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179號
原 告 林慧萱
訴訟代理人 葉力豪律師(法扶)
被 告 德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軒伶
訴訟代理人 馮昌國律師
連家麟律師
李雅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110年2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每月於 1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元,及自各月應給付日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0年2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 新臺幣2,178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各期清償期屆至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 以新臺幣3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本判決第三項於各期清償期屆至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 以新臺幣2,1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9年5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營銷人員,月薪 新臺幣(下同)35,000元。詎被告公司之人資於110年2月5 日突然告知原告,稱將於110年2月15日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 約關係,要求原告工作至2月5日當日為止,並將給付10日預 告工資及資遣費,嗣並發給原告離職證明書、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
㈡被告於110年2月5日「片面」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原告完全 沒有磋商之餘地,且被告不僅沒有在解僱之外給與較優惠之 資遣方式當作資遣之要約,原告亦無任何承諾之事實(原告 僅被迫接受被告逕自將預告10日之薪資及資遣費匯至原告的 薪資轉帳帳戶)。再輔以被告於110年2月18日出具之離職證 明書,其上載明原告的離職原因是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1條第5款乃「非自願離職」,並非在三、其他欄位中
載明「雙方是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僱傭關係」。且被告於11 0年3月5日之調解期日隻字未提「雙方是合意以資遣方式終 止僱傭關係」之說詞,故被告之辯詞,實屬臨訟抗辯,不足 採信。
㈢原告無不適任情形:
⒈原告進入被告公司任職後,前主任即告知並教育原告,聯繫 客戶方式包括電話及LINE方式,回報成效時也是將兩者之數 目合併計算,而公司其他人員如黃逸柔亦是以此方式回報, 被告從無任何正式書面規定或口頭宣導僅能回報電話數目。 再者,原告自109年5月到職後,即都是以「合併計算電話及 LINE數目」之方式回報,如有不合公司規定,被告應早已知 情且阻止並要求原告改善,然至被告資遣原告前,卻從未有 人跟原告提及此事,故原告是否有違公司規定,即非無疑。 ⒉被告稱109年下半年公司交付營銷部門較多電訪任務,同事皆 須加班才能完成電訪,但原告皆能準時下班,認為原告有謊 報疑慮云云。對此,請被告提出證據,不要因原告能準時下 班,即臆測原告有謊報之情形。
⒊被告從未宣導或公告不許員工於上班時間使用手機,原告雖 偶有使用手機,惟時間短暫、次數不多,完全未影響被告交 辦之工作,且被告未曾於原告使用手機後要求原告改善不得 再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未達不能勝任工作之程度。 ⒋被告對於原告的請假都會進行查證(即原告需拿證明文件) ,有符合被告的請假規定才會准假,否則被告不會將原告的 請假資料予以登錄。而原告從沒有被不准假,足認原告之請 假均符合被告之規定,且原告於自109年9月至110年1月間, 除補休2天又5.5小時、特休3天、生理假3天外,病假是8天1 小時、事假是4天又7.5小時。當時原告剛好在治療牙齒,所 以大部分都是看牙醫,以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原告實無身體 狀況不適任之情形。然被告卻將原告「請假之次數」當作「 請假天數」,而誆稱原告請假高達37天,此屬不實之指控。 ⒌被告片面稱:原告規避公司交代業務、未於規定之值勤時間 依規定服勤云云,原告完全不知被告公司所指為何?請被告 先舉證,並證明其於發現時曾要求原告改善,否則實難認被 告之資遣行為,已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㈣被告上揭終止行為雖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原告於遭被 告公司違法資遣前之月薪為35,000元,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僱 傭關係繼續存續,被告應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條 前段、第233條第1項規定,給付原告自110年2月16日起至准 予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發薪日15日給付原告35,000元, 及自各月應給付月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末查,原告之月薪為35,000元,則被告公司依勞工 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應以36,300元計算,按月提繳2,17 8元(36,300×6%=2,178)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㈤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自110年2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 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各月應給付月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0年2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178 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⒋願就第2項、第3項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因原告工作表現不佳不符合期待,且原告身體狀況不佳 、請假日數過於頻繁、違反公司規定、與同事相處不佳等工 作不適任狀況,預期無法改善,被告為迴避依勞基法第12條 解僱原告之最差情況,遂於110年2月5日經被告人事主管及 其他同事見證下向原告提出以資遣的較優方式終止兩造僱傭 關係之通知書,原告於同日收受通知書後,也同意此終止方 式,故兩造於同日非常和平無異議的狀態下,原告完成辦理 相關交接程序,被告亦於同年2月15日前依法辦理法定程序 並給予原告離職證明書、資遣費、10日預告期間工資、當月 薪資等原告依法受領之款項,被告均未接獲原告反對之意思 表示。
