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26號
原 告 高碧蓮
訴訟代理人 許培寬律師
被 告 高海清
錢海諒
高銘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柒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 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年度北司調字第338號卷【下稱調字 卷】第5頁),嗣分別於民國109年6月2日、109年6月10日、 110年4月20日變更聲明(見本院卷㈠第35、103、369頁), 最後於111年1月5日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1萬0, 100元,及自110年4月21日(民事準備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05頁 ),核其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據前開說明,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臺北巿信義區犁和段2小段280、281、283地號土地上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巿信義區崇德街131號房屋, 下稱崇德街房屋)、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下稱瑞 安街房屋)、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巿信義區和平東路3段391巷57弄15 號臨房屋,下稱和平東路房屋)均為被繼承人高金汝所有, 並由原告、被告高海清、錢海諒、高銘讚及訴外人魏台明等 人於97年6月14日高金汝死亡後繼承,應有部分各5分之1( 崇德街房屋與瑞安街房屋並經判決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高金汝生前將崇德街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劉惠明,每月租金1萬 7,000元,高金汝死亡後,劉惠明繼續承租,劉惠明死亡後 ,由其配偶張素華繼續承租,嗣原告於102年10月要求張素 華搬離,並於102年11月寄發板橋國慶郵局第332號存證信函 予張素華,張素華約於104年12月底搬離,故於高金汝死亡 後,劉惠明、張素華於97年6月15日至104年12月31日仍承租 崇德街房屋(共90.5個月),以每月租金1萬7,000元計算, 租金共計153萬8,000元(計算式:1萬7,000元×90.5=153萬8 ,000元)。另訴外人陳癸呈分別於107年4月1日至109年3月3 1日(共24個月),以每月租金2萬元之代價,於109年4月1 日至110年2月28日(共11個月),以每月租金1萬9,000元之 代價,向被告承租崇德街房屋,租金共計68萬9,000元(計 算式:48萬元+20萬9,000元=68萬9,000元)。是被告收取崇 德街房屋租金共222萬7,000元(計算式:153萬8,000元+68 萬9,000元=222萬7,000元)。
㈢被告於97年6月10日至98年6月9日(共12個月),以每月租金 2萬2,000元之代價,將瑞安街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呂政周,租 金共26萬4,000元。又於98年9月20日至99年9月19日(共12 個月),以每月租金為2萬元之代價,將瑞安街房屋出租予 訴外人張德庚,租金共24萬元。另於99年11月1日至101年10 月31日(共24個月),以每月租金2萬元之代價,將瑞安街 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呂淑微,租金共48萬元。故被告收取瑞安 街房屋租金共98萬4,000元(計算式:26萬4,000元+24萬元+ 48萬元=98萬4,000元)。
㈣高金汝生前將和平東路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因和平東路房屋 室內有6間套房,每間套房以每月租金7,000元計算,每月租 金4萬2,000元(計算式:7,000元×6=4萬2,000元),則和平 東路房屋於97年7月1日至110年4月間(共154個月),被告 收取和平東路房屋租金共646萬8,000元(計算式:4萬2,000 元×154=646萬8,000元)。
㈤綜上,被告自高金汝死亡後收取崇德街房屋、瑞安街房屋、
和平東路房屋之租金共計967萬9,000元(計算式:222萬7,0 00元+98萬4,000元+646萬8,000元=967萬9,000元),且上開 房屋均為兩造共有,原告應分配5分之1租金即193萬5,800元 (計算式:967萬9,000元÷5=193萬5,800元)。為此,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191萬0,100元,及自110年4月21日民事準備㈤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於劉惠明於97年6月15日至100年12月31日承租崇德街 房屋,每月租金1萬7,000元,共72萬2,500元;陳癸呈於107 年4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承租崇德街房屋,每月租金2萬元 ,及於109年4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共2個月,每月租金1萬9, 000元,共51萬8,000元等事實不爭執,至原告主張張素華於 101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承租崇德街房屋等情,並未舉 證證明,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無理由。又被告對於呂政周於97 年6月10日至98年6月9日承租瑞安街房屋,每月租金2萬2,00 0元,共26萬4,000元;張德庚於98年9月20日至99年9月19日 承租瑞安街房屋,每月租金2萬元,共24萬元;呂淑微於99 年11月1日至100年10月31日承租瑞安街房屋,每月租金為2 萬元,共24萬元,合計74萬4,000元等事實不爭執,然呂淑 微僅承租2年,故原告主張曾於100年11月1日至102年10月31 日出租予呂淑微,並不可採。
