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833號
TPDV,109,訴,833,20220223,2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33號
原 告 祭祀公業鄭守義

法定代理人 鄭建榮
鄭金癸
鄭偉信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
林森敏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立筠律師
被 告 鄭少梅
訴訟代理人 陳品鈞律師
被 告 江聿即臺北市私立華菂幼兒園


被 告 江道生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
高鳳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臺北 市工務局56營字第51號營造執照及57使字第724號建築物使 用執照所示,即整編後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樓),面積104.9平方公尺,構造為加強磚造之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能力:
 ㈠按祭祀公業條例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後,祭祀公業未依該 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 ,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具備當事人能力,有最高法院97年 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98年度 台上字第243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 16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據。是以,原告雖未登記為祭祀公業 法人,仍屬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




 ㈡查臺北市私立華菂幼兒園(下稱華菂幼兒園)係江○○資設立 之私人幼兒園,其本身並非財團法人、亦非財團法人附設之 幼兒園,業據江聿所陳明,並有華菂幼兒園之設立許可證書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727、729、747頁),是以,華菂 幼兒園應為江聿設立之獨資商號,兩者實為同一。因華菂幼 兒園江聿之外,並無其他出資者,至其教師、行政人員亦 僅係江聿之僱用人,並非與江聿共同組成華菂幼兒園之構成 員,故難認華菂幼兒園為非法人團體。原告以「江聿即臺北 市華菂幼兒園」為被告,並無違誤。
二、查己○○、戊○○、庚○○3人經派下員鄭○○等10人選任為原告管 理人,並經臺北市大安區公所以108年1月15日北市安文字第 1086000025號函准予備查(見本院卷一第211-213頁),該3 人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代表原告起訴,並無不合。三、原告起訴時僅以丙○○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建物所有權存在 、給付不當得利及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乙○○、江聿即 華菂幼兒園為被告,並數度變更訴之聲明(見本院卷二第40 7-408頁、卷三第551-552頁、卷四第592頁),最終聲明如 下開主張欄所示,核其追加、變更前後基礎事實同一,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鄭泰領、鄭有諒、鄭文得3人於日治時期所設立,該3 人於臺灣光復前即已死亡。被告丙○○之父鄭○○(原名:鄭○○ )見有機可乘,未經派下員會議合法選任,即以原告之管理 人自居,並於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512地號)上,動用原告之資金建造如臺北市工 務局56營字第51號營造執照及57使字第724號建築物使用執 照所示,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巷00弄00號、48-1號 、50號、50-1號,即整編後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30號2樓、同巷32號、32號2樓(面積共419.4平方 公尺),構造為加強磚造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30 號1樓、2樓、32號1樓、2樓建物,合稱系爭建物)後,於57 年間無權代表原告,將其中之系爭30號1樓、30號2樓、32號 2樓建物賣與訴外人王林○○王○○、陳鄭○○劉○○等人,締 結通謀虛偽之買賣契約,再由王林○○等人於63、64年間賣回 鄭○○,由鄭○○之配偶鄭○○、子女鄭○○鄭○○出名登記為納稅 義務人,藉以侵占原告財產。
 ㈡嗣鄭人彰、丙○○及其家人即持續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於77年 間起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江○供作華菂幼兒園之營業處所 迄今。另丙○○及其家人自99年間起,分別將系爭建物出賣予



