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9年度,99號
TPDV,109,保險,99,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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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保險字第99號
原 告 璉龍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宇程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複代理人 黃鈺玲律師
被 告 中國輸出入銀行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郭哲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
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
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當事人得請求法院送達
告知訴訟之書狀於第三人者,限於「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
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至「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情形,同法第67條之1係規定「法院
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
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尚非當事人所得請求,
此等情形,當事人如有請求,性質亦僅為促請法院為此通知
而已。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9年1月16日向被告投保全球
通帳款保險,保單號碼為835-1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保險期限為1年,至110年1月15日止,被告承保項目為原告
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就原告裝運貨物或提供服務所
生無爭議應收帳款之信用危險或政治危險,又原告向訴外人
建信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信公司)間有應收帳款
尚未取回,自屬被告承保之信用危險之保險事故發生,應由
被告給付保險金,倘原告敗訴,將另行向建信公司請求給付
全額帳款,故建信公司自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應
對其為訴訟告知等節(見本院卷㈠第238頁);然本件倘建信
公司確有應付貨款尚未給付原告,自不因本件訴訟結果影響
該貨款給付義務,即倘原告於敗訴後本得本於其與建信公司
之契約關係請求給付該貨款,或原告勝訴後被告亦得代位債
權人即原告向建信公司請求給付該貨款,尚不因本件訴訟結
果減免建信公司之付款責任,自難認其等有何法律上利害關
係,是本件自無庸告知上開之人參加訴訟,附此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如無
註明幣別者下同)926萬6,585元,及自109年9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㈠第7頁)。嗣於110年3月18日於準備㈠暨調查證
據聲請㈠狀中已陳明所請求之金額倘以美金計價為美金30萬6
,921.63元(見本院卷㈠第238頁),並於110年11月1日提出
準備㈣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0萬6,921.63元
,及自10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557頁),核原
告上開所為,係就其請求給付之金額,變更以美金為請求幣
別,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首開
說明意旨,自與法律規定相符。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9年1月16日向被告投保全球通帳款保險,保單號碼
為835-1號(即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限為1年,至110年1
月15日止,被告承保項目為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
,就原告裝運貨物或提供服務所生無爭議應收帳款之信用危
險或政治危險。兩造就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營業額為美金200
萬元,最高賠償責任金額為實際已繳納保費美金之7,920元
之30倍,賠償比率均為實際損失金額之90%,並於等待期間
自損失通之日起3個月屆滿,得向被告提出賠償申請。
㈡原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出售如附表所示商品給建信公司,
因建信公司均未依限付款,經原告催告後尚欠1,029萬6,205
元,經原告申請核發支付命令,原告並於109年4月3日通知
被告關於建信公司逾期付款,及於109年4月30日向被告為損
失通知,被告亦於109年8月10日回覆有收受原告之損失通知
,自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7條第3項於30日內即109年9月9日
前給付保險金,然被告迄今未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給
