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981號
TPDV,108,重訴,981,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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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981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
(CONG TY TNHH CHUNGHWA TELECOM VIET NAM)



法定代理人 楊文彰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蔡佳君律師

被 告 張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 新臺幣1000萬元及其利息,嗣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具狀變更 聲明如後述原告主張部分(見卷五第55至58頁),核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尚非不許。
原告主張:原告是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 公司)出資美金(下同)500萬元,於100年5月4日依越南法律在 越南設立者,被告於同年9月9日擔任原告之業務副總經理,10 2年8月間升任董事兼總經理後,藉由被告或其親友設立之公司 ,於崑洲奇倉案、崑洲QMI-G案、Mecpower案、大成案進行下 列交易或假交易,牟取不法利益,致原告因錯誤給付價款或給 付較高價款而受損害,原告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34條 、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責任,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受損害3,334,128元等情。聲明 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3,334,128元,及其中1,320,645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自追加起訴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關於崑洲奇倉案:被告於103年8月20日代表原告與崑洲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崑洲公司)簽訂生產線節能系統工程服務契約 書,約定原告以分期總價2,330,064元在崑洲公司奇倉廠為 崑洲公司建置生產線節能系統,再於同年月22日代表原告與 Cosmic Talent Ltd.(下稱Cosmic公司)約定由Cosmic公司為 原告建置該系統,並要求Cosmic公司負責人林銘鏞將承攬報 酬由1,027,896元虛增30萬元,約定總價為1,327,896元,致 原告額外支付30萬元而受損害,被告則將30萬元納為己有。 ㈡關於崑洲QMI-G案:被告於104年6月24日代表原告與Grand Tw ins International(Cambodia)Plc(下稱Grand Twins公司) 簽訂生產線節能工程服務契約書,約定原告以分期總價288 萬元在Grand Twins公司廠區建置生產線節能系統,同年6月 29日代表原告與Tecway 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 Co.,L td.(下稱Tecway公司)約定由Tecway公司以總價1,986,240元 為原告建置該系統,同年6月25日代表CSI INT'L TRADING L TD.(下稱CSI公司)與Tecway公司約定由CSI公司以總價1,750 ,332元承攬此工程,同年6月30日代表CSI公司與Cosmic公司 約定由Cosmic公司以總價1,519,724元承攬此工程,Cosmic 公司於同年7月10日與聚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恆公司 )約定由聚恆公司以總價782,237元承攬此工程,此工程實際 上由聚恆公司施作,原告若逕與聚恆公司簽約,僅須支付價 款782,237元,卻因被告經由Tecway公司、CSI公司獲取利益 ,致額外支付1,204,003元(1,986,240元-782,237元)而受損 害。