㈡原告確實不適任:
⒈原告請假過度頻繁,身體狀況不適任:原告自109年9月至110 年1月間請假甚為頻繁,原告單單工作8個月合計42週,原告 請假總日數已高達37天,若再加計週休二日未含國定假日下 即已高達123個休息日,尤有甚者,原告曾經單月僅出勤7日 ,即當月份請假14日、周休二日9日,此情是被告聘雇原告 之初未能預見的。原告請假事由多為自身因素之病假、生理 假,被告亦不得不准假,但原告自身業務僅能旁落在其他同 部門同事身上,使同部門同事工作量加重,影響被告公司經 營管理,原告於110年3月5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亦自陳其「 身體狀況很不好」,顯見原告體能上之不適任。 ⒉被告為加強維護廠商、藥局等客戶關係,被告之電訪規定要 求營銷人員必須以電話聯絡為主,LINE通知為輔,LINE通知 僅於電話連絡未果後始能以LINE為輔助,此節於歷次電訪任 務交辦時,主管均多所提醒、並施作電訪話術教育訓練以有 效達成電訪效果;公司營銷人員之教育訓練及任務執行亦以 接聽客戶來電並於通話中提供服務、致電客戶執行電訪任務
或客戶後續聯絡服務為主,電話與客戶聯絡實為營銷部門最 主要之工作。原告猶自承自109年5月起於任職期間,均以「 合併計算電話及LINE數目」方式回報,既未清楚區別電話及 LINE數目各自為何,足證原告任職以來均未切實依照公司規 定及主管指示執行任務。於110年1月之營銷內部會議時,原 告陳述其將每日電話聯絡的通數與LINE通知之數量兩者混計 ,又有將當日超過電話連絡基本通數之部分挪移至隔日,捏 造出每日均有達成電訪基本通數之假象,被告甫知悉原告此 舉是虛造業務報告紀錄。上開情事經被告公司人事主管向原 告主管黃逸柔確認後,確認原告確實違反工作規則情節甚大 ,加諸原告身體狀況不佳,在在證明原告未能提供符合雇主 經濟性需求。
⒊原告於110年1月22日之績效考核成效甚低且僅僅獲得主管評 分81分,此分數於公司屬於表現不良,且主管評語有再提醒 「有效提昇活動訂單量是目的」,更彰顯原告不能勝任工作 且與公司管理制度不符。
㈢被告觀察到原告擔任營銷管理人員表現不佳後,曾委婉的向 原告提出調離營銷管理人員並轉為壓力較小的業務助理一職 ,然而原告仍堅持伊能勝任營銷管理人員一職,並再自許要 加強溝通協調和其他專業,顯見被告已口頭告知原告的工作 表現有問題,否則不需要建議原告其他職位,此據原告於11 0年1月20日寄送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電子郵件可證:「雖然 我也很想嘗試突破自我的工作,但個人覺得未來還有待加強 溝通協調和其他專業。對於執行長的建議,我自認能力與信 心不足,深怕無法稱職完成任務因此想在現職多磨練」。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9年5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營銷人員,月薪35,0 00元,最後發薪日為110年2月15日,離職日為110年2月16日 。
㈡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每月為原告提繳2,178元至原告設於勞工 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㈢原告於110年2月5日在工作地即被告之大安區敦化南路地址內 簽署由被告公司人資行政部提供之終止勞動契約通知文件。 ㈣原告於離職後已收受被告給付31,164元,項目包含110年2月 份薪資17,464元、伙食津貼1,286元、資遣費14,000元,減 項為勞健保自付額980元、當月病假半薪606元。 ㈤原告已收受被告寄發之離職證明書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離職原因勾選勞基法第11條第5款。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是否合意終止僱傭契約?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 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891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遭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事由終止僱傭 契約,為被告否認並抗辯係因原告避免遭以勞基法第12條之 事由終止僱傭契約,兩造乃以合意終止之方式,以勞基法第 11條第5款之事由資遣原告,兩造應受約定之拘束云云。然 此為原告所否認,而依終止勞動契約通知書(見本院卷第31 頁)、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5頁)均載明兩造僱傭契約 之終止事由為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被告提出與該等文書文 義不相符之抗辯,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任。對此,被告未 能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且依時任被告公司人資主管之證人 顏婷玫於本院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問: 簽這份文件時,是否有向原告說明終止勞動關係的方式、原 因?)有。我就根據這張通知書上面的內容與原告說明。( 問:是否能確認110年2月5日簽署同意書時,原告是同意被 資遣的?)我沒有得到原告同意的訊息。(問:原告簽署通 知書時並未與公司達成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嗎?)我只是執行 公司程序,負責通知原告,我也沒有得到原告有同意的訊息 。」、「當天的過程是這樣,中午的時候我接到公司主管曾 先生的口頭指示,說經過執行長的評估,希望這個員工工作 到今天即2月5日,請我去執行後面的程序...資遣的理由就 是不勝任。資遣的方式就是以第五款的不勝任,其他條款並 不適用...當時是跟我說(原告)有謊報電話通數的狀況、 上班滑手機、在主管交付任務的時候請生理假,當天是講了 這三個。」由證人顏婷玫之證述內容,與原告起訴狀主張遭 終止僱傭契約之原因事實相符,且明確表明被告是以勞基法 第11條第5款向原告終止僱傭契約,是被告抗辯兩造基於兩 造之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可採。
