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46號
原 告 馬祥元
訴訟代理人 馬明皓
被 告 全家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敬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437元。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109,4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孫敬家,原告已聲明 由孫敬家為被告承受訴訟(見卷第173頁),應予准許。 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命被告給 付211,700元及其利息,嗣於民國111年1月28日減縮聲明如 後述原告主張部分(見卷第174頁),尚非不許。 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原告自108年11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在臺北市中山 區長春門市擔任專員,從事送車、出車、洗車工作,約定每月 工資31,000元,最後工作日109年11月25日,扣除原告每月應 負擔之勞健保費1,147元,以及被告已付109年8月份工資5,000 元,被告尚欠原告109年8月1日至同年11月25日工資109,437元 (31,000元-1,147元=29,853元,29,853元/月×3個月+29,853元 /月÷30日×25日≒114,437元,114,437元-5,000元=109,437元) ,原告得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 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109,437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被告於109年9月中旬,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 向原告預告同年月30日終止僱傭契約,原告僅因遲未完成交接
,於同年10月初要求留在公司整理交接事項;原告曾於同年5 月8日以員工優惠價100萬元向被告購買原價120萬元之車輛, 約定價差20萬元由被告暫先給付,另原告於同年8月間使用被 告車輛時與人擦撞,尚未給付車輛受損費用共96,658元,同年 9月間又因遲到而自行扣除工資140元,均應自原告請求金額中 扣除,扣除後,被告毋須再發給原告工資等語。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自108年11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在臺北市中 山區長春門市擔任專員,從事送車、出車、洗車工作,約定 每月工資31,000元,最後工作日109年11月25日,扣除原告 每月應負擔之勞健保費1,147元,以及被告已付109年8月份 工資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109年8月1日至同年11月25日工 資109,437元等情,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為證(見卷第116頁,記載109年11月27日退保),被告亦不爭 執原告每月工資31,000元,扣除原告每月應負擔之勞健保費 1,147元後,被告實付工資29,853元,已付109年8月份工資5 ,000元等情(見卷第33頁),故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 ,請求被告發給109年8月1日至同年11月25日工資109,437元 ,並非無據。
㈡被告雖辯稱:其於109年9月中旬,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 ,向原告預告同年月30日終止僱傭契約,原告僅因遲未完成 交接,於同年10月初要求留在公司整理交接事項等語,惟審 酌被告於109年11月27日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退保(見卷第11 6頁),所提原告手寫字據自述於109年11月20日因未補衛生 紙而記警告等語(見卷第101頁之被證8),難認兩造間之僱傭 契約係於109年9月30日終止。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於109年5 月8日以員工優惠價100萬元向被告購買原價120萬元之車輛 ,約定價差20萬元由被告暫先給付,應自原告請求金額中扣 除等語,原告否認之,被告雖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及車貸借 據為證,惟其中所載賣主、貸與人均為「黃麗君」(見卷第8 1至83頁之被證6),並非被告,所辯自不可採。另被告辯稱 :原告於109年8月間使用被告車輛時與人擦撞,尚未給付車 輛受損費用96,658元,同年9月間又因遲到而自行扣除工資1 40元,均應自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等語,原告否認之,被告 又僅提出另案請求原告損害賠償之起訴狀為證(見卷第75至7 9頁之被證5),難認原告確實應賠償被告96,658元或因遲到 而自願扣減工資140元,所辯亦不足採。
㈢綜上,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工
資109,437元,為有理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110元,應由被告負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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