原告,原告自得自109年9月10日起計付遲延利息。爰依系爭
保險之保險單第17條、保險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0萬6,921.63元,及自109年
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其與建信公司之4筆未經收受應收帳款之交易不實在
,且原告與建信公司之交易標的乃銻塊或鉛銻合金,並非系
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五金螺絲、扣件等物品,自非屬被告承
保範圍。
㈡原告未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於等待期
間屆滿後始向被告申請理賠,亦未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7條第
1項第6、7款之規定檢附原告與建信公司往來之必要證明文
件交其被告,被告自無從給付保險金,且被告亦有依系爭保
險契約第16條、第17條之約定行使查核權,即於原告依約交
齊相關文件供被告查核前,得暫停支付所有賠償款項,並於
30日後倘被告仍有調查需時之情形,得予以延長查核期限,
因被告於109年9月至10月間多次要求原告提出諸如公正地磅
重量證明文件、交貨單、買賣雙方洽商交易之往來聯繫資料
,然原告均未提供,被告無從查核,自無庸依約給付保險金

㈢又原告之供應商為訴外人台灣莊臣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莊臣公司)之負責人即訴外人陳飛比為建信公司之副總經理
,原告之供應商即訴外人群禾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群禾
公司)為建信公司為相同負責人即訴外人劉仲倫,且其公司
址與建信公司之高雄辦公室地址相同,工廠使用同一大門,
原告之原負責人吳正德與現任負責人吳宇程與建信公司之董
事即訴外人吳民德有親屬關係,故原告與建信公司之交易乃
關係企業間之交易,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得
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下列事項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6頁),自堪信為
真實:
㈠原告於109年1月16日向被告投保全球通帳款保險,保單號碼
為835-1號(即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限為1年,至110年1
月15日止,被告承保項目為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
,就原告裝運貨物或提供服務所生無爭議應收帳款之信用危
險或政治危險,並就保險單附表記載「交易貨物或服務名稱
五金螺絲、扣件等」,兩造就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營業額
美金200萬元,最高賠償責任金額為實際已繳納保費之30倍
,賠償比率均為實際損失金額之90%,並於等待期間自損失
通知日起3個月屆滿,得向被告提出賠償申請,復系爭保險
契約即保單號碼為0000-000-0號之全球通帳款保險保險單、
附表、契約條款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至28頁)。又原
告實際繳納之保費為美金7,920元等情,亦經兩造確認無誤
(見本院卷㈡第99、173頁)。
㈡原告曾以其出售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予建信公司,因建信公司
未依限付款,經原告催告後尚欠1,029萬6,205元等事由,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申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以109年司促
字第7954號核發支付命令在案,該支付命令已於109年8月26
日確定,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7954號支
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存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73至75頁)。
㈢原告曾於109年4月3日通知被告關於建信公司逾期付款,及於
109年4月30日向被告為損失通知,被告亦於109年8月10日已
寄發電子郵件請原告確認損失計算書索賠金額是否正確,亦
有被告承辦人員楊偲妤於109年8月10日寄送原告承辦人員羅
小姐之電子郵件在卷為據(見本院卷㈠第87頁)。
㈣被告迄今未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給原告。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按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原告裝運貨物或
提供服務所生無爭議應收款項信用危險之承保事故發生,經
原告為損失通知後,被告自應按系爭保險契約於109年9月9
日前給付如聲明所示保險金給原告,然被告迄今未為給付,
原告自得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第17條、保險法第34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與建信公司於如附表所示之交易
內容所生之應收帳款信用危險是否屬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
?㈡被告以原告未提交原告與建信公司交易往來必要文件供