 ㈢關於Mecpower案:被告於105年8月18日代表原告向Chailease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Services Co.,Ltd.(下稱CIFSC 公司)借款100萬元,約定原告須分期償還1,196,000元,同 年10月25日代表原告與Mecpower Corporation(下稱Mecpowe r公司)虛偽簽訂節能設備銷售合約,偽由原告以分期總價1, 464,576元出售太陽能逆變器(SMA Inverter)予Mecpower公 司,再偽造原告以分期總價1,196,000元向CIFSC公司購買此 設備之同名合約、設備交接及驗收單,CIFSC公司於同年8月 29日將100萬元匯入被告借用之Cosmic公司帳戶,原告卻因 被告偽造原告與Mecpower公司、CIFSC公司之交易,致須償 還CIFSC公司1,196,000元,且Mecpower公司僅給付原告686, 520元,109年8月以後未再付款,原告因此受有509,480元(1 ,196,000元-686,520元)之損害。 ㈣關於大成案:被告於105年9月25日代表原告與大成巴域經濟 特區有限公司(下稱大成公司)簽訂大成經濟特區陽光電發 電系統合作契約書,約定由原告以分期總價2043萬元為大成 公司建置電廠,同年12月22日代表原告與匯僑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匯僑公司)約定由原告以總價775萬元為匯僑公司建置 電廠,繼而代表原告與CIFSC公司、CSI公司、聚恆公司、JR HOLDING CORP.(下稱JR公司)簽訂附表所示契約,由聚恆公 司以總價5,079,525元為原告建置電廠及採購設備、JR公司 以總價2,227,500元為原告建置電廠圍牆、防盜鐵絲網並負 責維護管理,實際上建置電廠、採購設備及維安等項目全部 由聚恆公司以6,104,755元統包承作,至於原告以179萬元向 CIFSC公司採購電廠所需設備部分,實際上是原告向CIFSC公 司借款150萬元,原告須分期償還總額179萬元,被告再透過 層層假交易,最終由聚恆公司以1,025,230元供應此設備, 原告若逕向聚恆公司採購,僅須支付1,025,230元,實際上 卻須償還CIFSC公司179萬元,致受有764,770元之損害,另 原告雖以555,875元向CSI公司採購節能設備,惟此設備已在 聚恆公司統包承作範圍,原告因無端支付555,875元而受損 害,故原告於大成案所受損害合計1,320,645元(764,770元+ 555,875元)。
被告答辯如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 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關於崑洲奇倉案:崑洲奇倉案之標的是太陽能發電系統及照 明設備,其市場行情極為透明,廠商僅能爭取合理利潤,無 決定價格能力,且崑洲公司與原告約定之價格,必然經過詢 價、比價及多次評估,非得由他方決定或任意虛增30萬元; 何況原告於此案獲利約77萬元,毛利率達49.28%,未受損害 ;林銘鏞不熟悉此案詳情,其與張泰成間之電子郵件內容, 以及偵查中之陳述,均屬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無從證明 原告之主張。
 ㈡關於崑洲QMI-G案:Grand Twins公司要求自驗收完成日起8年 間按月給付價款3萬元,原告因缺乏建置資金,由Tecway公 司負責專案管理並墊付建置期所需資金近200萬元,且原告 於此案獲利893,760元,毛利率達45%,未受損害;聚恆公司 僅承攬太陽能發電及太陽能路燈工程,未包括鍋爐、蒸氣管 道及其他照明節能工程;Tecway公司是為利於金流調度及風 險控管,而要求CSI公司配合暫泊資金,原告對於下包商之 商業考量無從置喙,亦未因此受損害。
 ㈢關於Mecpower案:原告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CIFSC公司購買 節能設備,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售予Mecpower公司,原告 按時收受Mecpower公司應付帳款,並於105年間認列營收1,4 54,576元及毛利268,576元,未受損害;被告未偽造原告與C IFSC公司間之合約,僅為配合越南稅局及CIFSC公司要求之 格式,簽訂兩種格式不同之合約,又因換約而有多個內容略



有差異之合約版本,合約不因此無效,原告亦不因此受損害 。
