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80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賴姵庭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蔡崧翰律師
戚本昕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余加榮(英文姓名:YU WINFRED KA WING)
訴訟代理人 吳逸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本訴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 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 ,是應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特別法。另法律行為發生債 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 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 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 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 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 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3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又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為香港籍人士(見本院卷第51頁),依前開規
定,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法而屬涉外民事事件。我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多無國際管轄權之規定,則就具體事件受訴 法院有無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管轄規定定之 。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本訴部分欲請求准予變價分 割,以及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反訴部分欲請求原告 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 00號11樓之1 、之2 即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係位於臺北市松山區,顯因不動產之分割及其他因不動 產涉訟之情形,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復因本訴分割系爭不動產係物權行為,揆之 前開規定應適用物之所在地法即我國法,反訴係主張民法第 767 條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規定,除適用物之所在地法 即我國法外,雖依被告主張別無何準據法之約定,基於系爭 不動產始終均以我國法為所有權移轉設定、變更等事項,應 係系爭不動產所在地即我國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是本 件訴訟無論本訴或反訴部分,均應以我國法律為關係最切之 法律而作為本件之準據法適用,首應敘明。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提起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自明。所謂反訴之標 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有牽連關係而言,祇須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 ,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即足當之;即舉凡本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 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 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判決、110 年度台抗字第407 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本訴請求變價 分割系爭不動產,並將所得價金按如附表變賣價金分配比例 欄所示比例分配,被告則於110 年6 月16日提起反訴,主張 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即其中1/2 (下稱系爭應有部 分)實為伊所有,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現已就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告時 作為終止意思表示,故依民法第767 條、類推適用委任關係 規定,請求原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乙節(見本院 卷第133 頁至第138 頁),本訴訴訟標的與反訴訴訟標的雖 不相同,然均針對系爭不動產所生,且涉及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歸屬及兩造應有部分範圍,法律上及事實上關係密切,審
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被告復於110 年3 月10日收受 本訴開庭通知、同年4 月7 日委任訴訟代理人後,旋於同年 6 月16日提起反訴,經核與原告前揭本訴主張之攻擊防禦方 法間具共通性及牽連性,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 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固抗辯不具相牽連、延至訴訟終結,反訴部分非本部 部分先決問題云云,惟本件確有相牽連要件,業如前述,先 決問題與否則屬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2 項得否於第二審提 起反訴,或得否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與本件情形要屬有間 ,是原告此部分抗辯,要難憑採。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胞姐即訴外人賴珮鈺與被告本為男女朋友,為 投資而決定購買系爭不動產,賴珮鈺邀集原告共同出資,且 由原告擔任登記名義人,依出資比例與被告各取得系爭不動 產應有部分1/2 ,並無任何不得分割之協議,或法令、使用 目的有何不能分割之情事,則基於不動產登記絕對效力,於 原告所有權未經塗銷前,原告當為適法所有人而得請求分割 共有物。賴珮鈺與被告嗣後分手,三方就系爭不動產處置未 達共識,但系爭不動產所屬建物面積約僅10坪,也祇有單一 出入門戶,如為原物分配實難發揮經濟效用,徒增法律關係 複雜化,更損及完整性,且系爭不動產位於臺北市松山區精 華地段,交通便捷,若以公開拍賣、競標方式應可達市場價 值極大化之結果,是為發揮系爭不動產效用並維護全體共有 人利益,請求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依系爭不動 產應有部分分配即可,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 第2 項、第5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 有系爭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由兩造依附表變賣價金分配比 例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確僅有單一出入門戶、面積約10坪無 誤,如以變價分割作為分割方法並無意見,但系爭不動產實 由伊支付頭期款與相關款項、歷來房貸,為伊一人所有,因 賴珮鈺當時表示可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 登記予原告以 向金融機構申辦較優惠利率之房貸,伊便同意為之,兩造進 而成立系爭契約,但原告並無足夠經濟來源,實未支付任何 款項,全由伊將歷來款項匯至賴珮鈺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珮鈺國泰帳戶),直至本 件訴訟繫屬中方遭賴珮鈺拒絕收受,是原告不得請求分割系 爭不動產,亦可協調扣除被告繳納貸款後由伊全數獲得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被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權利人為伊,僅為辦理貸款而 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借用原告名義將系爭應有部分登記予 原告名下,詎原告竟提起本件訴訟,實侵害伊權利,現以民 事反訴起訴狀送達原告時即110 年10月7 日為終止之意思表 示後,被告當可請求原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所有 ,爰依民法第767 條、類推適用委任關係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原告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二、原告則以:被告既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契約存在,應就系爭契 約相關細節、兩造確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以及被告全額出資 購買並負責管理、使用收益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惟系爭不動 產於103 年購買時即由兩造各登記所有權1/2 ,倘系爭不動 產係為求便於貸款,何以非全數登記在原告名下更能達成目 的?