江聿之父即被告乙○○擔任負責人之道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道生公司)、其親屬擔任負責人之津嶺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津嶺公司),再由乙○○之妹即訴外人江○○、女兒即江○ 、訴外人江○、江○、江○等人先後登記為納稅義務人,最後 於109年5月20日將系爭建物全數贈與乙○○,由乙○○登記為納 稅義務人,並承受丙○○等與江○間之租約,擔任出租人即間 接占有人迄今。因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黃○○律師受任清理原告 財產時,發現上情,並於108年5月間發函予華菂幼兒園,乙 ○○隨即於同年7月間與黃英傑律師密集洽談買受系爭建物之 事宜,是以,乙○○及其親屬均明知系爭建物並非丙○○及其家 人所有,並非善意第三人,無從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㈢為此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江○給付自原告109年7月21日民事追加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之不當得利,請求丙○○給付104年1月20日至 108年9月7日之不當得利。聲明如下:
  ⒈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
⒉被告甲○○○○○○○○○○○○應自原告109年7月21日民事追加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161,111元予原告。
⒊被告丙○○應給付原告2,749,11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就聲明⒉、⒊部分,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丙○○、江○即華菂幼兒園、乙○○辯以:鄭○○於臺灣光復 初期即已被原告全體派下選任為管理人,自有代表原告全體 派下之權限。系爭建物於56年間興建當時,原告並無資金可 供用以建設,全由鄭○○自己出資興建,故系爭建物應為鄭○○ 所有,建造執照上所載起造人名義則與所有權之歸屬無涉。 鄭人彰於57年間已代表原告將系爭30號1樓、30號2樓、32號 2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出賣予王林○○王○○、陳鄭○○劉○ ○等善意第三人,該等善意第三人既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原告不得再主張權利,其起訴請求確認所有權,亦無確認利 益。嗣因系爭1樓、2樓、32號2樓建物未能辦理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王林○○等主張解除買賣契約,為免原告遭到求償, 鄭○○遂出資買回,由配偶鄭○○、子女鄭○○鄭○○等人作為納 稅名義人,這是為了解決原告與他人的紛爭,並非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屬於合法有效的交易。自77年間起,鄭○○及其親 屬即常年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乙○○、江○等人,供作華菂幼兒 園營業使用,並於99年、108年間逐步出售予乙○○、江○及其 親屬、家族企業等,經乙○○家屬、家族企業內部多次交易後



,現今系爭建物均為乙○○所有,並由江○經營華菂幼兒園使 用。乙○○、江○及其親屬、家族企業均為善意第三人,其等 既已出資購買系爭建物,應受保護。況且,自系爭建物出賣 以來,原告逾50年均未行使權利,且原告更以108年9月28日 派下現員大會決議:「512地號全部地上物本公業不主張權 利,由買方自行與主張權利之人處理」,其行為足使被告正 當信任原告不欲行使權利。今原告再行起訴,顯為權利濫用 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所有之系爭512地號上,有系爭建物存在;系爭建物係 於56年6月12日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56營字第51號營造 執照後,於同年6月16日動工建築,於57年6月22日竣工,同 年7月16日獲發57使字第724號使用執照,但均未辦理保存登 記,其整編前、後門牌號碼、面積如下表所示: 代號 門牌號碼(整編前/後) 面積(㎡) 1 系爭30號1樓建物 (前)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104.9 (後)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 系爭30號2樓建物 (前)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0號 104.9 (後)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3 系爭32號1樓建物 (前)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104.9 (後)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 系爭32號2樓建物 (前)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0號 104.9 (後)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總和 419.6   上開各情,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56-157頁),且 有系爭512地號之登記資料及人工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 9、447-459頁、卷三第49-71頁、卷四第597-598頁)、上開 營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存根(見本院卷一第221、223頁)、營 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卷宗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85-251頁)、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109年4月24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1095403312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61-462頁)、同分處110年 7月5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1105406250號函及所附契稅查定表 、房屋稅籍紀錄表(見本院卷四第33-63頁)在卷可詳,堪 予認定。
 ㈡原告之派下員及財產:
  ⒈按祭祀公業條例係於96年12月12日公布,97年7月1日施行 ,同條例第4條第1、2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 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 ,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 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 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 員」。因臺灣之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財產之總 稱,其設立方式,依習慣固有以太祖為享祀人而採取廣泛 之族人為其範圍,或以最近共同始祖為享祀人,將其範圍 限於家產分割當時,或分財後不久所成立各家之親屬。惟 不論何者,原則上均須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始 得為派下員,除此之外之人,則無從加入而成為派下(法 務部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54-756、782-783頁)




