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120號
原 告 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參 加 人 貝樂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碧雲
訴訟代理人 徐瑞成
被 告 王怡群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複 代理人 葉芸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已為本案言詞辯論後之民國111年2月 9日具狀撤回起訴(本院卷第419頁),經被告表示不同意撤 回(本院卷第429頁),是原告之撤回起訴不生效力。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108年8月9日合意以新臺幣(下同)490萬元,向被 告購買「2018年份、愛快羅密歐Alfa Romeo Stelvio Quad rifoglio廠牌、排氣量2,891cc、引擎車身號碼為ZARFAHEV6 J7C23106」之自用小客車壹輛(下稱系爭車輛),嗣於同年 月12日,原告將系爭車輛出租予參加人貝樂美有限公司(下 稱貝樂美公司),原告於108年8月15日新領車牌號碼000-00
00,並於同日登記為車主。嗣被告於108年8月17日於被告所 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挪威特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挪威特公司),交付系爭車輛予參加人貝樂美公司之總經 理徐瑞成。
㈡嗣徐瑞成於108年8月22日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 經國道3號北向266公里處時,系爭車輛突然失控打滑而嚴重 擦撞護欄造成損壞,其中左後傳動軸(下稱系爭傳動軸)脫 落斷裂,徐瑞成聯絡兩造業務後,由被告託人將系爭車輛拖 至被告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經銷商永崴國際有限 公司處停放,並由被告於108年8月24日委由台灣區汽車修理 工業同業公會(下稱台灣汽車修理公會)鑑定事故原因,鑑 定結論認為:「綜合上述各項跡證,本車於雨天高速公路行 駛,超車後於變換車道時,因駕駛者操控失當所致之車輛打 滑失控,衍生事故意外之可能性較大,而車輛異常所致之可 能性極小」。
㈢因原告將系爭車輛租予參加人,故原告與參加人總經理徐瑞 成商談賠償事宜,徐瑞成遂再委由華夏科技大學智慧車輛系 校務顧問林百福副教授(原為臺北科技大學車輛工程系系主 任兼所長)進行鑑定,由林百福副教授於109年4月20日出具 鑑定報告結論認為「系爭車輛系爭傳動軸之斷裂原因,係屬 自行斷裂,絕非駕駛人作不當衝撞所致。依科學根據判定, 該軸之斷裂位令製造加工時造成瑕疵,而致該軸斷裂的因素 較大,抑或軸本身材質可能不良所致。而造成該軸斷裂,絕 非駕駛人所致之斷裂原因的佐證事實,鑑定人於前述二、現 場會勘中已詳述證明。」原告始知系爭車輛於被告直接交付 於徐瑞成時,即存有上述之系爭傳動軸之瑕疵。原告遂以本 訴狀送達被告通知系爭車輛存有瑕疵,亦同時解除兩造於10 8年8月9日之汽車買賣合意,先位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490 萬元,若認先位請求無理由或顯失公平,則備位請求減少價 金及因瑕疵造成車禍損害之賠償。
㈣爰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等法律關係,主張解除 買賣契約意思表示,先位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490萬 元,備位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50萬元,並依民法第2 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更換零件、工資報價 之賠償等語,並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90萬元,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216萬2,05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車輛本係應由參加人實際負責人徐瑞成購買,因欲折抵公司營業稅等考量,遂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再由參加人向原告以租賃方式代替傳統買賣車輛以使用系爭車輛。108年8月22日徐瑞成駕駛系爭車輛發生事故後,徐瑞成已與被告共同簽立委託鑑定同意書,委由台灣汽車修理公會鑑定,並出具鑑定報告書,認定係駕駛人操控失當打滑而造成事故,系爭車輛顯然並無瑕疵。至徐瑞成另行單方私自委託徐百福副教授鑑定,並非客觀公正,鑑定內容竟採納駕駛人自述車速為判斷之基準,顯然立場偏頗不公正。從而,系爭輛並無欠缺一般中古車應有之品質,本件系爭車輛發生事故並非系爭車輛客觀上瑕疵之緣故,被告並無可歸責事由,原告不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及損害賠償等語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27頁、449頁,依判決格式、全 辯論意旨修正文句並整理內容)如下:
㈠原告於108年8月9日,口頭合意以49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 車輛,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