況系爭不動產長期由賴珮鈺自住並由原告、賴珮鈺保有 鑰匙,自103 年起相關稅賦、房貸或管理費多由任空服員之 原告、模特兒兼德州撲克職業選手之賴珮鈺繳納,甚被告與 賴珮鈺於107 年8 、9 月分手,因被告屢次嘗試挽回未果、 關係破裂,自109 年11月起全數費用即未聞問,更由原告一 概負擔,顯與一般借名登記契約特性不合,被告主張自不足 採,至於被告先前匯至賴珮鈺國泰帳戶之款項,或係生活費 、獎金分潤、薪資、代墊還款與贈與所為,與系爭不動產貸 款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告之反訴駁回。丙、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419 頁至第421 頁,並依判決 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兩造於103 年3 月11日以向訴外人戴芷穎為買賣之登記原因 送件,而於同年4 月23日登記分別共有系爭不動產1/2。 ㈡系爭不動產建物僅有一獨立出入口、客廳廚房浴室各一與夾 層房間。
㈢兩造於103 年3 月10日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 )簽署個人金融授信申請書,約定由原告向上海商銀貸款新 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960 萬元房貸、16萬元信用貸款 ,由被告擔任擔保物提供人,借款期間自103 年4 月25日起 至123 年4 月25日止共20年,又上海商銀於系爭不動產上以 兩造為設定義務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152 萬元、133 年4 月12日擔保債權確定期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㈣被告與原告胞姐賴珮鈺自102 年底至107 年8 、9 月止之期 間為男女朋友,賴珮鈺並曾居住在系爭不動產並持有系爭不 動產鑰匙。
㈤被告自107 年9 月起至109 年11月止(除108 年1 月29日匯 款為港幣42,120元且匯至收款人HO KUO CHENG外),每月約
匯款港幣4 萬7,000 元、1 萬7,000 元、2 萬2,000 元、1 萬8,500 元不等之金額予賴珮鈺國泰帳戶,部分匯款用途/ 原因處記載為「生活費」、「其他」等。
㈥原告持有自103 年起至108 年止之房屋稅繳納證明書,訴外 人洪麗珠並自109 年11月、110 年1 月至同年3 月匯款至原 告上海商銀儲蓄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 告上海帳戶)。又系爭不動產之管理費均依期繳納。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 4 條第2 項與第5 項規定,請求就系爭不動產為變價分割後 ,依應有部分比例各1/2 分配價金,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至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 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175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 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如請求分割之共有物係已登記之 土地,法院就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之判斷,悉以土地登記簿 所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401 號、110 年 度台抗字第590 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系爭不動產經登記為兩造各具有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應有 部分乙節,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臺北市松 山地政事務所109 年8 月20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097016250號 函暨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異動索引、建物測量成果圖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10 9 年度北司調字第787 號卷第15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21頁 至第27頁、第39頁至第60頁、第161 頁至第177 頁),且系 爭不動產非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復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或共有人協議而有不得分割之情事,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揆諸前開規定及要旨,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 被告固以系爭不動產全為伊出資,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為辯 ,惟分割共有物之訴,依前揭要旨,既以土地登記簿登記之 共有人、應有部分為準,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成立與否僅止於 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之爭議,又乏何兩造間曾約定不得分割 系爭不動產之證明,是伊此部分所辯,要不足憑。 ㈢系爭不動產位於共11層大樓之頂樓即11樓之1 、之2 ,主建 物與陽臺、雨遮等面積加計僅40.42 平方公尺,僅有一獨立 出入口,內部則有客廳、廚房、浴室及夾層搭蓋供寢室使用 之臥室一節,有前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平面圖與現場照片 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 頁至第177 頁、第223 頁至第 227 頁),實屬一房一廳之住宅態樣。倘以原物分割,如單 以應有部分計算,兩造祇得各獲得含陽臺與雨遮在內共20.2 1 平方公尺面積(計算式:40.42 ÷ 2 =20.21 ),顯非個 人生活起居所能利用;況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均有出入之需 求,勢必須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並就該空間維 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不僅減少各共有 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且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減損共有 物之經濟價值,準此,系爭不動產並不適於原物分割,至為 明確。
㈣被告對系爭不動產以變價分割作為分割方式並無意見,雖一 度稱曾協議扣除被告原繳納貸款後,由被告購買取得系爭不 動產一情(見本院卷第289 頁),但被告自108 年9 月29日 起早已出境返回澳門,無法拍攝室內格局照片,現也未持有 系爭不動產鑰匙一節,乃被告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287 頁 、第418 頁),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甲第9 頁至第10頁),現實上未實際占有系爭不 動產,也不便於隨時使用、管理或處分,況被告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之際,猶未提出任何金錢補償方案,自非適合之分 割方式。至原告主張採行變賣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 情形下,將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 言,顯較為有利,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日後是否交由法 院拍賣,僅為執行方式之一,如兩造得以合意協調交付他人 出售,亦無不可。基此,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為住宅型態、 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 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較為妥適。
二、反訴部分應審酌者則為:㈠兩造間就登記在原告名下之系爭 應有部分是否成立系爭契約?被告主張以民事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原告時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㈡