  ⒉查鄭○○(清道光26年[日本弘化3年、民前66年]生,日治大 正12年[民國12年]5月24日卒)、鄭○○(清同治3年[日本 元治元年、民前48年]1月21日生,日治昭和6年[即民國20 年]10月12日卒,因同宗內尚有同名同姓者,以下稱「鄭○ ○」而未特別標明者,均指此人)、鄭○○3人(生卒年不詳 )於日治時期大正7年(即民國7年)1月19日向鄭○○購買 系爭512地號,並登記為共有,嗣於大正10年(即民國10 年)2月21日由鄭○○等3人簽立祭祀公業設定合約字,共同 設立系爭祭祀公業,並共同擔任管理人,有日治時期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41頁、卷三第49-7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56頁),堪信 屬實。鄭○○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如附件二,鄭○○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如附件三,各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 43-64頁、卷二第88-111頁、卷三第219-266頁)。原告現 今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如附件一,其中鄭○○鄭○○鄭○○鄭○○鄭○○、丁○○等6人有原告之派下權一節,兩造並無 爭執(見本院卷四第585頁)。鄭○○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則查無戶籍資料,有臺中市○○區000○0○00○○市○○○○000000 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5頁)。因鄭有諒之子 孫鄭○○鄭○○鄭○○之孫鄭○○等3人未列入原告之派下員 名冊,兩造就其派下權存否有爭議,以下析述之。  ⒊鄭○○鄭○○部分:
   ⑴按祭祀公業設立人之男系子孫,倘出贅並冠妻姓者,應 喪失派下權,其出贅後所生之子縱使仍從本姓,仍無從 自該出贅者繼承本家之派下權,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86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 據。
   ⑵鄭○○之子鄭○○因與高○○結婚,冠妻姓改名為高鄭○○,其 列名於高○○戶內,但未擔任戶長(見本院卷三第259頁 ),可見鄭○○是高○○之贅夫,其因招贅冠以妻姓,即喪 失原告之派下權。鄭○○於出贅後與高○○生有一子鄭○○鄭○○雖未從高姓、仍從鄭姓,且於高○○戶內之稱謂列為 「家屬」,惟因其父鄭明能已喪失派下權,鄭○○亦無從 繼承取得原告之派下權。
   ⑶至原告所引用內政部99年12月21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8 407號函所稱:「依臺灣舊有民事習慣如男子被招贅,… …其後代子孫仍從父姓者,似不喪失對本生家之派下權 」之部分(見本院卷三第269頁),與前開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不合,無從援引。又證人鄭月桂雖證稱:鄭明能



是原告的派下,簿子上有他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377頁),但這只是鄭月桂個人的意見,至於所謂「簿 子」究竟具體記載為何?現今已無從查考。況且,縱使 派下名冊內有記載,仍有記載錯誤的可能。因此,應以 上述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為準。
   ⑷原告72年4月30日〈規約書〉第5條第1項雖規定:「五、本 公業派下權之繼承規定如左:⒈本公業派下權以派下員 所傳男性直系卑親屬冠鄭姓者為限。…」(見本院卷一 第109頁),此非鄭明能出贅當時之規約,且該規約是 規定派下權之「繼承」,而非賦與或創設派下權。鄭明 能既因冠妻姓喪失派下權,鄭瑾高即無由繼承派下權, 亦無從依上開規約約定,特別取得派下權。
   ⑸又原告現今之派下中,鄭添福之孫鄭維德、鄭陳成、己○ ○、鄭建明鄭敬騰、曾孫女鄭宇真鄭宇婷、曾孫鄭 宇峰、鄭水柱之女戊○○、鄭世英之子庚○○、鄭偉俊雖出 具同意書,聲明鄭明能、鄭瑾高漏列為派下,依祭祀公 業條例第17條規定,同意辦理更正將之補列入(見本院 卷四第281-301頁),但此項更正並無溯及效力,不影 響前述判斷。
   ⑹是以,鄭明能、鄭瑾高均非原告之派下。  ⒋鄭山塗部分:
   ⑴按原具派下員資格之男系子孫而被招婿者,倘仍從本姓 ,並不成為妻家之血親或同宗,仍與其本生家有同宗或 血親關係,倘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該派下員資格不 因而喪失,從其本姓而具繼承派下權利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自得因繼承而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此有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據,寡婦於 夫死後在夫家招夫者,該招夫之地位與招婿相同,應作 相同之解釋。
   ⑵鄭泰領之子鄭連蒲先於大正10年(民國10年)11月28日 死亡,鄭泰領則於大正12年(民國12年)5月24日死亡 (見本院卷一第45頁),鄭連蒲之子鄭山塗因而代位繼 承鄭泰領之派下權。嗣鄭山塗雖於昭和19年(民國33年 )因與王陳玉燕結婚而自本家除籍(「婚姻ニ付除籍」 ,見本院卷三第239頁),且王陳玉燕則始終冠以亡夫 王加令之王姓,並未因與鄭山塗結婚而改冠鄭姓,鄭山 塗於婚後亦未擔任戶長,而是列為王陳玉燕與王加令之 子即戶長王琇螢之繼父(見本院卷三第241、247頁), 據此可知,鄭山塗係因王陳玉燕於王加令死亡後招夫而 結婚。然而,鄭山塗始終未改鄭姓、亦未冠以妻姓。是



