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09號
原 告 周亞藍
訴訟代理人 廖儀婷律師
被 告 黃學耶
黃上傑
黃上安
黃上寬
林謝雲鳳
涂玉英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進會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姿羽律師
被 告 陳安磐
陳冠豪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菊碧
兼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前段、中段及第821 條規定起 訴請求被告等應分別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民國109 年12月11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097020387號函覆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754 頁)所示A至E 部分騰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核屬因不動產之 物權涉訟,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在本院轄區,則依首揭規定 ,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者 ,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 款及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⒈經查,原告起訴時以黃學耶、黃上傑、黃上安、黃上寬、林 謝雲鳳、涂玉英、陳安磐等人為被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詎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共有部分,爰依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及第821 條等規定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起訴請求如附表一所示(見本 院卷一第9 頁至第15頁),嗣於民國108 年10月22日具狀以 被告陳安磐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號大樓4 樓及5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張菊碧、陳明汝、陳冠豪等則為實際占 有使用前開房屋之人,遂具狀追加張菊碧、陳明汝、陳冠豪 等為被告,並變更附表一第05項及第11項部分之聲明分別為 「被告陳安磐、張菊碧、陳明汝、陳冠豪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上,47號之18房屋頂樓平台如附圖二照片所示紅色筆範圍內 之増建物拆除後,將該頂樓平台(面積估50㎡,面積實際測 量為準)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陳安 磐、張菊碧、陳明汝、陳冠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 萬6,9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8 月30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五項 頂樓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87 元。」(見本院卷一 第199 頁至第203 頁),核係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訴訟 標的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⒉次查,原告本案起訴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暨請求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測量並函覆之系 爭複丈成果圖後,嗣於110 年4 月29日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 意旨狀依系爭複丈成果圖變更聲明為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 卷二第117 頁至第120 頁),核原告前揭所為訴之擴張及變 更,於變更前後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均係本於物上請求 權、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且請求被告拆除地上 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僅係依本院勘 驗及地政人員測量之結果,對於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 面積、計算不當得利之數額有所調整,訴訟資料均可相互援 