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0年度,68號
TPDV,110,亡,68,2022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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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詹宏彩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詹宏彩(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失蹤籍設臺北州臺北市新起町三丁目18番地)於民國45年10月1日下午12時死亡。聲請程序費用由詹宏彩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向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對失蹤詹宏彩及其他共有人提起訴訟,因 失蹤人之兄詹宏浦陳述失蹤人於2、3歲時已死亡,但未辦理 死亡證明,且詹宏彩日據時代戶口調查簿設有戶籍,而國 民政府於民國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曾於35年4月間實 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失蹤人 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可認至遲於35年10月1 日即處於失蹤狀態,迄今仍未尋獲,已屆滿失蹤人得為死亡 宣告之法定期間,前經本院裁定准予對其為宣告死亡之公示 催告,現陳報期間已屆滿,未據報失蹤人現尚生存或知其生 死,爰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 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 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 法第3條第3項亦有明定。
三、失蹤人自35年10月1日起即失蹤不知去向,迄今仍未尋獲, 業經本院於110年8月11日裁定准予對其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 告等情,有本院110年度亡字第68號民事裁定、本院公示催 告公告、網路公告證書在卷可憑。現今陳報期間屆滿,未據 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應依 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推定其於45年10月1日下午12 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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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