被告審閱,乃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6條、第17條行使查核權,
並暫停支付保險金,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與建信公司於如附表所示之交易內容所生之應收帳款信
用危險是否屬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
 1.按保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之射倖性契約,保險契約之當
事人皆應本諸善意與誠信之原則締結保險契約,始能免流於
純粹賭博性,並避免肇致道德危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6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一般保險制度之目的,在於
避免因偶發事故所造成之經濟上不安定,透過多數經濟單位
之集合方式,並以合理之計算為基礎,共醵資金,公平負擔
,以分散風險,確保經濟生活之安定。且為防止道德危險之
發生,保險契約自須遵守最大善意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依據系爭契約保險單之約定,要保人及原告同意本保險單
、保險單附表及其所載條款、批註、要保書及其附表及其
他約定書均係本保險契約之構成部分等情,有保險單可憑
(見本院卷㈠第13頁),再依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附表
,就被告承保原告對外之交易貨品或服務名稱為「五金
絲、扣件等」(見本院卷㈠第15頁),則該承保範圍是否
包含本件原告與建信公司如附表所示銻塊、鉛銻合金,自
應本於上述保險契約之最大善意與誠信原則為契約內容之
解釋。
  ⑵依據原告公司登記資料之登記營業項目,係以建材五金
螺絲、螺帽、鉚釘等金屬製品)批發業為其行業別等情,
有原告公司登記資料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55頁),且依原
告公司官方網站介紹資料,其產品介紹頁面為均為各類型
螺絲照片,且其他產品則為螺栓、螺帽、華司、墊圈、墊
片、鉚釘、拉釘、牙條、鑽頭,另於網站之最新消息頁面
,則有原告參加各國螺絲、扣件展之相關訊息等情,有該
網頁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57至462頁),是
原告公司製造、生產或與業務相關之產品,自原告官方網
站之公告內容,均未包括銻塊、鉛銻合金在內,且上開螺
絲與扣件、固件等產品,顯與銻塊、鉛銻合金產品之外觀
、功用截然不同。又依據行政院主計處行業統計分類,鉛
錠精鍊屬製造業之基本金屬製造業中其他基本金屬製造業
之編號2499號細項未分類其他基本金屬製造業項,而從事
有、無螺紋之金屬緊固件製造之行業,包括螺栓、螺帽、
華司、墊圈、鉚釘、釘等製造,則屬製造業之金屬製品
造業中編號2591細項之其他金屬製品製造業之螺絲、螺帽
即鉚釘製造業項等情,有該分類資料存卷為憑(見本院卷
㈠第507至512頁),是兩者於行業分類別亦不一致。被告
既係承保原告對外之交易貨品或服務,則原告本其營業項
目與產品內容自與其對外交易內容攸關,尚無從擴張至本
非屬原告營業項目或生產製作範圍外之其他產品交易內容
在內,是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附表所載承保範圍之交易貨
品或服務名稱為「五金螺絲、扣件等」,自應僅限於五金
螺絲、扣件「等」其他金屬緊固件在內,尚無從擴及一切
五金」或「金屬」製品均認為屬被告承保範圍。
  ⑶原告再以被告曾對建信公司為工商徵信,對於原告之主要
交易對象即建信公司之商業模式應甚了解,則上述附件所
示「五金螺絲、扣件等」之承保範圍,自應包括建信公司
之營業項目在內等節;然查,建信公司之行業別為製造業
,且主要從事鉛、鋅、錫生產及生產初級金屬製品,目前
實際營業項目為「鉛錠產銷」,其主要原料商品進貨來源
在臺灣部分為鉛回收廠等情,有被告提出建信公司工商徵
信報告書及中譯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77至306頁)
,是依該徵信內容,原告交易對象建信公司之生產內容雖
包括鉛錠在內,然本件原告與建信公司之交易內容為建信
公司向原告「購買」銻塊、鉛銻合金,而非建信公司本其
生產項目向原告「銷售」銻塊、鉛銻合金,且原告亦非建
信公司生產產品主要原料來源對象,自無從僅因被告曾藉
由徵信結果得知原告主要交易對象建信公司乃從事鉛錠製
造業一節,遽認已可合理預測原告無從於銷售銻塊、鉛銻
合金予建信公司而不獲付款之風險程度,是原告上開主張
,不足採信。
 3.從而,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附表既已清楚載明承保範圍之交
易貨品或服務名稱為「五金螺絲、扣件等」,自應以與已例
示之「五金螺絲」、「扣件」之產品相當之其他金屬緊固件
為限,而不應包括與上開金屬緊固件不相當,且與原告生產
、製造、銷售均無相關之銻塊、鉛銻合金在內,自難認原告
與建信公司如附表所示之交易內容乃被告本於系爭保險契約
承保之範圍。
 ㈡被告以原告未提交原告與建信公司交易往來必要文件供被告
審閱,乃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6條、第17條行使查核權,並暫
停支付保險金,是否有據? 
 1.依系爭保險契約所附之全球通帳保險條款第16條查核權約定
「被保險人承諾本行有權查核本契約承保之應收帳款以及與
買方有關之相關資料,並承諾協助本行調查及提供一切必要
文件,包括訂單、交易確認文件、往來信函、商業發票即查
核相關會計帳務資料」,另第17條賠償申請及理賠期限中約
定:「第1項:等待期間屆滿後,買方仍無法支付應付之款
項,且符合本契約之各項規定時,被保險人得檢附下述文件
向本行提出賠償申請:一、賠償申請書。二、訂單或其他買
賣契約之證明。三、商議發票。四、提單或其他出貨證明。
五、輸出匯票正本。六、進出口商間之往來文件。七、其他