以,鄭山塗應仍有原告之派下權。
   ⑶被告乙○○、江聿即華菂幼兒園雖主張:招夫招婿既已入 贅他家,當然喪失對於本家財產之繼承權等語,並執臺 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法務部 法律決字第0970023767號函、《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 意旨為據(見本院卷三第481-499頁),惟上開論據屬 於下級法院見解、行政機關函釋或學術論著,與最高法 院判決見解相違之部分,應不足據以為相反之論斷。  ⒌又本院前以104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認定:鄭進益等33人並 非原告設立人鄭文得之子孫,判決確認其等對於原告之派 下權不存在,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284號 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見本院卷一第157-201頁)。據 此,該鄭進益等33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即附件一所示之鄭 名芳、鄭明順鄭銘日、鄭銘通、鄭籐、鄭有諒(民前2 年生,非設立人鄭有諒)、鄭有卿(下稱鄭名方等7人) ,均亦非鄭文得之子孫,應無派下權。
  ⒍鄭月桂鄭添福、鄭水柱、鄭人彰、鄭士英等5人雖於63年 3月15日與鄭名方等7人共同簽署〈祭祀公業鄭守義公設定 合約書〉,內載:上開締約人「今協議祖先祭祀為目的, 將所有祭祀公業鄭守義公(即三界公)之土地設定者兼管 理人鄭泰領、鄭有諒、鄭文得名義,因前設定者兼管理人 已亡故,今重新辦理登記者及管理人選出壹拾叁名為派下 ,向主管機關申辦有關一切事項,該末記之土地不是壹拾 叁名所有,所有權是鄭守義公派下全體所有確實無誤,日 後該土地出租或出售或預定道路徵收時,已收入款項全部 歸祭祀公業祭祀用及地價稅、房捐稅等,以期永遠祭祀不 絕,此事乃歷代子孫派下之人確認,遵重德義不敢生出紛 爭,因恐口無憑特立此合約書……」(見本院卷二第13-18 頁)。惟查,原告係於日治時期由鄭泰領、鄭有諒、鄭文 得出資設立,並非因上述〈設定合約書〉而設立,鄭名方等 7人實際上又未出資捐助財產,自無從憑上開〈設定合約書 〉原始取得派下權,亦無從憑以嗣後加入取得派下權。同 時,鄭山塗之派下權亦不因其他派下於其死亡後簽署上述 〈設定合約書〉而告喪失。
  ⒎原告於民國63年以降經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備查之派下全員 名冊中,雖載有鄭名方等7人之名(見本院卷二第59-60頁 ),惟該備查程序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原告於前開判決 確定後,亦已更正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註明 其等無派下權,經臺北市大安區公所以107年12月14日北 市安文字第1076034852號函准予備查(見本院卷一第203-



209頁)。至鄭山塗因早已於62年死亡,嗣後備查之名冊 、系統表中縱未記載鄭山塗之名,亦不影響其派下權。  ⒏據此,鄭月桂鄭添福、鄭水柱、鄭人彰、鄭士英、丁○○ 、鄭山塗為原告之派下員,至於鄭名方等7人、鄭明能、 鄭瑾高則非原告之派下員,堪以認定。
 ㈢原告之管理人:
  ⒈按祭祀公業之財產雖為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惟選任公業 管理人,並非公同共有財產之處分,尚不適用民法第828 條第3項(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同條第2項)規定,毋庸 由派下員全體同意為之,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83 號民事裁定、69年度台上字第465號、69年度台上字第88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實則,依臺灣之習慣,祭祀公業管 理人係由派下員總會選任產生,如規約有規定者,依規約 選任之,如無規約者,由派下員以多數決選任之,業據《 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72-779頁所指明,且有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98年 度台上字第108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民事判決意 旨可據。又祭祀公業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 ,每難查考,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 。於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 ,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 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 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 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此有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民 事判決意旨可據。
  ⒉查原告之設立人鄭有諒生前曾擔任管理人,鄭有諒去世後 ,改由其子鄭明慶擔任管理人。嗣臺灣光復、鄭明慶去世 (按:即37年8月27日,見附件三)後某日,因無人可管 理原告之事務,鄭明慶之女鄭月桂鑑於自己身為女性,不 諳事務,而派下鄭人彰(原名:鄭文章)較有學問,遂委 請鄭人彰接任管理人,並將鄭有諒、鄭明慶所保管之派下 名冊、土地權狀、印章等交予鄭人彰,當時原告之派下員 10餘人亦在場見證,雖無開會選舉投票,但眾人均同意而 未為異議等情,業據鄭月桂到庭證述明白(見本院卷三第 369-375、378頁),經核鄭月桂之證述合乎常情,其雖未 能指明開會、交接之日期,惟就此逾70年前之事,縱使印 象模糊,亦屬平常,未可以此推翻證述之可信度,況且, 鄭月桂身為派下,亦未見其與鄭人彰有何特別之利害關係 ,應無曲意袒護鄭人彰之動機,堪信鄭月桂所述屬實。據