㈡原告於108年8月12日,將系爭車輛出租予參加人貝樂美公司 ,再於108年8月15日,由原告新領牌照號碼RCP-1236,並登 記為車主,被告於108年8月17日在被告經營位於臺北市○○區 ○○路000號之挪威特公司交付系爭車輛予貝樂美公司總經理 徐瑞成,此時系爭車輛行駛里程數約有3,000多公里。 ㈢徐瑞成於108年8月22日下午3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 號北向266公里處時,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而嚴重擦撞護 欄造成損壞,其中系爭傳動軸脫落斷裂。徐瑞成與被告同意 於108年8月26日委由台灣汽車修理公會鑑定,108年10月22 日台灣汽車修理公會鑑定結論認為系爭車輛於雨天高速公路 行駛,超車後於變換車道時,因駕駛者操控失當所致之車輛 打滑失控,衍生事故意外之可能性較大,而車輛異常所致之 可能性極小。
㈣徐瑞成嗣自行委託華夏科技大學智慧車輛系校務顧問林百福 副教授進行鑑定,於109年4月20日鑑定報告與上開結論不同 ,認系爭車輛左後車輪之驅動軸的斷裂原因,係屬自行斷裂 ,絕非駕駛人作不當衝撞所致。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交付時即有系爭傳動軸之瑕疵,請求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返還價金,備位請求減少價金及修車賠償費 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 應為:系爭車輛交付時,是否有原告主張之系爭傳動軸瑕疵 ?原告先位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返還買賣價金,備位 請求被告減少價金並賠償修車損失,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 下: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 ,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是買賣標 的物有無瑕疵,係以民法第373條規定之有關對待給付之危 險負擔移轉時為準。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 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
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再出賣人應負不完全 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 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 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條規定之適用。又種類 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㈡系爭車輛前經徐瑞成與被告合意委由台灣汽車修理公會鑑定 ,鑑定結果認車禍事故發生原因,駕駛者操控失當所致之車 輛打滑失控,衍生事故意外之可能性較大,而車輛異常所致 之可能性極小,有車輛委託鑑定同意書、台灣汽車修理公會 108年10月22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08266號函檢附之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5頁、第37至80頁);原告雖主 張徐瑞成並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不受台灣汽車修理公會鑑 定之拘束,並提出訴訟外委由林百福副教授之鑑定報告書, 佐證主張認系爭傳動軸係屬自行斷裂,絕非駕駛人作不當衝 撞,顯有瑕疵等情,並提出林百福副教授109年4月20日左後 驅動軸斷裂鑑定報告書為據(本院卷第81至93頁),以質疑 台灣汽車修理公會則系爭傳動軸之鑑定。
㈢本院於110年7月26日送請台北市汽車修理保養商業同業公會 (下稱台北市汽修保養公會)鑑定系爭車輛系爭傳動軸脫落 斷裂之原因,並由兩造分別提供台灣汽車修理公會、林百福 副教授所分別出具之上開鑑定報告書供參,經台北市汽修保 養公會勘查系爭車輛受損現況,就前保桿撞擊位置、左前下 三角架固定於工字樑位置斷裂處、左後輪胎側邊破損情形、 左後輪鋁圈側撞變型狀況、後保側撞破損位置、後排氣管及 消音器撞擊變型狀況、左後三角架下方處與極少摩擦狀況( 若因傳動軸斷裂或後輪軸承破損致輪圈脫落,左後下三角架 會與地面嚴重摩擦痕跡)、左後煞車盤護板沒有磨擦痕跡, 只有側撞破損之分析。再經觀諸行車紀錄器所顯示,系爭車 輛由外線車道轉入內線車道時疑似不慎,車頭左側碰撞左側 護欄後致使左後輪瞬間大力撞擊左側護欄,左後輪嚴重撞擊 時輪胎破損,鋁圈變型,左後傳動軸斷裂導致軸承破損輪圈 脫落,車輛迴旋於路肩等情,有台北市汽修保養公會110年1 1月23日北市(110)汽車保養公會(生)字第063號鑑定意見書 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79至405頁)。
㈣從而,依鑑定結果,尚難認系爭車輛於交付時有何系爭傳動 軸之瑕疵。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法遽信為真。原告既無法 舉證本件系爭車輛於交付時有何影響行車安全之虞,而不具 車輛之通常效用之情事,則原告先位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並返還買賣價金,備位請求被告減少價金並賠償修車損失
,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等法律關 係,主張解除買賣契約意思表示,先位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 之價金490萬元,備位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50萬元, 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更換零件 、工資報價之賠償166萬2,050元,合計216萬2,050元之金額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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