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6661號
TPDV,109,訴,6661,20220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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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66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文正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0樓 0000室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
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參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上訴利益係指上訴人於 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與起訴利益係原告就起訴之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 4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上訴利益,係指上訴人於上訴程 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其計算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 之價額為準。  
二、經查,上訴人在本院第一審訴之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66萬1,000元。經本院為上訴人全 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 並聲明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 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核上訴人 之上訴利益為8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0,3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霍薇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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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