此,原告之派下員既已到場見證,亦未當場表示異議,應 認為已表示同意選任鄭人彰為管理人。
  ⒊至就上述同意鄭人彰擔任管理人之「派下員10餘人」之人 別,原告訴訟代理人黃英傑律師詢以:「鄭有諒這房的子 孫,有何人來?」證人鄭月桂答稱:「當時我和我媽媽鄭 林巧去,其他人我就不認識,但是是派下,都是親堂」( 見本院卷三第372頁),惟參諸附件一至三,原告當時有 權之派下鄭添福、丁○○、鄭水柱、鄭士英均為鄭泰領之子 孫,與鄭月桂關係較遠,鄭月桂因為較不熟悉而無法逐一 指明,亦屬平常,不足以證明鄭添福等人均未到場。參諸 後述鄭添福、丁○○、鄭水柱、鄭士英長年配合鄭人彰簽署 各項文件,未曾質疑鄭人彰之管理人資格之情,堪信當時 鄭添福、丁○○、鄭水柱、鄭士英應有到場與會並表示同意 ,以此加計鄭月桂、鄭人彰2人合計6人,已占原告當時派 下員之多數,縱使未能確定鄭山塗曾否參與上述交接過程 ,亦已足生合法選任之效力。鄭月桂雖未指明鄭明能曾參 與交接過程(見本院卷三第372-373頁),惟鄭明能已因 出贅冠妻姓而喪失原告派下權,業經認定如前,則鄭明能 曾否與會均無關宏旨。據此,鄭人彰應已於37年間被選任 為原告之管理人。
  ⒋原告雖執系爭512地號土地之35年7月27日臺灣省土地關係 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為證,主張當時原告之管理人為鄭金木鄭甘堂2人,並非鄭人彰(見本院卷三第391頁),惟該 申報書是鄭金木鄭甘堂自行製作提出,只能證明該2人 曾以原告管理人自居,並無法證明該2人曾經原告派下合 法選任。況且,該申報書作成當時,鄭金木之父親鄭添福 仍然在世(參附件二),鄭金木尚未繼承原告之派下權, 鄭甘堂則不在原告提出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內(附件一), 該2人當時均非派下員,應無擔任原告管理人之理。是以 ,上開申報書並不足以否認鄭人彰獲選為原告管理人之事 實。
  ⒌鄭月桂鄭添福、鄭水柱、鄭人彰、鄭士英、丁○○及鄭名 方等7人嗣於64年間簽署同意書,記載:「茲經全體派下 一致承諾推選鄭人彰為管理人,對內對外綜管本祭祀公業 有關一切事宜,並處理本祭祀公業辦理登記之一切行為, 合據同意書為執。」(見本院卷二第43-44頁),鄭人彰 據此向臺北市政府民政局申請辦理管理人登記,臺北市政 府民政局於64年5月21日以北市民三字第7155號函核准登 記公業之管理人為鄭人彰(見本院卷二第39-48頁)。上 述同意書係為辦理登記程序而出具之書面,其性質係追認