㈡又和平東路房屋原址上之建物已於94年間傾頹不堪使用,被 告於95年3月間自行出資委請訴外人鍾阿海興建和平東路房 屋,該屋雖未經辦理保存登記,惟事實上處分權應屬被告所 有,且原告及訴外人魏台明前就高金汝之遺產提起分割遺產 訴訟,由本院以102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審理(下稱系爭分割 遺產事件),該案審理後,並未將和平東路房屋列為遺產, 原告及魏台明亦未對該判決提起上訴而確定,故原告主張和 平東路房屋為高金汝之遺產,其有5分之1權利,顯無理由。 ㈢另被告管理上開房屋支出房屋稅1萬2,360元、地價稅17萬9,2 34元、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土地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15萬5,62 5元,及支出高金汝喪葬費用12萬7,300元、慈恩園塔位23萬 元、遺產稅20萬3,834元,共90萬8,353元。又崇德街房屋屋 況不佳,被告因管理支出修繕費用11萬9,000元。上開費用 原告應負擔5分之1,被告就此等款項主張與原告本件請求抵 銷。此外,因高金汝無法自理生活,需聘用外勞照顧,而崇 德街房屋租金、殘障津貼已不敷支付外勞薪資、健保費等費 用,且原告同意分擔照護高金汝所支出之養護、看護費用,
故被告以原告應分擔照護高金汝所支出扶養費,即臺北市私 立福全老人養護所、大安養護中心費用共11萬9,983元,住 院期間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共118天,合計為23萬6,000 元,及外勞費用7年共235萬2,000元,與本件原告請求抵銷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租崇德街房屋、瑞 安街房屋及和平東路房屋租金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 179 條前段、第181 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18 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 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 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 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 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 ⒉崇德街房屋部分:
⑴原告主張高金汝之遺產即崇德街房屋,於高金汝死亡後,於9 7年6月15日至100年12月31日間,經被告以每月租金1萬7,00 0元之代價,出租予劉惠明,被告共收取72萬2,500元,復於 107年4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109年4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 間,經被告分別以每月租金2萬元、1萬9,000元之代價,出 租予陳癸呈,被告共收取共51萬8,000元等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7、108頁,卷二第97、98頁),並 有租賃契約、證人陳癸呈於本院之證述內容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113至128、250至251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又觀諸證人魏台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高金汝之生活費有部 分係以高金汝之不動產支應,96年間高金汝至養護中心後, 其有將91年至96年間照護高金汝之收支資料交給被告錢海諒 之配偶,當時崇德街房屋每月租金為1萬7,000元,瑞安街房 屋每月租金為2萬2,000元,高金汝死亡後,被告於系爭分割 遺產事件審理時,有提出支出收入明細表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0頁),可知被告就其等所認應屬高金汝繼承人應予分擔 及分配之款項,曾製作並提出支出收入明細表,再佐以該支 出收入明細表之內容(見本院卷二第79頁),其收入欄位分 別記載「瑞安街」、「崇德街」等語,且分別臚列「瑞安街 」2萬2,000元、2萬元及「崇德街」為1萬7,000元,並以上 開數額乘以月數之方式計算收入來源,足徵此等記載事項應 分指瑞安街房屋與崇德街房屋之租金收入,瑞安街部分每月
租金為2萬2,000元(97年6月至98年6月間)、2萬元(98年9 月至101年11月間),崇德街部分每月租金為1萬7,000元, 準此,被告既於該支出收入明細表載稱「101年1月到11月17 ,000×11=187,000元」等內容,堪認被告確有於101年1月至1 1月間以每月租金為1萬7,000元之代價出租予他人,並收取 共18萬7,000元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與事實相符 。再依據證人陳癸呈於本院證稱:其向被告承租崇德街房屋 三年,第一年租金每月2萬元,第二年租金每月2萬元,第三 年因為疫情的關係約定減租1千元,也就是每個月1萬9,000 元,承租至110年2月28日,其均有按時支付租金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50至251頁),足認被告確有於109年6月1日至110 年2月28日(共9個月),以每月租金1萬9,000元之代價將崇 德街房屋出租予證人陳癸呈,並收取共17萬1,000元(計算 式:1萬9,000元×9=17萬1,000元)之情形,則原告該等主張 ,堪以認定。
⑵又原告另主張101年12月至104年12月間,被告以每月1萬7,00 0元之代價,接續將崇德街房屋出租予劉惠明及其配偶張素 華等事實,並提出存證信函、證人即曾至崇德街房屋施工之 人王慶田之證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7至52、515至517頁) 。然該存證信函內容為原告指摘張素華承租之崇德街房屋係 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出租等情,並將該文書寄送至崇德街 房屋,而此僅為原告單方之陳述及主張,與張素華或劉惠明 確有於上開期間承租該房屋乙節尚屬有間,自難憑此認定原 告上開主張屬實。另證人王慶田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曾 至崇德街房屋清理房客遺留之垃圾及施作更換門片等工程, 且屋主有向其表示該等垃圾是租客所留存之物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515、516頁),惟參之證人王慶田亦證稱:其已不記 得至崇德街房屋施工之時間,僅能記得時間應該在100年之 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5頁),而崇德街房屋於101年12月 前本有出租予他人之情形,業如前述,可見證人王慶田前述 所證內容,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於101年12月至104年12月間 ,將崇德街房屋出租予他人之事。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 證據資料證明其所述為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憑。