用,且屬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對被告等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均無妨礙,核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是原告就訴之 聲明所為之變更,在程序上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黃學耶、黃上傑、黃上安、黃上寬、林謝雲鳳、 陳安磐、涂玉英及其他共有人等24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系爭土地其上並坐落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號大樓 (共5 層樓)及同路段141 號大樓(共4 層樓)、143 號大 樓(共4 層樓,下稱143 號大樓)、145 號大樓(共5 層樓 ,下稱145 號大樓),而原告於106 年8 月8 日因繼承取得 其中145 號大樓2 樓房屋之所有權(即臺北市○○區○○段○○段 000 ○號建物、原證3),被告黃學耶則為145 號大樓1 樓房 屋(即同段227 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原證12),被告黃 上傑、黃上安、黃上寬等則為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 建物(下稱231 建號建物)之公同共有人,231 建號建物並 與前述227 建號建物同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號大 樓(原證13),被告林謝雲鳳則為143 號大樓1 樓及2 樓房 屋(即同段223 建號、224 建號建物,原證14)之所有權人 、被告陳安磐為145 號大樓4 樓及5 樓房屋(即同段230 建 號、1341建號建物,同段1341建號房屋門牌號碼係為臺北市 ○○區○○路00○00號,原證15)之所有權人。又參臺北市政府 工程局55使字第531 號使用執照資料可知,139 號大樓、14 1 號大樓、143 號大樓、145 號大樓(前開4 棟大樓合稱系 爭大樓)於興建完成時,四周空地並未施作圍牆等設施,建 物相連後方亦未設置後陽台,詎被告等竟未經系爭土地全體 共有人之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共用之部分,茲分述如下 :
⒈被告黃學耶、黃上傑、黃上安、黃上寬部分: 被告黃學耶於79年8 月6 日買受145 號大樓1 樓房屋所有權 (原證4)後,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竟擅自於該土地上 增蓋前開房屋之大門、圍牆,且在圍牆內搭建棚架、花圃 、車庫、増建物及遮雨棚等地上物,並堆置個人物品,而被 告黃上傑、黃上安、黃上寬為被告黃學耶之子,渠等與被告 黃學耶同住於145 號大樓1 樓房屋,並自90 年6 月7 日起 共同將系爭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E、F及原作 為防空避難室使用之地下室部分,納為自身住家一部分而為 排他性使用、收益迄今,實屬無權占用共有物,損害原告之 權利。又被告黃學耶於90年6 月7 日另取得231 建號建物所 有權後(原證9),於同年8 月28日贈與其配偶,並將該建 物予以擴建並增蓋第二層樓,期後被告黃學耶配偶死亡,23 1 建號建物由被告黃上傑、黃上安、黃上寬於106 年6 月23 日繼承取得而為公同共有(原證5 ),渠等並將該建物出租
收取租金,可認231 建號建物及其增建物自90年6 月7 日起 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E、F部 分迄今,亦屬無權占用共有物,損害原告之權利。 ⒉被告林謝雲鳳部分:
被告林謝雲鳳於60年4 月1 日買受取得143 號大樓2 樓房屋 之所有權,復於70年3 月2 日買受取得143 號大樓1 樓房屋 之所有權後(原證6),竟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即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增蓋増建物、143 號大樓1 樓房屋之 大門、遮雨棚、圍牆及其上之鐵栅欄等地上物,並在其上堆 置個人物品,並擅自占用143 號大樓原作為防空避難室使用 之地下室,至少自84年1 月1 日起即將系爭土地如系爭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及143 號大樓原作為防空避難 室使用之地下室為排他性使用、收益迄今,實屬無權占用共 有物,損害原告之權利。
⒊被告陳安磐、張菊碧、陳明汝、陳冠豪部分: 被告陳安磐為145 號大樓4 樓及5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其並 於60年12月1 日買受取得145 號大樓5 樓房屋之所有權(原 證7、15),被告張菊碧、陳明汝、陳冠豪則與為實際占有 使用前開房屋之人,而系爭大樓為相連式集合住宅,系爭大 樓之頂樓平台為系爭大樓之共同部分而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共有。詎被告陳安磐、張菊碧、陳明汝、陳冠豪未經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同意,自95年1 月1 日起即擅自在145 號大樓上 方之頂樓平台擴建加蓋鐵皮屋等增建物及堆置個人物品,而 並將該頂樓平台全部蓋滿、占滿,且在通往該頂樓平台之出 入口裝設門鎖,將該頂樓平台如原證32違建認定範圍圖所示 之違建部分納為排他性使用、收益迄今,造成原告及其他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無法自由使用、通行頂樓平台或至頂樓平台 避難,損害原告之權利、危害公共安全。