、表彰過往已選任之事實。況且,縱或是在64年間重新選 任,也不代表認定鄭人彰在此之前從未被選任為管理人。 相反地,憑此書面之簽署,益徵鄭月桂等6人確曾同意選 任鄭人彰為管理人之事實確屬真實可信。
  ⒍又鄭山塗已於62年1月30日死亡,其子鄭金長則早於38年12 月12日即夭折,此外鄭山塗別無其他子孫可繼承派下權( 見附件二),是以,鄭山塗自然不可能簽署上述64年同意 書,欠缺鄭山塗之簽名,並不影響該64年同意書之可信性 。另外,原告既自承迄今未能查得鄭文得之戶籍資料(見 本院卷一第9頁),又未能證明鄭文得之子孫有幾人、其 中有幾人曾取得原告之派下權,則原告主張:選任鄭人彰 為管理人時,未得鄭文得子孫同意,應屬無效云云(見本 院卷四第21頁),應無可採。
  ⒎據此,鄭人彰於37年間已被合法選任為原告之管理人,應 可認定。
 ㈣系爭建物出資者及所有權歸屬:
  ⒈按自己出資興建建物者,毋待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 原始取得建物之所有權,是以,建物所有權應歸屬於實際 出資者,並非專以建造執照上所載起造人為斷,固有最高 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69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96 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據。惟為他人代墊興 建費用時,應由代墊者或他人原始取得所有權,應視該他 人與代墊者間之關係為何、代墊者欲將建物所有權歸於何 人、代墊者嗣後有無收回代墊款項等情,依個案情節認定 之。
  ⒉查鄭人彰於56年間為替原告籌措經費興建國姓廟、繳納地 價稅,而當時原告之財產未出租,且無其他收入,遂決定 於系爭512地號上興建系爭建物後變賣籌款,當時因原告 缺乏資金,派下亦缺錢,建築費用均由鄭人彰給付等情, 業經證人鄭月桂證述明白(見本院卷三第370-371、375-3 77頁);參以證人李金盛所證述:其於系爭建物工程之最 後階段時,曾承作系爭建物之地板工程,是由鄭人彰簽發 自己為發票人之七信支票給付工程款,當時工地大小事務 均由鄭人彰之女即被告丙○○出面處理等情(見本院卷三第 274-277頁);另參酌證人鄭政芳(即鄭人彰之子)證稱 :鄭人彰以往從事營造業,擔任工頭,向營造廠承包工程 ,系爭建物興建時,鄭人彰會在工地指揮工人施工,也是 由鄭人彰出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8-279頁),可知系 爭建物興建時,是由鄭人彰先行墊付工程款。
  ⒊惟據下列事證可知,鄭人彰只是為原告代墊系爭建物之工



程款,嗣後業已收回代墊款項:
   ⑴系爭建物於56年6月12日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56營( 肆)(信)字第51號營造執照,並於57年3月5日准許展 延工期,其業主記載為原告,並註明「(管理人:鄭泰 鋏[按:當係鄭泰領之誤]、鄭文得、鄭有諒)」(見本 院卷二第187-189頁);系爭建物完工後,則經臺北市 政府工務局於57年7月16日核發57使字第724號使用執照 ,業主仍記載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73頁、卷二第245 頁),可見鄭人彰前後辦理相關行政程序時,均係以原 告為業主,其未曾以業主自居。
   ⑵次查鄭人彰於63年3月15日所共同簽署之〈祭祀公業鄭守 義公設定合約書〉中關於財產之「土地標示」項下末款 記載:「台北市大安區坡心段……同所七一九番 一、田 五厘五毛五糸(現在已建公寓四戶,三界公保留一戶, 三戶已售作為工程費及興建國姓廟部分,土地無出售, 土地出租四分之三)」(見本院卷二第13-18頁),其 中「台北市大安區坡心段七一九番」為系爭512地號重 測前之舊地號(見本院卷一第19頁),「公寓四戶」即 指系爭建物而言,可見鄭人彰主觀上亦認定系爭建物為 原告之財產。
   ⑶鄭人彰與鄭月桂、鄭士英、鄭金木鄭添福子,於鄭添 福死亡後為派下)及鄭名方等7人(或其後人)於72年4 月12日簽署〈同意書〉,約定:原告管理人鄭人彰「守業 公業之財產,自民國56年9月15日迄今,代公業財產支 出各種費用計新台幣柒佰萬元整,於出售土地之尾款中 扣抵,絕無異議」,並由謝新平律師擔任見證人(見本 院卷二第19-20頁)。嗣原告於72年5月10日將臺北市大 安區通化段六小段之9筆土地以67,399,180元之總價賣 予他人,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123-133頁)。其後,鄭人彰於78年12月19日發函予原 告派下稱:「一、本人為祭祀公業管理人,鄭守義公管 理人,前經於七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二時於台北市安 和路二四七巷十二號召開派下員會議,經決議出售土地 所得價金支付管理人代支款新台幣柒佰萬元正,有記錄 可證。二、查管理人代支款柒佰萬元整,迄今未給本人 ,今委託謝新平律師向法院提存所領取土地補償費新台 幣捌佰肆拾壹萬壹仟捌佰伍拾元整,本人依法請謝律師 代扣柒佰萬元代支款,請謝律師代保管,餘款由派下員 分配,請文到五日內前往謝律師事務所…領取。」(見 本院卷一第139頁)。據此可知,鄭人彰於78年間已收