⑶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6月15日至101年11月30日、1 07年4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109年4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 間,有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即無權出租崇德街房屋之情, 應非無據,此部分已侵害原告就崇德街房屋之所有權,被告 就逾越共有部分之使用收益,對於原告自構成不當得利,原 告當可請求被告返還31萬9,700元(計算式:【72萬2,500元
+51萬8,000元+18萬7,000元+17萬1,000元】÷5=31萬9,700元 )。
⒊瑞安街房屋部分:
⑴原告主張高金汝之遺產即瑞安街房屋,於高金汝死亡後,於9 7年6月10日至98年6月9日間,經被告以每月租金2萬2,000元 之代價,出租予呂政周,被告共收取26萬4,000元,復於98 年9月20日至99年9月19日間,經被告以每月租金2萬元之代 價,出租予張德庚,被告共收取24萬元,再於99年11月1日 至100年10月31日間,經被告以每月租金為2萬元之代價,出 租予呂淑微,被告共收取24萬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75至83、108頁,卷二第98、99頁),並有租 賃契約、證人呂淑微於本院之證述內容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129至140、484至485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又參 諸證人呂淑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曾向被告以每月租金2 萬元之代價承租瑞安街房屋共2年,但詳細之起迄時間已經 不記得,其均有按時支付租金,卷附之99年11月1日至100年 10月31日之租賃契約(即本院卷一第75至83頁)是其與被告 簽署之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4至485頁之契約),可見 證人呂淑微確有向被告承租瑞安街房屋2年暨每月支付2萬元 ,且觀之前述關於證人呂淑微租賃契約之租賃時間為99年11 月1日至100年10月31日間,而該房屋於98年9月20日至99年9 月19日間另有出租予張德庚,已如前述,是證人呂淑微所證 承租瑞安街房屋之2年自應係指99年11月1日至101年10月31 日間而言,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以每月租金為2萬元之 代價出租予證人呂淑微,並收取共48萬元之情形,故原告此 部分主張,應與事實相符。
⑵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述時間,有未經其他共有人之 同意即無權出租瑞安街房屋之情,應非無據,此部分已侵害 原告就瑞安街房屋之所有權,被告就逾越共有部分之使用收 益,對於原告自構成不當得利,原告當可請求被告返還19萬 6,800元(計算式:【26萬4,000元+24萬元+48萬元】÷5=19 萬6,800元)。
⒋和平東路房屋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和平東路 房屋為高金汝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參諸原告及魏台明於101年間,對被告高海清、錢海諒、高銘 讚等人提起系爭分割遺產事件時,雖有將和平東路房屋坐落 之土地列為高金汝之遺產,然未將和平東路房屋記載於遺產
內,且兩造於該事件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均未提及和平東路房 屋屬高金汝遺產之事,又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判決亦未認定該 房屋屬遺產之一部,並因該事件當事人未上訴而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足見高金汝 之繼承人於系爭分割遺產事件,本均有高金汝遺產不包含和 平東路房屋之共識,否則原告於該事件中豈有不為主張或對 系爭分割遺產事件之認定結果上訴爭執之理,是原告復於本 件訴訟進行中主張該房屋為高金汝之遺產,已難信為真。況 原告除以臆測之方式推論和平東路房屋內有6間套房,每間 套房以每月租金7,000元計算,被告於97年7月1日至110年4 月間共收取租金646萬8,000元等事實外,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亦難憑此遽認原告主張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和平 東路房屋租金共129萬3,600元(計算式:646萬8,000元÷5=1 29萬3,600元),應屬無據。