⒋被告涂玉英部分:
被告涂玉英於82年1 月11日買受取得143 號大樓4 樓房屋之 所有權(原證8),而系爭大樓之頂樓平台為系爭大樓之共 同部分而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業如上所述。詎被告涂 玉英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自84年1 月1 日起擅自 在143 號大樓上方之頂樓平台加蓋鐵皮屋、水泥磚牆等增建 物及堆置個人物品及廢棄木材、塑膠板、鐵條等物品,並將 該頂樓平台全部蓋滿、占滿,且封住通往該頂樓平台之出入 口及天井,而將該頂樓平台如附圖三照片所示藍色筆範圍內 之部分為排他性使用、收益迄今,造成原告及其他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無法自由使用、通行頂樓平台或至頂樓平台避難, 損害原告之權利、危害公共安全。
⒌綜上,被告黃學耶等人均未經原告及其他系爭土地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143 號及145 號大樓之地下 室及頂樓平台等共有物,核屬無權占有,並損害原告之權利 ,且對於原告通知排除前開地上物及無權占用地下室、頂樓 平台之狀態,並返還該等占用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共有之部 分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請求,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如附表 二第一項至第六項所示。此外,被告黃學耶等10人均未經原 告及其他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至F、143 號大樓之地下室及上 方之頂樓平台如附圖三照片所示藍色筆範圍內之部分、145 號大樓之地下室及上方之頂樓平台如原證32違建認定範圍圖 所示之違建部分,而受有占用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無 法律上原因,對此,原告另先位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 1 條但書,備位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 求被告黃學耶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如附 表二第七項至第十二項所示。聲明:詳如附表二所示。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學耶、黃上傑、黃上安、黃上寬、林謝雲鳳、涂玉英 則辯以:
⒈依台灣社會公知之事實,房屋起造人或建設公司於興建房屋 出售時與買受人分別簽切結書、同意書或協議書,將該建物 一樓庭院平台、空地或地下室約定專由該大樓建物一樓成屋 買受人專用,係為明示之分管協議,於此情形下,建物一樓 或頂樓之售價自然較之其他樓層之售價為高;是而,本件系 爭大樓係於55年間興建完成,而被告黃學耶向145 號大樓1 樓房屋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黃銳浩買受該房屋時,黃銳浩曾 告知145 號大樓1 樓房屋售價較之145 號大樓2 樓房屋售價 高出1.5倍;復由系爭大樓興建當時之設計及其完成之建物 結構,143 號大樓、145 號大樓2 至4 樓房屋之出入口,係 規劃設置於由水源路堤防經該建物之空橋2 樓出入大樓,而 非由143 號或145 號大樓1 樓入口進出,此有63年7 月29日 航照圖(被證1)、原臺灣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55).5.16 北市工土字第3413號通知(見本院卷一第645頁)及臺北市 建築管理工程處55年6 月1 日使用執照之壹樓平面圖、核發 使用執照前勘驗系爭大樓時所拍攝之大樓正面照片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641頁),再參以62年12月19日由林務局所拍攝 之航照圖顯示,143 號及145 號大樓1 樓房屋前均有庭院及 圍牆(被證2),且前述庭院於大樓興建時之原始設計,均 需經由143 號及145 號大樓1 樓房屋之客廳始能進入,並無
其他獨立之出入口可出入之規劃設置,故由上開等情,以及 143 號及145 號大樓1 樓房屋前庭院歸該房屋所有權人專用 之客觀繼續狀態事實存在,迄至於原告106 年6 月12日繼承 取得145 號2 樓房地前,歷經至少51年系爭大樓所有權人全 無反對、異議或為其他爭執等事實,再再證明面本案確有明 示分管協議存在,縱非明示分管協議,亦足認至少於55年間 完工時,共有人間亦有默示分管協議。