 ㈣關於大成案:原告於105年間帳上現金僅有30萬元,無法支付 大成案前期工程款,需要CIFSC、CSI、JR等公司配合墊款, CIFSC公司撥款150萬元已轉付原告或用以採購設備;聚恆公 司僅承攬部分工作,不包括諸多前期開發、週邊設施、行政 作業等事項,CIFSC公司、CSI公司負責設備之運送、報關及 驗收等作業;大成案之價款給付條件均符合原告利益及商業 慣例,原告未受損害等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四第99至102頁) ㈠原告是中華電信公司出資500萬元,於100年5月4日依越南法 律在越南設立之公司。(原證1)
㈡被告於100年9月9日受任為原告之業務副總經理,102年8月間 升任為董事兼總經理。(原證2)
㈢關於崑洲奇倉案:
⒈被告於103年8月20日代表原告與崑洲公司簽訂生產線節能 系統工程服務契約書,約定原告在崑洲公司奇倉廠為崑洲 公司建置生產線節能系統。(原證15-1)
⒉被告於103年8月22日代表原告與Cosmic公司簽訂生產線節 能系統工程服務合約書,約定Cosmic公司在崑洲公司奇倉 廠為原告建置生產線節能系統。(原證15-2) ㈣關於崑洲QMI-G案:
⒈被告於104年6月24日代表原告與Grand Twins公司簽訂生產 線節能工程服務契約書(QMI-G廠),約定原告在Grand Twi ns公司廠區建置生產線節能系統。(原證16-1) ⒉被告於104年6月29日代表原告與Tecway公司簽訂生產線節 能工程服務契約(QMI-G廠第一期),約定Tecway公司在崑 洲公司QMI-G廠為原告建置生產線節能系統。(原證16-2) ㈤關於Mecpower案:
⒈被告於105年10月25日代表原告與Mecpower公司簽訂節能設 備銷售合約,銷售太陽能逆變器(SMA Inverter)予Mecpow er公司。(原證17-1)
⒉被告於105年10月31日代表原告與CIFSC公司簽訂節能設備 購買合約,向CIFSC公司購買擬銷售予Mecpower公司之太 陽能逆變器。(原證17-2)   
㈥關於大成案:
⒈被告於105年9月25日代表原告與大成公司簽訂大成經濟特 區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合作契約書,約定大成公司提供土地 ,由原告建置陽光電發電系統及儲能設備(第1條),提 供大成公司所需電力(前言),大成公司自商業運轉日起25



年內每月支付原告68,100元(第7條),原告應於分期付款 期間維持系統之正常品質(第13條),契約期限屆滿,大成 公司於完成契約所有義務後取得系統所有權(第8條)。(原 證4)
⒉被告於105年12月22日代表原告與匯僑公司簽訂太陽光電發 電系統設備採購契約書(總價185萬元、300萬元)、太陽光 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契約書(總價290萬元),由匯僑公司 出資,原告興建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原證5-1至5-3) ⒊被告於105年12月26日代表原告與CIFSC公司簽訂節能設備 購買合約,總價179萬元。(原證6)
⒋被告於106年1月6日代表原告與CSI公司簽訂節能設備購買 合約,總價555,875元。(原證7)
⒌被告代表原告與聚恆公司於106年3月6日簽訂節能設備購買 合約(總價240萬元),同年月8日簽訂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 備採購契約書(總價949,125元)、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 工程契約書(總價150萬元),106年3月26日簽訂關於追加 工程項目之附件02契約,由聚恆公司興建上開發電系統。 (原證8-1、8-2、8-3、8-4)
⒍被告於106年3月27日代表原告與匯僑公司簽訂大成經濟特 區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租賃契約書。(原證5-4) ⒎被告於106年3月31日代表原告與JR公司簽訂大成經濟特區陽光電發電系統服務契約。(原證9)
㈦中華電信公司於106年3月7日指派被告擔任該公司泰國子公司 董事、楊文彰擔任原告董事(原證3)。原告董事會於106年5 月1日決議通過委任楊文彰擔任原告之總經理。 ㈧原證1至51,答辯三狀被證1至30、109年6月2日陳述意見狀被 證31至33、準備書狀一被證34、35,形式上均真正。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擔任原告之董事兼總經理期間,藉由被告或其 親友設立之公司,於崑洲奇倉案、崑洲QMI-G案、Mecpower案 、大成案牟取不法利益,致原告受有3,334,128元之損害,原 告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34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 第2項、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被告否認 之,爰就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關於崑洲奇倉案:
  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8月20日代表原告與崑洲公司約定由 原告以分期總價2,330,064元為崑洲公司建置生產線節能系 統,同年月22日再代表原告與Cosmic公司約定由Cosmic公司 為原告建置該系統,並要求Cosmic公司負責人林銘鏞將承攬 報酬由1,027,896元虛增30萬元而約定總價為1,327,896元,



致原告額外支付30萬元而受損害等語,並以被告於103年8月 21日寄給Cosmic公司股東張泰成之電子郵件、林銘鏞寄給張 泰成之電子郵件及林銘鏞於偵查中之陳述為證(見卷五第85 至87、125至162頁之原證15-4、60至62),被告否認之,並 辯稱:原告於崑洲奇倉案獲利約77萬元,毛利率達49.28%, 未受損害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電子郵件固稱「分包給Cosmic Talent公司的建 置工程款是USD927,896,明細如下…完工驗收後,另有每 月維護款USD3,236,共支付6年72個月。以上如果有問題 ,請儘速告訴我。合約總價USD1,327,896,上述工程款US D927,896(其中有LED燈管的差額USD36,864),LED安裝費U SD18,432(你說可另外申請),結餘USD1,327,896-USD927, 896-USD18,432=USD381,568」等語(見卷五第87頁),然未 表示合約總價1,327,896元是由1,027,896元虛增30萬元而 來,且林銘鏞知悉上開電子郵件後,曾回復張泰成表示「 所以張總的意思是公司設備費用只能賺LED燈管的差額USD 36,864,他個人可賺USD381,568!!!(若無其他費用產生) ,這樣合理嗎?一個公司的利潤不及他個人的十分之一, 你生意做越多,你就越累,公司也無法賺錢,他個人卻是 荷包滿滿…以後若產品有問題而產生賠償時,他錢已領走 ,一點責任也沒有,而我卻要負擔後續6年保固的風險…」 等語(見卷五第87頁),似抱怨被告所列建置工程款927,89 6元,Cosmic公司僅能就設備費用獲得36,864元,不僅無 法賺錢,又須負6年保固責任等情,自難據以認為Cosmic 公司為原告建置生產線節能系統之合理報酬為927,896元 或原告主張之1,027,896元,從而難認被告於上開電子郵 件所載合約總價1,327,896元,是要求Cosmic公司將承攬 報酬由1,027,896元虛增30萬元。
  ⒉再者,林銘鏞於107年7月24日偵查中固肯定被告於崑洲奇 倉案浮報30萬元,致原告多付30萬元建置成本,然另稱: 被告說381,568元中只有8萬元是Cosmic公司的,其餘30萬 元要給付其他公司,先灌水在此案,我不知道30萬元最後 去處,但確定Cosmic公司此案資金困難,無法給付被告30 萬元,故被告於下一案少付30萬元等語(見卷五第131至13 2頁之原證60調查筆錄),則在肯定原告於此案多付30萬元 報酬給Cosmic公司之情況下,又稱Cosmic公司此案資金困 難而無法給付被告30萬元,已有矛盾,且翌日於偵查中所 稱:本來報價就有提高,若崑洲電廠第1期總總額約130萬 元,Cosmic公司依其與被告間之遊戲規則可分得約20至30 萬元,但最後被告僅願給付Cosmic公司8萬元,第2期本來



預計給付Cosmic公司之總額被扣除30萬元給下包CSI公司 ,第2期才知道灌水對象是CSI公司等語(見卷五第161至16 2頁之原證62訊問筆錄),似乎表示:報價提高後之報酬總 額,應依Cosmic公司與被告間之遊戲規則,分給Cosmic公 司20至30萬元等情,卻於同年9月13日偵查中另稱:被告 表示有一些其他案子的公關費用要付,所以先多報30萬元 掛在Cosmic公司的總金額訂單裡,但後來合作G廠案時,C osmic公司與CSI公司簽約,被告表示上次多報的30萬元要 扣除,故CSI公司於G廠案少付30萬元等語(見卷五第144頁 之原證61),可見林銘鏞對於所稱被告浮報30萬元之給付 對象及其用途,前後所述情節亦不一致,尚難據以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