㈡關於被告主張抵銷抗辯部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 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 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第33 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辯稱曾支出瑞安街房屋之房屋稅共1萬2,360元(項目見 本院卷一第499頁)、地價稅16萬6,874元(項目見本院卷一 第499頁,被告於書狀雖記載地價稅總額為17萬9,234元,然 依據其所提抵銷金額明細表加總後之數額應為16萬6,874元 ,顯係計算錯誤,應予更正)、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土地無權 使用補償金共15萬5,625元(項目見本院卷一第499至501頁, 原告於書狀雖記載補償金總額為15萬4,545元,然依據其所 提同意抵銷明細表加總後之數額應為15萬5,625元,顯係計 算錯誤,應予更正,見本院卷一第504至507頁)、崇德街房 屋門片修繕費用1萬8,000元、遺產稅20萬3,834元、法會等 喪儀費用12萬7,300元、慈恩園塔位費用23萬元等費用之事 實,有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臺北市政府財產局市有財產 收入繳款單、估價單、遺產稅繳款書、證人王慶田證述內容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94、195、197至210、212至220、 268、269、271、513至517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同 意負擔該等款項之5分之1(見本院卷一第503至509頁,卷二 第119至120頁),自堪信為真。
⒊另被告主張其有支出崇德街修繕費用共10萬1,000元、高金汝 喪葬費用3萬9,2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收
費明細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合作社之統一發票、臺北市殯 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防治施工報告、估價單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265至267、272、273頁)。然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 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當事人 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上之 形式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 有實質證據力之可言。即私文書之形式及實質,均須由舉證 人證明為真正,方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關於崇德街修繕 費用之防治施工報告、估價單等內容均經原告否認其真正, 自應由被告就該等文書為真正乙節,負舉證之責,然被告並 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等文書之形式上真正,本院即無法依該文 書,認被告稱其有支出上開修繕費用之抗辯為真。再就前述 喪葬費用部分,依據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及其合作社所開立之 上開支出證明,可知在該處之殯葬費用共為4萬1,000元(計 算式:3萬9,200元+1,800元=4萬1,000元),復比對兩造所不 爭執高金汝喪葬費用估價單之品名欄位(見本院卷一第268 頁),亦有記載「殯儀館規費」4萬1,000元,是核上開估價 單所載之高金汝喪葬費用之數額、花費地點與上揭臺北市殯 葬管理處及其合作社所開立之單據均相符合,堪認原告所指 兩者應係同筆款項而經被告重複計算一節,尚非無憑,故被 告自難以此款項主張抵銷。
⒋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直系血親尊親屬,依 前開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 生活之限制。又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 持生活而言。查高金汝於97年6月14日死亡時,其遺產經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定價值共1,479萬4,856元,且高金汝之 繼承人於系爭分割遺產事件言詞辯論時,對於高金汝之遺產 價額達4,000萬元一事不爭執,顯見高金汝生前並無不能以 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事,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受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扶養之必要,亦即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尚無扶 養高金汝之義務。是被告辯稱由其等於高金汝生前所支出之 扶養費,即老人養護所共11萬9,983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 共23萬6,000元、外勞費用共235萬2,000元,原告應負擔5分 之1之扶養費用,並為抵銷之抗辯等節,於法未合,不應准 許。
⒌綜上,被告曾支付上開款項共計91萬3,993元(計算式:1萬2 ,360元+16萬6,874元+15萬5,625元+1萬8,000元+20萬3,834
元+12萬7,300元+23萬元=91萬3,993元),並應由原告負擔5 分之1即18萬2,799元(計算式:91萬3,993元÷5=18萬2,79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自得以此主張抵銷其積欠原告 之本件債務,經抵銷後,被告尚積欠原告33萬3,701元(計 算式:31萬9,700元+19萬6,800元-18萬2,799元=33萬3,701 元)未清償,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3萬3,701元,即非 無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請求屬給付無確定期 限,應於被告受催告而未履行時,始發生遲延責任,則被告 就原告得請求之款項,應自民事準備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4月22日起(民事準備㈤狀繕本於110年4月21日送達被告, 見本院卷一第437頁,卷二第1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給付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萬 3,701元,及自110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