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陳育華
被上訴人 林純如
劉煥雄即劉內兒科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1月14日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肆拾壹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之金額繳納上訴 裁判費(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 五),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又上訴人提起上訴所有之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起訴時 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再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此亦為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明定。又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 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其訴 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 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 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據繳納裁判 費,本院無從核定上訴費用,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 日起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如上訴人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揆諸前開說明,以 先位之上訴聲明定訴訟標的價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2,165,280元【計算式:(34,000+2,088 )×12×5=2,165,28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724元,惟按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 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
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應先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1,241元 。)。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應補正。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