  ⒊何況,審酌原告應為崑洲公司建置生產線節能系統,實 際上由Cosmic公司建置,而原告可取得崑洲公司分期給付 之報酬合計2,330,064元,卻僅須給付Cosmic公司報酬1,3 27,896元等情,可見被告辯稱:原告於崑洲奇倉案獲利約 77萬元,毛利率達49.28%等語,並非無據,難認原告受有 損害。
  ⒋綜上,原告以被告要求Cosmic公司負責人林銘鏞將承攬報 酬由1,027,896元虛增30萬元,致原告額外支付30萬元而 受損害為由,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為無理由。 ㈡關於崑洲QMI-G案:
  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6月24日代表原告與Grand Twins公 司約定由原告以分期總價288萬元建置生產線節能系統,同 年6月29日代表原告與Tecway公司約定由Tecway公司以總價1 ,986,240元為原告建置該系統,同年6月25日代表CSI公司與 Tecway公司約定由CSI公司以總價1,750,332元承攬此工程, 同年6月30日代表CSI公司與Cosmic公司約定由Cosmic公司以 總價1,519,724元承攬此工程,Cosmic公司於同年7月10日與 聚恆公司約定由聚恆公司以總價782,237元承攬此工程,此 工程實際上由聚恆公司施作,原告若逕與聚恆公司簽約,僅 須支付價款782,237元,卻因被告經由Tecway公司、CSI公司 牟取利益,致額外支付1,204,003元而受損害等語,被告否 認之,並辯稱:原告於此案獲利893,760元,毛利率達45%, 未受損害等語。經查:
  ⒈被告辯稱:Grand Twins公司要求自驗收完成日起8年間按 月給付價款3萬元,原告因缺乏建置資金,由Tecway公司 負責專案管理並墊付建置期所需資金近200萬元等語,核 與原告於104年6月24日與Grand Twins公司所訂生產線節 能工程服務契約書第4條約定相符(見卷一原證16-1),原



告亦未爭執當時缺乏建置資金,另被告辯稱:聚恆公司僅 承攬太陽能發電及太陽能路燈工程,未包括鍋爐、蒸氣管 道及其他照明節能工程等語,核與Tecway公司與CSI公司 、CSI公司與Cosmic公司、Cosmic公司與聚恆公司之契約 附件所載應交付項目相符(見卷五原證16-8至16-10),再 參酌Cosmic公司負責人林銘鏞於107年9月13日偵查中陳稱 :Cosmic公司與聚恆公司約定由聚恆公司建置崑洲G廠,C osmic公司負責一些安裝工作等語(見卷五第141頁之原證6 1),可見崑洲QMI-G案非僅由聚恆公司施作。除此之外,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Tecway公司、CSI公司、Cosmic公司對 於崑洲QMI-G案無任何貢獻,則聚恆公司得以782,237元承 攬此案工程,難認非Tecway公司、CSI公司、Cosmic公司 於此案同有貢獻所致,故原告以聚恆公司之承攬價格為基 準,主張其因額外支付1,204,003元而受有損害等語,不 足採信。
  ⒉何況,審酌原告應為Grand Twins公司建置生產線節能系統 ,實際上未自行建置,即可取得Grand Twins公司分期給 付報酬總額288萬元,卻僅須給付Tecway公司1,986,240元 等情,可見被告辯稱:原告於崑洲QMI-G案獲利893,760元 ,毛利率達45%,未受損害等語,並非無據。除此之外,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自行建置此案所需成本及可得合理利 潤為何,其主張若逕與聚恆公司簽約,僅須支付價款782, 237元等語,即乏依據。
  ⒊綜上,原告以其若逕與聚恆公司簽約,僅須支付價款782,2 37元,卻因被告經由Tecway公司、CSI公司牟取利益,致 額外支付1,204,003元而受損害為由,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為無理由。
 ㈢關於Mecpower案:
  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8月18日代表原告向CIFSC公司借款1 00萬元,約定原告須分期償還1,196,000元,同年10月25日 代表原告與Mecpower公司虛偽約定Mecpower公司以分期總價 1,464,576元向原告購買太陽能逆變器,再偽造原告以分期 總價1,196,000元向CIFSC公司購買此設備之合約、設備交接 及驗收單,CIFSC公司將100萬元匯入被告借用之Cosmic公司 帳戶,原告卻因被告偽造原告與Mecpower公司、CIFSC公司 之交易,致須償還CIFSC公司1,196,000元,且Mecpower公司 僅給付原告686,520元,109年8月以後未再付款,原告因此 受有509,480元(1,196,000元-686,520元)之損害等語,被告 否認之。經查:
  ⒈依Mecpower公司負責人謝瑞隆於107年7月30日偵查中陳稱



:Mecpower公司與原告間之合約是純粹貿易,因被告希望 為原告創造業績,問我能否幫他賣逆變器,於是我向被告 買,再為被告找買家,經輾轉介紹,買方希望在臺灣交貨 ,Mecpower公司乃於105年10月25日與原告簽訂合約,以 分期總價1,464,576元向原告購買逆變器,每季給付原告4 5,768元等語(見卷五第190至191頁之原證65調查筆錄), 以及原告與Mecpower公司所訂節能設備銷售合約第1條約 定交貨地點在「臺灣高雄」(見卷一原證17-1),並自承Me cpower公司於109年8月以前給付原告686,520元等情,難 認Mecpower公司以分期總價1,464,576元向原告購買太陽 能逆變器是虛偽交易。
  ⒉再依CIFSC公司高級專員鄒永婷於107年9月20日偵查中陳稱 :CIFSC公司之客戶將其所需貨品告知CIFSC公司後,由CI FSC公司代付貨款給供應商,再分期償還CIFSC公司,原告 是CIFSC公司之客戶,105年6、7月間第1次使用額度100萬 元等語(見卷五第246至247頁之原證71調查筆錄),以及CI FSC公司總經理鄭以宸(104年1月至105年11月間擔任資深 協理)於107年9月21日偵查中陳稱:CIFSC公司提供客戶資 金分期服務,客戶自行尋得供應商後,CIFSC公司若認為 可以承作,即提供資金,並依客戶所提資料,分別製作CI FSC公司與供應商、客戶之合約等語(見卷五第254至255頁 之原證72調查筆錄),難認原告以分期總價1,196,000元向 CIFSC公司購買設備之合約或設備交接及驗收單是由被告 偽造。
  ⒊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偽造原告與Mecpower公司、CIF SC公司之交易致受損害等語,不足採信;至於原告主張Me cpower公司事後僅給付原告686,520元,致原告受損害等 語,縱然屬實,亦僅得由Mecpower公司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難認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以其因被告偽造原告與 Mecpower公司、CIFSC公司之交易,致須償還CIFSC公司1, 196,000元,而Mecpower公司僅給付原告686,520元為由, 請求被告賠償差額686,520元,為無理由。 ㈣關於大成案:
  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9月25日代表原告與大成公司簽訂太 陽光電發電系統合作契約,約定由原告以分期總價2043萬元 為大成公司建置電廠,同年12月22日代表原告與匯僑公司約 定由原告以總價775萬元為匯僑公司建置電廠,繼而代表原 告與CIFSC公司、CSI公司、聚恆公司、JR公司簽訂附表所示 契約,由聚恆公司以5,079,525元為原告建置電廠及採購設 備、JR公司以2,227,500元為原告建置電廠圍牆、防盜鐵絲



網並負責維護管理,實際上建置電廠、採購設備及維安等項 目全部由聚恆公司以6,104,755元統包承作,至於原告以179 萬元向CIFSC公司採購電廠所需設備,實際上是向CIFSC公司 借款150萬元而須分期償還179萬元,被告再透過層層假交易 由聚恆公司以1,025,230元供應此設備,原告若逕向聚恆公 司採購,僅須支付1,025,230元,實際上卻須償還CIFSC公司 179萬元,致受有764,770元之損害,另原告雖以555,875元 向CSI公司採購節能設備,惟此設備已在聚恆公司統包承作 範圍,原告因無端支付555,875元而受損害等語,被告否認 之。經查:
  ⒈關於原告以179萬元向CIFSC公司採購節能設備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以179萬元向CIFSC公司採購設備,實際上 是原告向CIFSC公司借款150萬元而須分期償還179萬元, 被告再透過層層假交易由聚恆公司以1,025,230元供應此 設備等語,惟被告辯稱:原告於105年間帳上現金僅有30 萬元,無法支付大成案前期工程款,需要CIFSC公司配合 墊款等語,原告既未爭執其於105年間無法支付大成案前 期工程所需資金,且參酌原告以分期總價179萬元向CIFSC 公司購買節能設備,依約僅須每3個月給付89,500元,共 給付20次等情(見卷一原證6),可見當時原告採購設備確 實需要透過CIFSC公司進行資金規劃,再參酌CIFSC公司高 級專員鄒永婷、總經理鄭以宸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前述㈢關 於Mecpower案之⒉),難認原告以179萬元向CIFSC公司採購 設備有何不實。