必要證明文件。第3項:本行於被保險人交齊本行所要求之
證明文件後30日內完成審查及理賠,但調查審理上需要較長
時間者,本行得予延長」(見本院卷㈠第24至25頁)。是上
開條款乃保險人即被告為避免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信用危
險為不實交易,遂有上開查核權與審查期限之約定,即應由
被保險人即原告配合辦理,否則被告自得暫不予理賠,先予
敘明。
 2.經查:
  ⑴原告陳稱其與建信公司如附表所示4筆交易商品之來源即進
貨上游為群禾公司、莊臣公司(見本院卷㈠第239頁),並
提出其與群禾公司、莊臣公司間之銷售合約書、交付貨款
匯款申請書、統一發票為據(見本院卷㈠第251至263、315
、587至591頁)。且原告曾於109年4月3日提供逾期付款
、危險增加通知書、於109年4月30日提供損失通知書、10
9年5月8日提供買方買賣契約、商業發票、出貨證明、於1
09年7月31日提供支付命令、及被告曾於109年8月10日回
覆收受原告之損失計算書,並於本件起訴後於110年3月17
日提出原告進貨上游群禾公司、莊臣公司之上述銷售合約
書、交付貨款匯款申請書、統一發票、向建信公司催款之
對話紀錄,及於110年4月30日再提出群禾公司他筆交易發
票、買方驗收單,另於110年10月29日提出進貨發票、營
業人使用二、三聯統一發票明細表,以之配合提出被告要
求查核之資料等情,被告對於原告確實有提供上開資料並
無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33至151頁),僅對各文件內容有
疑,是自應以被告仍要求原告提供交易真實之資料否則未
足查核是否有理,為此部分主要爭點。
  ⑵本件原告與建信公司如附表所示之交易中,原告之上游出
貨商為群禾公司、莊臣公司,且與莊臣公司之合約交易日
期為109年1月31日,與群禾公司交易日期為109年2月10日
(兩筆)、109年2月12日等情,亦經原告自述在卷(見本
院卷㈡第17頁)。然原告、群禾公司、莊臣公司、建信公
司間有下述關係,此情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95
至196頁):①吳正德原為原告公司負責人,現任負責人為
吳正德之子吳宇程。②建信公司之負責人為劉仲倫,董事
吳民德吳正德之兄弟。③莊臣公司之負責人為陳飛比
陳飛比原名陳怡諠,為沙利蕾可貿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並為建信公司之前任副總經理。④群禾公司之原負責人為
劉廷恩,現任負責人為劉仲倫劉廷恩劉仲倫為叔姪。
又訴外人金仲發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仲發公司)之
負責人原為陳飛比,於110年1月6日變更為劉廷烈,劉廷
烈為劉廷恩之兄弟,亦與劉仲倫為叔姪等情,有金仲發公
司之登記資料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8號
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53至156、165頁)。且群禾
公司與建信公司高雄辦公室地址均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等情,有建信公司之工商徵信報告、群禾公司登記資料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71、181頁),且群禾公司與建
信公司之工廠分別為屏東縣○○鄉○○村○○路0○0號、同路1之
8號等情,亦有工廠公示資料查詢系統查詢結果翻拍照片
、現場實地照片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5、187、191、193
頁),則倘群禾公司與建信公司之前後任負責人有叔姪關
係或為同一人,且工廠廠區緊鄰,則何以需由原告從中向
群禾公司買進銻塊、鉛銻合金後再由原告出售給建信公司
,而非由建信公司直接向群禾公司購買上開商品,是此部
分已有可疑。
  ⑶且原告依據自述其曾交付貨款給群禾公司、莊臣公司之證
明文件(見本院卷㈡第17頁)之追查結果,其中:
   ①原告提出其向群禾公司購買本件交予建信公司之商品,
遂付款給群禾公司之臺灣銀行109年2月20日、109年2月
21日之匯款單(見本院卷㈠第253至257頁),經本院函
請臺灣銀行苓雅分行查明該行有無群禾公司開立匯款單
上受款帳戶之相關紀錄,經該行於110年11月29日回函
覆以查無群禾公司開立於該行之帳戶明細資料(見本院
卷㈡第63至65頁);另原告據以匯出上開匯款單款項之
轉帳銀行即臺灣銀行大昌分行,亦經該行查明原告開立
於該行帳號尾碼998號之帳戶,於相當匯款時間亦無匯
出相當美金款項之明細資料(見本院卷㈡第77頁),自
難認原告曾以該匯款方式將款項匯付群禾公司作為支付
取得商品之對價。原告就此部分雖聲請按匯款單查明其
受款對象(見本院卷㈡第181頁),然原告前清楚自述該
筆款項受款對象即為群禾公司,已如前述,且原告開立
之尾碼998號帳戶亦無對應之匯出款項紀錄,此事實已
明,是此部分自無另行調查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聲請
,應予駁回。
   ②又原告主張曾匯付給莊臣公司之貨款,該筆款項係由原
告於109年2月4日自其開立於彰化銀行建興分行尾碼300
號帳戶匯款371萬4,370元(其中50元為匯款手續費)至
莊臣公司開立於高雄銀行尾碼517號帳戶,莊臣公司於
取得該匯款同日,由上述尾碼517號帳戶匯出相當金額
即367萬7,177元(其中50元為手續費)至群禾公司開立
於國泰世華銀行尾碼218號帳戶等情,均有上開帳戶明
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5、59、69頁);另原
告主張曾於109年2月18日匯付給群禾公司之339萬9,101
元之貨款,於109年2月18日原告先自其買受人即建信公
司開立於國泰世華銀行尾碼168號帳戶取得匯款至原告
之上述300號帳戶後,原告於109年2月21日始將款項中
之308萬2,325元(其中50元為手續費)匯付給其上游出