⒉又關於143 號及145 號大樓之大門與圍牆部分,非被告等買 受房屋後所出資增設,參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55使字第53 1 號使用執照卷宗所附之核發使用執照前勘驗系爭大樓時所 拍攝之大樓正面照片可知,143 號及145 號大樓1 樓之圍牆 型式與本棟大樓出入口2 樓之空橋圍牆上緣相同,顯係於系 爭大樓55年興建時即已存在,其後於68年間水源快速道路拓 寬工程時拆除原有圍牆後(被證7 、被證8 ),由143 號大 樓3 樓所有權人奚先生(已過世)主導並經全體住戶同意之 下,共同出資在原有舊圍牆建築線上重新修建供公共出入14 3 號及145 號大樓之大門,並依據原有圍牆樣式,依原有沿 著人行道興建圍牆方式重建新圍牆,並於143 號及145 號大 樓1 樓之庭院各增建遮雨棚一式;且於考量原有連接空橋並 不寬敞,若依照原來空橋寬度復原圍牆,則大樓樓上住戶即 無足夠的機車與自行車停放空間,奚先生建議乃協調143 號 及145 號大樓1 樓原所有權人是否能將其房屋各自獨立封閉 式庭院左右兩側圍牆各挪退一公尺左右(被證4 ),以擴大 中庭空間供143 號及145 號大樓2 至4 樓住戶停放機車及自 行車使用,並同意設置143 號大樓1 樓及145 號大樓1 樓之 獨立大門各乙式,供前開房屋1 樓住戶的機車或自行車出入 使用。故基於上開協議,145 號大樓1 樓原所有權人即黃銳 浩乃將空橋下屬於伊所有231 建號建物其中面積15.15㎡之合 法透天建物拆除(該建物約於68年左右拆除,惟迄今仍登記 於145 號大樓一樓房屋所有權人名下,見被證5 及25),以 方便本棟大樓樓上住戶出入及供停放機車使用,歷經40年來 ,系爭145 號1 樓之所有權人即被告黃學耶雖支付較多之土 地稅及房屋稅,卻從未對本棟大樓2 樓至4 樓住戶收取因拆 除上述空橋下合法透天建物之損失費用及提供上開空間予住 戶出入方便及停車方便之任何費用。從而,143 號及145 號 大樓之大門、圍牆、143 號及145 號大樓1 樓之大門、庭院 及遮雨棚係於68年間經大樓全體住戶同意設置,前開三座大 門之外觀一模一樣,目前僅有143 號大樓1 樓大門及圍牆仍 維持重建完工時樣態,即與本棟大樓興建同時所設置之原有 圍牆一樣的洗石子樣式,另外兩座大門及部分圍牆則因年久
失修破損,之後有再貼覆瓷磚整修成現狀,前開大門與圍牆 實非被告等取得房屋後所增設,且前開協議等事實為原告父 母所知悉,渠等歷經51年餘、38年餘,全無任何異議、反對 或爭執,然原告於106 年6 月12日繼承取得145 號大樓2 樓 房屋後,反為本訴主張,實屬違背誠信原則。 ⒊另145 號大樓圍牆内之搭棚、花圃、庭院、車庫為被告黃學 耶買受145 號大樓1 樓房屋時即已存在,迄今亦已50年餘, 至於原告所稱如本院卷一第73頁附圖一之黃色標示部份,於 申請建築時,即已規劃興建(被證44建築圖,標示甲,黃色 部份),迄今亦已50餘年,並非被告黃學耶所增建。而上開 建物雖未為所有權登記,惟被告黃學耶就系爭土地之持分面 積為48.6㎡(參本院卷一第81頁、第83頁,716平方公尺×378 /5568持分),較之同145 號大樓2 樓、3 樓土地之持分面 積為45㎡(參本院卷一第81頁、第91頁,716平方公尺×350/5 568)為大,尚多出3.6㎡,以系爭土地為住三之二用地,其 容積率為400(即1 坪土地可蓋4 坪建物),被告黃學耶就 系爭土地之持分面積多出的3.6㎡,可蓋14.4㎡之建物(計算 式:3.6x4),顯見原告所稱該增建物係屬被告黃學耶所有 ,否則被告黃學耶之土地持分面積,自不可能比同號2 、3 樓之持分面積多出3.6㎡至明。
⒋至143 號及145 號大樓1 樓地下室部分,依臺北市建築管理 工程處55使字第531 號使用執照之竣工平面圖(見本院卷一 第649頁,下稱系爭竣工平面圖)所示,系爭竣工平面圖一 樓確實設有由143 號大樓1 樓房屋及客廳進入地下室出入口 之樓梯(見本院卷一第521 頁及第649 頁,箭頭乙、丙所指 部份),另參以原證28「臺北市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查驗申請 表」(見本院卷一第519頁),原台灣省台北市工務局查驗 人員亦明白表示「完成地下室工程依圖相符」,批辦及批示 欄亦分別載「准予發照」及「如擬」,綜合上開事證,143 號大樓1 樓及145 號大樓1 樓房屋客廳旁出入地下室之樓梯 ,於興建之初即已規劃設置。另依勘驗筆錄記載「勘驗結果 :143 號大樓、145 號大樓公共樓梯前方地面開口,僅為地 下室蓄水池開口,無法通行於地下室。」(見本院卷二第73 頁、被證40),復佐以系爭竣工平面圖所示1 樓平面圖關於 「地下室出口」記載,其側僅標示1 樓通往2 樓的「UP」, 並無1 樓往地下室的「DN」樓梯,該「地下室出口」記載應 指地下之水箱及其爬梯出入口而言等情,可知該地下室均無 獨立出入口,均需經由該143 號大樓1 樓及145 號大樓1 樓 房屋客廳出入,不具構造上及經濟上獨立性,乃前開房屋之 附屬建物,該地下室所有權自歸屬於143 號大樓1 樓及145
號大樓1 樓所有。縱認前開地下室非屬附屬建物,依最高法 院98年台上字第2112號判決意旨,被告黃學耶及林謝雲鳳係 以較高之價格即1.5 倍,買受該包括該地下室在内之143 號 大樓1 樓及145 號大樓1 樓及地下室歸由被告黃學耶及林謝 雲鳳管理使用,並負擔維護費用,已歷經40至50餘年客觀事 實,且上開大樓所有權人即住戶之間,竟均能相安無事,毫 無任何爭議與糾紛,顯見該地下室經區分所有權明示分管協 議由143 號大樓1 樓及145 號大樓1 樓所有權人使用。再者 ,139 號大樓至145 號大樓等4 棟大樓均設有一處地下室, 即共有4 處地下室(見本院卷一第649 頁),惟參原證28之 「台北市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查驗申請表」(鈞院卷第519頁 )僅記載「地下室兩處」,故顯無法僅依「台北市附建防空 避難設備查驗申請表」即認定前開地下室均作為防空避難使 用;甚且,依系爭竣工平面圖所示,139 號大樓至145 號大 樓等4 棟大樓之地下室係獨立且不能相通(見本院卷一第64 9 頁),且各該地下室僅能由143 號大樓1 樓或145 號大樓 1 樓房屋之室內梯或大門前往,該地下室亦以牆壁從中分隔 ,即兩邊地下室不能相通相符,縱該地下室原來興建規劃之 初係作為各該棟住戶於必要時作防空避難使用,除不影響該 所有權歸屬143 號大樓1 樓或145 號大樓1 樓房屋所有權外 ,他棟之住戶顯難跨越主張使用其他三棟之地下室,原告為 既為145 號大樓之住戶,竟主張對143 號大樓地下室亦有使 用之權利云云,顯違反該地下室原始規劃之目的,自無足取 。