被告依民法第767 條、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原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 下:
㈠按民法第767 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 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故非所有人或得準用之所有權以外 之物權權利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易言之,不動產物權 ,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又所有人依 法得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此觀民法第758 條及第767 條 第1 項規定即明。反之,非所有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8號 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雖以民法第767 條為主張,姑不論系 爭契約是否成立(詳如後述),惟伊就系爭應有部分未曾登 記為該部分之所有權人,尚不得行使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並 請求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是伊以民法第767 條作為請求權基礎部分,要非可採。
㈡依現有證據資料,難認被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一事為 可採,是被告主張以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告作為終止 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委任關係規定請求將系爭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伊,自屬無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借 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 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 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終止之規定, 亦即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但主張有借 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 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 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 要旨參照)。
⒉系爭不動產既於103 年3 月11日以向戴芷穎為買賣之登記原 因送件,而於同年4 月23日登記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 表所示,是原告被登記具有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一事,殆無 疑義。被告既主張兩造間具有系爭契約存在,但為原告所否
認,揆之前開規定及要旨,當應由伊就系爭不動產具有全部 所有權、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系爭契約等權利存在事 實,負舉證責任甚明。惟查:
①一般常見之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性質,但被 告既不否認並未持有鑰匙,系爭不動產先前乃賴珮鈺使用、 鑰匙在賴珮鈺手中等節如上(見本院卷第287 頁、第418 頁 ),佐之原告確提出系爭應有部分房屋稅捐繳納證明書、代 收專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71 頁至第272 頁、 第275 頁至第278 頁),顯與倘有系爭契約成立,應由被告 全數負責系爭不動產相關稅捐、管理費之繳納,並決定系爭 不動產使用管領權限不合。
②復被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頭期款、房貸均由伊匯入賴珮鈺國 泰帳戶,由賴珮鈺代為繳納,直至109 年11月起賴珮鈺方拒 絕伊匯款,並提出匯款紀錄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297 頁至 第329 頁)。然不僅伊始終未提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 ,與原則上實際買受人多會自行保管之常情相悖,且所提匯 款紀錄祇自107 年9 月10日起至109 年11月27止又金額不一 ,108 年1 月29日收款人更非賴珮鈺或原告英文姓名或譯文 外,紬繹匯款紀錄部分匯款用途/ 原因欄位之註記,尚有: 「生活費」、「其他」等文字,難認即與系爭不動產房貸相 關,遑論該匯款紀錄中未見103 年間較大筆之支出,自難逕 以該匯款紀錄影本作為系爭契約確實成立之證明。 ③被告固主張原告與賴珮鈺並無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且未提 出原告個人經濟能力得以額外支付系爭不動產貸款與相關費 用之證明,雖參原告所提花蓮第二合作信用社匯款委託書( 見本院卷第273 頁),至多僅足證明訴外人莊子涵代洪麗珠 自109 年11月13日起至110 年3 月18日止每月匯款5 萬元至 原告上海帳戶之事實,無從逕認系爭應有部分乃原告個人抑 或賴珮鈺長期出資,惟揆之前揭規定及要旨,被告既主張兩 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系爭契約,當由伊就此一權利存在 事實負舉證責任,勾稽現有卷內證據資料,猶不足認定系爭 契約存在之事實,是伊此部分主張,礙難採信。系爭契約既 無從證明確成立且生效,被告主張以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作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委任關係請求原告移轉 系爭應有部分予伊,當屬無由。
戊、綜上所述,兩造各登記具有系爭不動產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 所有權,系爭不動產既未訂有不分割期限,兩造亦未能達成 分割協議,本院認以變價分割方式較屬妥適,被告雖抗辯兩 造間成立系爭契約,除僅係債權契約而不得為民法第767 條
主張外,更乏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實難憑採。從而,原告本 訴主張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 就系爭不動產予以變賣後,將所得價金按如附表變賣價金分 配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反訴主 張依民法第767 條、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等規定,請求原 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則屬無由,應予 駁回。
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仍聲請傳喚證人賴珮鈺到庭,欲 證明系爭不動產全由伊個人出資、確與原告間成立系爭契約 云云(見本院卷第429 頁),惟前經本院傳喚證人賴珮鈺之 戶籍址及系爭不動產所在地址後並未到庭,伊更早於109 年 3 月17日即出境未歸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證人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徵(見本院卷甲第39頁至第41頁 、第49頁至第53頁),原告亦表示不知證人地址(見本院卷 第428 頁、第430 頁),自無調查之可能性而無從調查;暨 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庚、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並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 ,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倘由一造 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故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本 訴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彼等就系爭不動產如附表訴訟 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 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附表(面積:平方公尺)
共有人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之1、之2建物 變賣價金分配比例 本訴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有部分 面積 應有部分 2285建號面積 備註 原告賴姵庭 5309/600000 615 1/2 建物33.14 陽臺4.2 雨遮3.08 另共有同小段0000建號(應有部分6256/300000 )、同小段0000建號(應有部分6256/300000 ) 1/2 1/2 被告余加榮 5309/600000 1/2 1/2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