㈡被告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據 ?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 止勞動契約,此觀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至明。再按雇主 得否以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依勞基法第 11條第5款規定,預告終止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應就勞工 之工作能力、身心狀況、學識品行等積極客觀方面;及其主
觀上是否有「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之消極不 作為情形,為綜合之考量,方符勞動基準法在於「保障勞工 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之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 9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 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 約。揆其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 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得解僱勞 工。其原因固包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舉凡勞工客觀 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 均應涵攝在內,惟仍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之各種手 段,仍無法改善之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庶符「解僱 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46號判決 、100年度台上字第80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抗辯原告請假不合規定,且頻繁以身體不適為由請病假 ,影響工作,而不能勝任工作云云。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 六章「例假、休假、請假」(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中, 關於事假、病假、生理假,乃規定:「員工因有事故必須親 自處理者,得請事假,一年内合計不得超過十四日。事假期 間不給工資。」、「員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 治療或休養者,得在下列規定範圍内請普通傷病假。1.未住 院者,一年内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普通傷病假須提出合 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包含診斷說明書、醫療收據等。 」、「女性員工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 一日,全年請假日數未逾三日者,不併入普通傷病假計算, 其餘日數併入普通傷病假計算。生理假工資減半發給。請休 生理假不需附證明文件。」可知,被告公司在一定之範圍內 ,允許勞工請事假、病假、生理假,此亦與勞基法第43條「 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之規定相符, 而依原告於110年10月5日提出之請假統計表(見本院卷第13 9頁)所示,原告109年9月請假包含:補休1日又1.5時、病 假3日又0.5時、生理假1日;同年10月請假包含:病假3時、 事假0.5時、補休4時;同年11月請假:病假2日0.5時、特休 3日、事假1日5.5時、補休1日、生理假1日;同年12月請假 為:病假1日又5.5時、生理假1日、事假7.5時;110年1月請 假包含:病假7.5時、事假2日2時。原告之請假除未超過勞 基法及被告公司工作規則之上限外,依證人顏婷玫於本院11 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問:原告的請假,是
否有查證過符合公司規定?)有查證,原告有符合公司規定 ,否則我們不會登錄。請假要拿證明文件,要符合公司請假 程序,我們是用手工登錄的。」可知原告乃依規定請假且經 主管及人事查證後核准,於法自無不合。被告固抗辯原告請 假導致同事負擔加重,影響被告公司管理,卻未能提出具體 影響及實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又對於被告公司交辦工作 ,原告卻請假一事,證人顏婷玫稱:「那個任務是過年前要 製作一個賀年卡發送給客戶,這是臨時的任務,執行長請營 銷部門全體同仁及其他部門部分同仁協助做這個工作。... 是要在2、3天內要完成的。我印象中是原告有請其中一天, 是請生理不舒服的生理假。(問:這是否有影響到製作賀年 卡的事情?)就調度其他人力去做。」可知,是項任務乃臨 時交辦,由團隊進行,且由不同部門分工協助,縱原告請假 一日為真,未見原告請假具體影響為何,是否具有不可取代 性、導致整體工作進度遲延?均未見被告舉證證明之。況原 告請假係經主管核准,當可推定被告對該緊急業務及原告請 假所造成之人力配置衝突,已為充分考量,即有餘裕始予允 許。又觀諸其請假之情況,未能看出係基於逃免勞動之消極 不作為主觀意圖,難認有何不能勝任工作之情況。 ⑵被告另稱原告將每日電話聯絡的通數與LINE通知之數量兩者 混計,並有將當日超過電話連絡基本通數之部分挪移至隔日 ,捏造出每日均有達成電訪基本通數之假象,違反被告公司 電訪規定,而不能勝任工作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並 未提出任何電話訪問規定及教育訓練內容之證明,被告是否 規定「每日電話聯絡的通數與LINE通知兩者數量不得混計」 、「當日超過電話連絡基本通數不得挪移至隔日」即屬有疑 。又時任被告公司營銷管理主任亦為原告之業務主管即證人 黃逸柔於本院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詳細的 電訪規定我不清楚,沒有書面的規定。...(問:原告的工 作是否可以遞延到隔日?)把工作的事情做完就可以。(問 :公司電訪紀錄是否有明確區分電話與LINE訪問的紀錄?) 沒有到非常明確,我們可透過LINE、電話、電子郵件都可以 與藥師、醫師聯繫,沒有明確區分。」證詞與原告主張之電 訪計算方式大致相符,可見被告對於電話訪問之方式及數量 保有工作彈性,較近於責任制,在合理時間內達成訪問目的 即為已足,並無限制以電話為主、LINE為輔,且無每日工作 限於當日完成之明文,被告辯稱原告違反公司電訪規定,即 無所據。而原告電訪方式縱不符被告之期待,然被告截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有何要求原告改善之通知,或有協 助原告改善之措施,亦未舉證原告有不願或無法改善之事實