⒌原告請求被告黃上傑、黃上安、黃上寬等應將231 建號建物 及增建物拆除部份,然渠等三人非無權占有,且該建物實為 原所有權人黃銳浩所有外(見本院卷一第285 頁、第287頁 、第441 頁、第443 頁、第694 頁),亦無原告所稱之增建 物,231 建號建物之合法透天建物(面積15.15 ㎡)早於68 年間因為配合水源快速道路的拓寬及前述68年間大樓全體所 有權人之決議而經原所有權人黃銳浩拆除,現作為143 號及 145 號大樓出入大門入口,並供住戶停放機車及自行車之空 地(見本院卷一第709 頁編號4及711 頁編號7照片參照), 亦如前述,則該建物早已不存在,亦無增建物存在,現為空 地,原告此部分請求,委無足取。
⒍有關143 號大樓4 樓屋頂平台部份,依79年9 月30日林務局 農林航空測量所之航照圖,該屋頂平台至遲於79年已全部加 蓋完成(見本院卷一第373 頁、第374 頁),即被告涂玉英 於82年1 月11日買受143 號大樓4 樓房屋時,該屋頂平台即 已存在,且被告涂玉英購買該房屋後未曾有加蓋或擴建該屋
頂平台之建物之舉,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復前開屋頂平台 依建商原始之規劃、興建,並無公共樓梯可達該屋頂平台, 此有系爭竣工平面圖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3 頁、第305頁 、第662 頁);果爾,被告涂玉英買受143 號大樓4 樓房屋 之時及期前,即已存在143 號大樓頂樓平台僅能由143 號大 樓4 樓房屋之内部樓梯出入之客觀事實,且該事實於被告涂 玉英買受房屋之前及期後至原告繼承145 號大樓2 樓房屋之 前,139 號大樓至145 號大樓全體所有權人未曾就前開事實 提出異議或干涉使用或發生使用上糾紛,足證143 號大樓4 樓屋頂平台係由143 號大樓4 樓房屋所有權專用。此外,依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84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 知(見本院卷一第307 頁),依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8 年5 月3 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83023679號函暨所附之55使字 第531 號使用執照竣工圖說所示,143 號大樓並無戶外安全 梯、特別安全梯或屋頂避難平臺之設置,故不論依據竣工時 或現行法規,143 號大樓頂樓平台皆非建築設計施工編所規 範之屋頂平台,該大樓之3 樓至4 樓樓梯間之樓梯,143 號大樓4 樓房屋通往頂樓之樓梯,亦非屬通往屋頂避難平台 之逃生通道;甚參照系爭竣工平面圖,143 號大樓、145 號 大樓公共樓梯之樓梯口止於143 號大樓4 樓門口,該竣工圖 4 樓樓梯僅有標示「DN」兩字(即由四樓下往三樓)(被證 31,第三頁,標示為:通往樓下公共梯部份;第四頁,標示 為:無設置公共梯通往頂樓平台部份),並無「UP」兩字( 即由四樓上往四樓屋頂平台),足證原告主張139 號大樓至 145 號大樓共有兩處公共樓梯可通往大樓頂樓平台,要與事 實不符,且其所提出之原證27頂樓平面圖所示之樓梯,亦為 145 號大樓4 樓房屋之室内梯。
⒎末者,原告之權利既係基於繼承法律關係而來,其所繼承之 權利本不得有大於其前手即被繼承人之權利,自屬當然。是 而,本件143號 大樓之頂樓平台由143 號大樓4 樓房屋專用 、143 號大樓1 樓及145 號大樓1 樓房屋之庭院,歸由143 號大樓1 樓及145 號大樓1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專用之繼續狀 態,於原告106 年6 月12日繼承145 號大樓2 樓房屋前,均 已歷經至少51年餘或38年餘,且原告之前手所知悉,然其從 未對此行使權利或提出任何意見、爭執、干涉或異議,原告 之前手既已生權利失效之情形,原告自無大於其前手之權利 ,自亦陷於「權利失效」之情形而不得再為本件拆屋還地等 請求,原告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自屬權利濫用,有背於誠 信原則。再者,縱認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 本案大樓雖臨中正橋及水源快速道路,惟因道路設計等因素
,均需繞道始能到達大樓處,交通並非便利,原告逕以申報 地價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高外,其中逾5 年部分之租金,亦因逾時效而不得請求等語。