回其自56年以來為原告代支款項共7,000,000元。   ⑷被告雖否認鄭人彰已收回代墊款,辯稱:派下未必同意 鄭人彰扣款,謝新平律師亦未必同意協助扣款,故78年 12月19日函文不足證明鄭人彰已收回代支款云云(見本 院卷三第554-555頁),惟被告並未爭執上開78年12月1 9日函文之真正(見本院卷三第554-555頁),鄭人彰倘 未先與謝新平律師商定扣款事宜,應無發函告知派下之 理;且鄭人彰若未能如願收回鉅額之代支款,衡情自當 另為協商、甚或起訴請求,應無突然放棄主張權利之可 能,惟既無任何事證顯示鄭人彰嗣後就代墊款另有其他 主張權利之行為,應可認定鄭人彰於發函當時確已確實 收回代支款。被告空言派下或謝新平律師反對扣款,全 未舉證證明,難認屬實。
   ⑸鄭人彰於78年間已收回其自56年以來為原告代支款項共7 ,000,000元,依現有資料雖無代支款之逐筆明細,惟鄭 人彰在前述〈同意書〉、78年12月19日函文中均未明示保 留某部分代支款而不請求,應認該7,000,000元係其結 算後之全部代墊款金額,始為合理,系爭建物於56至57 年間興建時代墊之工程款,自應包括在內。
  ⒋是以,鄭人彰因擔任原告管理人,於56至57年間為原告代 墊系爭建物之工程款,並非基於為自己出資之意思所為, 實係欲將系爭建物作為原告之財產,再行轉賣籌措經費以 供原告建廟祭祀、或繳納稅費使用,且鄭人彰嗣後已於78 年間自原應歸屬於原告之補償費中收回代支款,應認系爭 建物係由原告出資興建,由原告(即其全體派下員)原始 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㈤系爭30號1樓、30號2樓、32號2樓建物部分: ⒈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 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 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 有最高法院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㈠意旨可據。 又祭祀公業之財產,為全體派下公同共有,有最高法院65 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推事總會決議㈢意旨可據。在64年7 月24日土地法第34條之1公布施行以前,除規約另有規定 外,財產之處分應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今已移列第3項 )規定,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待64年7月24日土 地法第34條之1公布施行後,依同條第5項、第1項規定, 由其人數過半數、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即派下權比率)過 半數行之,其潛在應有部分比例逾2/3者,人數不予計算 ,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8、238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295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因 土地法第34條之1並無溯及適用之明文規定,應不得適用 於該條公布施行前之財產處分行為。又祭祀公業之管理人 依習慣就公業之財產僅有保存、利用及改良行為,本身並 無處分財產之權限(參《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74-77 7頁)。但派下員得以土地法所定人數、潛在應有部分比 例同意授與處分財產之代理權予管理人,管理人所為之處 分行為,因而對派下員全體發生效力,所謂「同意」者, 並不於行為當時者為限,即於事前之允許或事後之追認, 或以明示或默示方式為之,均無不可,更不以文書證之為 必要,不論以任何方法,凡能證明公同共有人已為同意即 可,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 憑。
  ⒉查鄭人彰代表原告,於57年4月27日將系爭30號1樓建物以2 95,000元賣予訴外人王林桂馥、王錫廷;於同年4月29日 將系爭30號2樓建物以260,000元賣予訴外人陳劉月嬌;再 於同年5月1日將系爭32號2樓建物以285,000元賣予訴外人 劉潤心,並分別將系爭512地號之應有部分1/4出租予上開 各組買受人,有不動產買賣契約3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一第307-312、321-327、341-34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津嶺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