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918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陸榮木
訴訟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永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欽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永億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楊蕙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提
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9日提出民事反 訴起訴狀,主張:反訴原告前於108年7月18日與反訴被告永 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權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由反訴被告永權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390 萬元向反訴原告購買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反訴被告永權公司並指定反訴被告永億興業 有限公司(下稱永億公司)為登記名義人,惟反訴被告遲未 依108年7月18日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給付尾 款,反訴被告已違約,故反訴原告自得主張解除系爭契約, 並提起本件反訴,要求反訴被告應配合辦理塗銷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反訴原告,爰 反訴聲明:⒈反訴被告永權公司及永億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⒉反訴被告永權公司及永億公司 在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前,不得就該不動
產為使用、收益。⒊反訴被告永權公司及永億公司應自本件 反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完成將第一項所示之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2,780元予反訴原 告。⒋反訴被告永權公司、永億公司及陳寶琴應將系爭土地 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核兩造於本訴所爭執者乃系爭契 約第5條第2項關於買方負擔土地增值稅約定是否有效;而反 訴原告於反訴則係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反訴原告合法解除,故 訴請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由此可見,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 的及防禦方法,顯然各自獨立,互不影響,難認有何相牽連 關係。是依上開規定,反訴原告所為之反訴,乃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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