何況,原告以附表編號3至6契約向聚恆公 司採購之設備及勞務(見卷一原證8-1至8-3、卷四原證8-4 ),難認包含原告以附表編號1契約向CIFSC公司採購之設 備(見卷一原證6),且原告對於所稱假交易,雖以中華電 信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新竹營運處於105、106年間與 聚恆公司所訂專案採購契約書兩份(分別記載該營運處以5 41,230元、484,000元向聚恆公司採購電子商務平台軟體 、直交流逆變器,見卷五原證74、75)及聚恆公司員工、 負責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卷五原證68至70、73、76筆錄) 為證,惟上開專案採購契約書所載買受人難認與被告有關 ,所載標的亦難認是原告向CIFSC公司採購之設備,而聚 恆公司員工及負責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則經被告否認,又 未據原告舉證證明如何與事實相符,均難據以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以其向CIFSC公司採購之設備,實 際上是被告透過層層假交易由聚恆公司以1,025,230元供 應,原告若逕向聚恆公司採購,僅須支付1,025,230元, 卻須給付CIFSC公司179萬元,致受有764,770元之損害為



由,請求被告賠償764,770元,為無理由。  ⒉關於原告以555,875元向CSI公司採購節能設備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以555,875元向CSI公司採購之節能設備, 是在聚恆公司統包承作範圍等語,被告否認之。審酌原告 以555,875元向CSI公司採購之節能設備是inverter(逆變 器,見卷一原證7),而原告與聚恆公司訂立附表編號3至6 契約所採購之設備(見卷一原證8-1至8-3、卷四原證8-4) 並無inverter(逆變器),僅於106年3月8日太陽光電發電 系統建置工程契約附表二即原告另案採購後由聚恆公司施 工之設備及材料清單中有「Satcon Inverter」之記載(見 卷一原證8-3),故原告之主張並無依據,不足採信。從而 ,原告以其無端給付CSI公司555,875元而受損害為由,請 求被告如數賠償,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34條、民法第544條 、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3, 334,128元,及其中1,320,64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 餘自追加起訴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附表(幣別:美金) 編號 簽約日期 原告簽約對象 契約名稱及編號 契約總價 1 105年12月16日 CIFSC公司 節能設備購買合約 (HCMC-0000-0000) 179萬元 2 106年1月6日 CSI公司 節能設備購買合約 (HCMC-0000-0000) 555,875元 3 106年3月6日 聚恆公司 節能設備購買合約 (HCMC-0000-0000) 240萬元 4 106年3月8日 聚恆公司 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備採購契約 (HCMC-0000-0000) 949,125元 5 106年3月8日 聚恆公司 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契約 (HCMC-0000-0000) 150萬元 6 106年3月26日 聚恆公司 附件02關於追加工程項目 (HCMC-0000-0000-00) 230,400元 7 106年3月31日 JR公司 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服務契約 2,227,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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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聚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