發給原告退休金差額、結清年資差額等語,被



告否認之,爰就兩造爭執點分述如次。
㈠原告主張夜點費屬於工資,為有理由:
  ⒈原告分別屬於系爭退休辦法第2條所稱派用人員、僱用人員 ,其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後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給與標準,應 分別適用系爭退休辦法第9條第1款(派用人員)、第2款(94 年6月30日以前到職之僱用人員)及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 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其中所 稱基數,依系爭退休辦法第3條規定,指計算事由發生時 「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 定」辦理,可見派用人員、僱用人員之退休金給與基數及 平均工資內涵,均適用系爭退休規則第10條「退休金基數 之計算方式…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 得為準…前項所稱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 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 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 屬之)」及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平均工資:指計算事 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 數所得之金額」、第3款「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 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 性給與均屬之」之規定。
  ⒉又「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 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勞動事件法第3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原告之工 作時間採日班(8時至16時)、小夜班(16時至24時)及大夜 班(24時至翌日8時)三班輪流作業,被告對於實際輪值小 夜班、大夜班者分別發給夜點費,原告退休或結清年資前 3個月、6個月平均夜點費如附表所示等情(見卷第13、25 頁),被告不爭執(見卷第151頁),可見夜點費是原告本於 勞動關係自被告所受領之給付,依上開規定,推定為原告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故原告主張夜點費屬於工資,為有 理由。
  ⒊被告雖辯稱:輪值夜班者須出勤滿2小時方得領取夜點費, 連續輪值小夜班、大夜班者,僅得領取大夜班夜點費,金 額又不因人或事而異,故夜點費屬於恩惠性給與夜點費等 語,惟審酌原告受僱期間,因工作時間採三班輪流作業, 經常依被告所定制度於夜間輪班工作,被告則據以固定發 給夜點費等情,堪認夜點費是原告於夜間給付勞務而獲得 之經常性給與,且不論被告如何規定夜點費發給標準,其 對於符合規定者既有發給義務,自難認夜點費屬於無給付



義務之恩惠性給與,所辯不可採。
  ⒋另被告雖辯稱:夜點費非系爭手冊所定得列入平均工資計 算基礎者等語。惟系爭手冊雖是經濟部依系爭退休辦法編 訂,以為實務作業之準繩,然系爭退休辦法是經濟部依國 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規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者,而 系爭手冊未見曾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規定報請行政院 核定,難認得變更系爭退休辦法之規定。況且,系爭手冊 第貳部分第2條第1款關於「計算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與」 ,係規定「除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及經本部核定 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者(如附件貳之一)外, 其餘項目不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如確認應列入計算平均 工資者應詳述理由,報經本部核可後始得併計」(見卷第1 95頁之被證9),亦即原則上列舉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 常性給與,並排除其他,此規定方式不符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款所稱工資包括「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及 其施行細則第10條所稱「經常性給與」指所列「各款以外 之給與」,且難遽認所排除者符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10條第11款所稱「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指定者」,自不得因其「附件貳之一」之給與項 目無夜點費(見卷第198頁之被證9),而變更系爭退休辦法 第3條之規定,故被告據以辯稱夜點費不得列入平均工資 計算基礎,並不足採。
陳忠樂等4人請求被告發給附表一所示退休金差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
  陳忠樂等4人退休前所領夜點費既然屬於工資,計算退休金 時,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審酌被告不爭執陳忠樂等 4人所領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後,應按附表一所示 退休前3個月、6個月平均夜點費及退休金基數,發給附表一 所示退休金差額及利息等情(見卷第151至152頁),堪認陳忠 樂等4人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第55條、系爭退休辦法第 9條、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請求被告發給附表一所示退休金差額,為有理由。至於被告 辯稱:陳忠樂等4人僅得將勞動基準法施行後所領夜點費列 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且僅得將擔任輪班人員加發部分(亦 即所領夜點費總額扣除非輪班人員得領金額)列入平均工資 計算基礎等語,與系爭退休辦法第3條、系爭退休規則第10 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不符,又別無依據,所辯不 足採。
 ㈢曾美城請求被告發給附表二所示結清年資差額,為無理由:  ⒈「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



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 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 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 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 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 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第1 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 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 結清者,從其約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為銜接新舊制度,第1項 明定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其適用本條例 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2項明定保留之工作年資,由 雇主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依相關法令之規定發給資 遣費或退休金;勞工離職時如未符合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請 領要件,即不得請領退休金或資遣費。依勞動基準法規 定,勞工於退休或遭資遣時,雇主始有給付退休金或資遣 費之義務,故不宜規定雇主於勞工選擇本條例之退休金制 度時,應結清其年資;但如勞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勞動 契約繼續存續,並先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結清保留年資者, 不影響勞工之權益,應屬可行,爰為第3項規定」等語, 可見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之工作年資(即舊制年資) ,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雇主本無結清義務,僅得由勞雇 雙方約定結清,至若勞工認為約定之給與低於勞動基準法 第84條之2、第55條所定標準而不生結清效力,雇主亦無 於約定範圍外之給付義務。
  ⒉曾美城於109年7月1日與被告約定結清舊制年資後,雖主張 :被告所擬定型化契約條款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基礎,牴觸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此部分約定免除 被告之責任,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 款規定為無效等語,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勞 動基準法第84條之2、第55條、系爭退休辦法第9條、系爭 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年資結清 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發給附表二所示結清年資差 額。惟被告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本無結清舊制年資之義務 ,其與曾美城約定結清舊制年資後,既已依約給付(含「 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 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 項目表』之規定辦理」,見卷第165頁之被證1年資結清協 議書第2條),曾美城自無請求被告於約定範圍外給付之權



利。至於曾美城主張兩造結清舊制年資時,關於夜點費未 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之約定為無效等語,縱然可採,亦 僅得待勞動契約終止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在此之前,尚難依所 列結清年資或退休金給與之規定,請求被告按109年7月1 日結清年資前之平均夜點費發給結清年資差額。從而,曾 美城之請求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陳忠樂等4人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第55條、系 爭退休辦法第9條、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表一「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 額及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曾美城依上開規定及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年資結清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 被告發給附表二所示結清年資差額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本件為陳忠樂等4人敗訴判決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9,580元(按訴訟標的金額878,745元計算 )由被告負擔,餘由曾美城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附表一 原告 受僱日 退休金基數 平均夜點費 退休金差額 原告供擔保 退休日 利息起算日 被告供擔保 陳忠樂 69年8月7日 勞基法施行前 基數8 退休前3個月 4,766.6667元 219,433元 73,000元 109年11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基數37 退休前6個月 4,900元 109年12月2日 219,433元 朱紹杰 67年1月17日 勞基法施行前 基數13.1667 退休前3個月 4,633.3333元 214,867元 72,000元 109年6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後 基數31.8333 退休前6個月 4,833.3333元 109年7月31日 214,867元 吳德恩 67年9月17日 勞基法施行前 基數11.8333 退休前3個月 5,033.3333元 223,460元 74,000元 109年9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後 基數33.1667 退休前6個月 4,941.6667元 109年10月31日 223,460元 李國田 66年1月17日 勞基法施行前 基數15.1667 退休前3個月 4,850元 220,985元 74,000元 109年9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基數29.8333 退休前6個月 4,941.6667元 109年10月31日 220,985元
附表二 原告 受僱日 結清年資基數 平均夜點費 結清年資差額 保留年資結清日 利息起算日 曾美城 66年4月8日 勞基法施行前 基數14.6667 結清前3個月 4,883.3333元 220,508元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基數30.3333 結清前6個月 4,908.3333元 109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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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