㈡被告陳安磐、張菊碧、陳明汝、陳冠豪辯以:被告陳安磐等 執有145 號大樓4 樓及5 樓房屋之合法建物權,嗣因145 號 大樓4 樓房屋為老舊公寓而受漏雨所苦,於嘗試多種方法後 ,均無效果,始於145 號大樓4 樓房屋上搭建鐵皮後始為改 善,然被告陳安磐等無出租或居住使用。又於94年間145號 大樓亦因樓梯漏水所擾,於擬制同意下,所有住戶分擔費用 ,同意在大樓頂樓增建鐵皮遮雨棚,而原告雖稱被告等於14 5 號大樓4 樓房屋通往頂樓平台之出入口裝設門鎖,然至少 自84年開始,143 號大樓上方通往頂樓平台之出入口及天井 都被封住,何來被告等於145 號大樓4樓房屋通往頂樓平台 之出入口裝設門鎖,遑論被告等自入住145 號大樓後即未曾 見通往頂樓平台之出入口,又何來在出入口裝設門鎖等語。
㈢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黃學耶、黃上傑、黃上安、黃上寬、林謝雲鳳、 陳安磐、涂玉英及其他共有人等24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各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七所示。
㈡被告黃學耶、黃上傑、黃上安、黃上寬占用使用系爭土地如 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E、F部分,面積分別為29.61㎡ 、118.4㎡、15.06㎡。
㈢被告林謝雲鳳占用使用系爭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B、C部分,面積分別為23.5㎡、7.2㎡、12.65㎡。 ㈣水源路139 號大樓至145 號大樓於55年6 月1 日取得臺北市 政府工務局55使字第531 號使用執照(見本院卷一第629頁 )。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黃學耶等人均未經原告及其他系爭土地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分別擅自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A至F、143 號大樓之地下室及上方之頂樓平台如附圖三 照片所示藍色筆範圍內之部分、145 號大樓之地下室及上方 之頂樓平台如原證32違建認定範圍圖所示之違建部分,而受 有占用利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 被告等將大門、圍牆及圍牆內搭棚、花圃、庭院、車庫、鐵 欄杆、遮雨棚等增建物、地上物拆除後,將所占用之系爭土
地及屋頂平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依民法第179 條 前段、第181 條但書,備位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黃學耶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 損害金如附表二第七項至第十二項所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 下:
㈠按共有物之共有人劃定範圍由特定共有人使用共有物者,乃 屬分管性質,分管後,共有人雖仍維持共有之關係,但得依 分管內容,就共有物之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及管理。又契約 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 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 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 得謂契約未成立。是而,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 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 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經由建商之 媒介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61 號判決參照)。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 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 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 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1台上字第2477號、 104 年度台上字第46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附屬建物 ,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 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 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地下室或廚廁),或僅具 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 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 1 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物之所有權,原建 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 號判 決先例意旨可參)。