賣人群禾公司開立於臺灣銀行苓雅分行尾碼248號帳戶
,群禾公司再於同日將131萬9,457元(其中15元為手續
費)匯付至其開立國泰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尾碼811號
帳戶,另同日匯款7萬1,833元(其中15元為手續費)予
群禾公司之負責人劉廷恩,及同日匯款158萬5,015元予
斯時由莊臣公司負責人陳飛比擔任負責人之金仲發公司
,並再於109年2月25日再度匯款2,460,025元(其中25
元為手續費)至金仲發公司開立於國泰世華銀行東高雄
分行尾碼774號帳戶等情,均有前述各帳戶明細資料存
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3、44、49、69頁)。
   ③足見原告主張向上游商莊臣公司、群禾公司購買本件出
貨與建信公司之貨款,其中對群禾公司兩筆匯款實無受
款紀錄,另對莊臣公司之唯一一筆匯款最終回流於群禾
公司,對群禾公司之最末一筆匯款最終分流予群禾公司
之負責人、莊臣公司負責人相同之金仲發公司等情,則
原告支付用以取得足以交貨給建信公司之金流客觀上自
存有充分疑慮。
  ⑷又被告曾於109年11月16日函知原告提供可供查核原告與建
信公司如附表所示各交易真偽之相關證據,包括本案貨品
來源之原告與群禾公司之銷售合約書及發票、實際付款方
式與付款證明文件、報稅證明文件,並查核原告是否曾銷
售同類之鉛銻合金、銻塊商品予其他客戶之相關文件,蓋
有公司印之交易發票扣抵聯、如附表所示4筆交易公正地
磅重量證明文件、建信公司與原告間洽談交易之往來對話
紀錄或電子郵件、載運如附表所示交易之運輸工具、貨運
公司名稱與貨物接接單、交貨單與三聯式發票、提供建信
公司曾與原告為正常交易過程之其他交易文件資料等情,
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1頁),衡諸本件原告
與建信公司間之上下游對象間存有前開關係,且原告對上
游出貨商之金流亦有上述充分疑慮,則被告要求原告提供
上開資料,均係用以查核於原告與建信公司如附表所示4
筆以高達51,500kg至5,000kg有相當重量之商品實際物流
狀況,及每筆交易金額均上百萬元之實際金流狀況,均未
逾越系爭保險契約全球通帳保險條款第17條第1項第7款之
其他必要證明文件範圍,並本於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
,避免肇致道德危險之保險原則,自無從僅因原告主張其
上游商與下游商之關係非原告可知悉、亦與原告無關,或
本件為原告上游商與下游商以指示交付、買方建信公司自
取貨之方式完成交易,遽認原告已提出可供被告為適當查
核之完整交易必要文件。
 3.從而,被告以原告未提交原告與建信公司交易往來必要文件
供被告審閱,乃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6條、第17條行使查核權
,並暫停支付保險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應僅限於與已例
示之「五金螺絲」、「扣件」之產品相當之其他金屬緊固件
範圍,尚不包括本件如附表所示原告與建信公司間之銻塊、
鉛銻合金之應收帳款項信用風險在內,且原告亦未依系爭保
險契約第17條第1項第7款提供其他必要證明文件予被告,或
證明無法提供之正當理由,則被告本於該條第3項約定,暫
停支付保險金,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之保險單
第17條、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請求被告為如聲明所示之給
付,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昭誼
附表:  
編號 合約日期 合約金額(新臺幣、含稅) 商品名稱與重量 原告主張首次付款到期日 商業發票日 相關證據資料卷證位置 1 109年1月31日 382萬5,698元 銻塊15,380kg 109年3月4日 109年2月4日 1.合約書(見本院卷㈠第31頁) 2.商業發票(見本院卷㈠第33頁) 3.出貨單(見本院卷㈠第35頁)  4.過磅單(見本院卷㈠第37頁) 2 109年2月10日 204萬6,631元 鉛銻合金33,200kg 109年3月20日 109年2月19日 1.合約書(見本院卷㈠第39頁) 2.商業發票(見本院卷㈠第43頁) 3.出貨單(見本院卷㈠第41頁)  4.過磅單(見本院卷㈠第45至49頁) 3 109年2月10日 124萬9,133元 銻塊5,000kg 109年3月21日 109年2月21日 1.合約書(見本院卷㈠第51頁) 2.商業發票(見本院卷㈠第55頁) 3.出貨單(見本院卷㈠第53頁)  4.過磅單(見本院卷㈠第57頁) 4 109年2月10日 317萬4,743元 鉛銻合金51,500kg 109年3月21日 109年2月21日 1.合約書(見本院卷㈠第59頁) 2.商業發票(見本院卷㈠第63頁) 3.出貨單(見本院卷㈠第61頁)  4.過磅單(見本院卷㈠第65至7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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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信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莊臣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仲發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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璉龍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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