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繼承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09年度,70號
TPDV,109,重家繼訴,70,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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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0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駱冠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金全律師
湯詠瑜律師
被 告 羅欽華(Chin Hua Lo)



古秀晴(Hsiu Chin Ku)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複代 理 人 吳政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羅欽華古秀晴就附表所示不動產 ,於民國109年7月27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 」(見109年度店司調字第795號卷第5頁);經歷次變更聲 明,嗣於110年10月21日以言詞更正該項聲明為「被告羅欽 華、古秀晴應給付原告甲○○、駱冠樺新臺幣25,112,500元, 暨自11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0號〈下稱重家繼訴字卷〉一第



445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係基於 繼承人身分主張之權利,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更正 法律上之陳述,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駱冠樺與被繼承人羅偉誠於108年6月10 日在美國維吉尼亞州結婚,嗣於109年8月21日在我國辦理結 婚登記,婚後育有一女即原告甲○○(109年5月25日生),被繼 承人羅偉誠於109年5月27日於美國維吉尼亞州死亡,生前名 下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於繼承開始時, 原告駱冠樺為被繼承人羅偉誠之配偶,原告甲○○為被繼承人 羅偉誠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為 系爭不動產之繼承人。被繼承人羅偉誠甫過世時,原告在美 國處理繼承事宜,至109年8月5日調閱系爭不動產謄本時, 才發現被告羅欽華古秀晴擅自將不動產以繼承為登記原因 ,登記為被告2人所有,被告明知原告為被繼承人羅偉誠之 繼承人,竟隱匿此事實,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申請 繼承登記,排除原告繼承人資格,自屬侵害原告之繼承權, 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又被 告明知原告為被繼承人羅偉誠之繼承人,仍偽造繼承系統表 ,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並於109年9月19日將系爭不動 產出售予訴外人,並於109年10月2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侵害原告之權利,又被告雖主張係以新臺幣(下同)2,090 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然查,系爭不動產相類似屋齡及相近 地點之實價登錄價格約為一坪62.5萬元,若以一坪62.5萬元 計算系爭不動產市價應為25,112,500元,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價金25,122,5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羅欽華古秀晴應給付原告甲○○、駱 冠樺25,112,500元,暨自11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㈢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被繼承人羅偉誠之父母,被繼承人羅偉誠 係於65年6月20日出生,系爭不動產係被告於69年6月7日所 購入,並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羅偉誠名下,當時被繼承人羅 偉誠僅4歲,要無有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可能,被繼承人羅偉 誠於6歲時即與被告旅居美國,僅於107年間短暫返臺就醫, 被繼承人羅偉誠長期不在臺灣,對系爭不動產一事不甚清楚 ,系爭房屋權狀向來都由被告保管,被告長年往返臺灣與美 國,系爭不動產自始均係被告使用、管理,由被告出租予他



人,有租賃契約可證,系爭房屋每年所需繳納之房屋稅、地 價稅也都是由被告繳納,被繼承人羅偉誠對系爭不動產無任 何使用、管理情事,足認系爭不動產顯係被告借名登記在被 繼承人羅偉誠名下,被告與被繼承人羅偉誠間為借名登記關 係,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 662號實務見解,借名登記側重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委任關係之一方死亡時,依 民法第550條規定,委任關係即終止,系爭不動產自應回復 予被告所有,非屬被繼承人羅偉誠之遺產等語。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駱冠樺與被繼承人羅偉誠於108年6月10日在美國維吉尼 亞州結婚,於109年8月21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登記結婚 日期為108年6月10日),婚後育有一子即原告甲○○(109年5月 25日生),被繼承人羅偉誠於109年5月27日死亡等情,有經 我國認證之結婚證書及譯文、戶籍謄本、經我國認證之原告 甲○○之出生證明、被繼承人羅偉誠死亡證明書及譯文等件在 卷可參(見109年度店司調字第795號卷第19至51頁)。是原告 為被繼承人羅偉誠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堪予認定。 ㈡又於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羅偉誠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不動產,被告於109年7月27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 動產登記為被告所有,各應有部分1/2,嗣於109年10月19日 ,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以2,09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並於109年 10月2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復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1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1070 13112號函及函附之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之過戶資料、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買賣查詢服務網、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 在卷足憑(見109年度店司調字第795號卷第61至65、重家繼 訴字卷一第305至326、417至429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故原告主張被告以繼承為登記原因,自稱被繼承人羅偉誠之 繼承人,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出售過 戶予他人,尚屬有據。
 ㈢惟被告否認系爭不動產係被繼承人羅偉誠之遺產,並無侵害 原告之繼承權,辯稱:系爭不動產係被告所購入,借名登記 在被繼承人羅偉誠名下,長期由被告管理、使用收益,非屬 被繼承人羅偉誠之遺產等語。是本件爭點在於系爭不動產是 否係被告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羅偉誠名下,而非屬被繼承人 羅偉誠之遺產範圍。茲認定如下: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 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 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1972號判決參照)。 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 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 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 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 參照)。
 ⒉系爭不動產係於69年6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被繼承人 羅偉誠名下一情,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店司調字第795號卷 第53至55頁)。又被繼承人羅偉於65年6月20日出生,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31頁),是被告辯稱購入系爭不動 產時,被繼承人羅偉誠才4歲,顯無購屋能力,尚堪採信。 又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羅欽華以代理人身分與昌億機械有限 公司簽訂租約,長期出租予訴外人昌億機械有限公司,並由 被告羅欽華收取租金等情,亦據被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臺灣銀行存摺明細等件在卷可證(見重家繼訴字卷一第71至7 7、401至411頁)。再者,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均由 被告繳納一情,亦據其提出76年至107年各該年度之地價稅 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重家繼訴字卷一第335至 389頁)。是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長期均由被告使用、收益等 節,確屬有據,應堪採信。復參以被繼承人羅偉誠自74年7 月7日出境臺灣後,於106年12月10日始第一次回臺,此後僅 有回臺短暫停留2次,最後於108年3月25日出境後,未曾回 臺一節,有內政部移民署110年8月9日移署資字第110008140 0號函及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按(見重家繼訴字卷一 第121至123頁)。亦徵被告辯稱被繼承人羅偉誠長居在國外 ,顯無管理系爭不動產可能,應與事實相符。




 ⒊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於69年係由被告所購入,且長期均由 被告管理、使用收益,並繳納各項稅捐,且至被繼承人羅偉 誠成年後,仍由被告繼續管理、使用收益及繳納稅捐,是依 上開說明,倘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雙方成 立借名契約,本件系爭不動產由被告所購入,並由被告管理 、使用收益,應認被告與被繼承人羅偉誠間應成立借名契約 ,得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借名契約 於一方死亡時而終止,被告與被繼承人羅偉誠之借名關係於 被繼承人羅偉誠死亡時即告終止,系爭不動產恢復為被告所 有之財產,自非屬被繼承人羅偉誠之遺產。
 ㈣系爭不動產既於繼承開始時,恢復為被告之財產,非屬被繼 承人羅偉誠遺產範圍,縱被告當初以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系 爭不動產繼承登記與事實不符,然不動產登記原因有誤,並 不影響系爭不動產於繼承開始時回復屬被告財產之實體權利 ,是被告事後出售系爭不動產予他人,自屬有權處分,難謂 有何侵害原告繼承權或其他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繼承 權及其他權利自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25,112,500元暨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附表:(見109年度店司調字第795卷第17頁)項目 坐落位置、面積及持分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1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35分之193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42-1號。 面積:126.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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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昌億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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