,原告逕以此事由終止僱傭契約,實與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有違。
⑶再被告提出原告之KPI考核資料(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 抗辯原告考績不佳,不能勝任工作云云。惟查,原告之主管 評分總分為81分,主管之評語為「學習力強、處理事務靈活 度佳,須加強處理細節及追蹤代辦事項能力;加強協助部門 同仁凝聚即新進同仁快速上手。」除肯定原告之工作能力外 ,固包含對原告工作之期許,尚未見有明顯負面之評價。又 證人顏婷玫對於原告部門一般員工之考績分數區間及評價表 示:「(80初頭的話)應該算是一般...(一般員工)評分 要看部門主管,每個部門主管的標準不一,所以有的部門也 不是很高,有些部門平均來說很高。以原告部門來說,原告 的分數就是平均,該部門的平均分數大約就是80分到85、86 分。」是原告81分之考績亦未低於一般之工作水準。是被告 據此說明原告無法勝任工作,亦無所據。
⒊綜上,原告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 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即屬無據。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 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按月提繳退休金至原告在勞工保險 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 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 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及第2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 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 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 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 號裁定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揭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非合法,已如前述, 前揭終止行為雖不生終止之效力,然已足徵被告有為預示拒 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而原告在被告違法解僱前 ,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堪認 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公司,為其所拒絕。則被 告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無須催告被告公 司受領勞務,其復未再對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 付作必要之協力,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已經受領勞務遲延 ,仍應給付工資予原告。兩造不爭執原告按月得請求之工資
數額為35,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2月16日起至 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發薪日即15日給付原告35,000元,及 自各月應給付月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次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勞工 ,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 每月工資6﹪,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 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 項、第2項規定參照。故原告受僱被告公司期間,被告應依 勞退條例規定,按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為原告提繳勞退金 。經查,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應按月為原告提繳之 勞退金為2,17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被告自違 法解僱原告後即未再按月提繳勞退金,被告亦未予爭執,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0年2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 月提繳2,178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亦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110年2月5日逕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5款之規定終止與原告勞動契約並不合法,不生終止效力 ,則原告主張: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間勞動 契約、民法第48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0年2月16日起至 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15日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各應給 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依勞退 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0年2 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178元至原告在勞 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 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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