次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乃共有人就共有 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倘共有物分管契約係以共有土地 之專用使用權為其內容,而該專用權之成立復約定為一定之 使用目的時,專用權人之使用應受其拘束,不得逾越其範圍 而擅自變更用途,否則即難對其他共有人主張其為有權占有 。而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由特定共有人使 用,而由各承購戶間成立分管協議者,倘未明白約定其使用 方法,應參酌當時法令規定及該共用部分於分管契約成立時 之使用情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判決意旨)。 ㈡經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號大樓、141 號大樓、1 43 號大樓、145 號大樓等四棟大樓即系爭大樓,係於55年5
月20日竣工建造完成,並領有臺北市政府工程局55使字第5 31 號使用執照,有建築物使用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62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諸原臺灣省臺北市 政府工務局(55).5.16北市工土字第3413號通知及臺北市 建築管理工程處55年6 月1 日使用執照之壹樓平面圖、核發 使用執照前勘驗系爭大樓時所拍攝併附於臺北市建築管理工 程處55使字第531 號使用執照卷宗內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 435 頁、第641 頁至第647 頁),河濱大廈即系爭大樓興建 時之原始設計即建築有自川端堤內架設水泥便橋(空橋)通 往系爭大樓,以作為系爭大樓2 樓至4 樓之住戶出入大樓之 用,復就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2年12月19日、63年7 月29 日、68年7 月1 日、71年8 月24日、79年9 月30日航空測量 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63 頁至第373 頁),並與之對照臺北 市都市發展局歷史圖資展示系統57年航測影像(見本院卷一 第417 頁至第419 頁)可知,系爭大樓前開水泥空橋兩側設 置有圍牆構造物,該構造物並延系爭大樓正面前方之水源堤 防道路延伸後,另反向延伸就大樓前方圍成與週遭獨立而非 他之空間,並佐以被告等所呈139 號大樓1 樓及149 號大樓 1 樓側主建物與前述圍牆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05 頁至 第213 頁),前述圍牆所興建之樣式、材質及外觀樣式與系 爭大樓牆面係屬一致,足見該圍牆與系爭大樓牆係為同時期 建造,被告黃學耶、林謝雲鳳等辯稱143 號及145 號大樓1 樓房屋前方圍牆及庭院均係由建商起造,核與現況相符,並 與證人林鶴鳴證稱略以「我是59年11月買下水源路143 號2 樓,然後又於70年1月買下水源路143 號1 樓。從買下到現 在都沒有離開這個水源路143 號2 樓地址。……有,他有跟我 說明,我是第一次買房又是第一次買公寓,所以我很仔細的 跟屋主談,屋主講的很詳細,他說如果要進入一樓的話,要 經過兩大門,一個是單獨進入一樓的大門,經過庭院,再進 去一樓的屋子,一樓不是大家的,這個院子就是一樓的,如 果要進地下室,也是從一樓的大門經過客廳,才能進入地下 室。後陽台有一道圍牆。從139 到145 號都有外面的水泥圍 牆,戶跟戶之間差不多五分之三是水泥牆,有一道木門,要 進去可以開,牆內的空間就是該一樓的住戶使用的。…… 我 住水源路143 號2 樓,我買的時候,屋主就有指給我看就有 後圍牆,這房子55年就蓋好,我59年買的時候,那時候就有 後圍牆了。」及「在143 號及145 號中間有一個中庭,八戶 人家都是由這個中庭出入。這個大門在我買二樓的時候,其 實是在二樓,但是這個二樓像是一樓的作用,堤防跟大樓出 入口有一個空橋連接,空橋是直接連接通往出入口。」相符
(見本院卷二第279 頁至第280 頁及第329 頁);是由上開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55使字第531 號使用執照卷宗內之照 片、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空測量照片、臺北市都市發展 局歷史圖資展示系統57年航測影像、139 號大樓1 樓及149 號大樓1 樓側主建物與圍牆之現況照片,以及證人林鶴鳴前 述證詞等事實,被告黃學耶、林謝雲鳳等辯稱系爭大樓興建 當時之設計及其完成之建物結構,143 號大樓、145 號大樓 之出入口,係規劃設置於由水源路堤防經該建物之空橋2 樓 出入大樓,而非由143 號1 樓或145 號大樓1 樓進出該大樓 2 至4 樓房屋,且143 號1 樓及145 號大樓1 樓房屋之庭院 及圍牆為55年興建時即已存在,即為建商興建時之原始設計 ,且該庭院僅得由1 樓房屋內部空間進入,並無由其它可由 公共空間可供進入之入口,即供作1 樓房屋所有權人專用, 應屬可信。
㈢又被告黃學耶、林謝雲鳳等辯稱,原有圍牆於68年間因水源 快速道路擴建而拆除後,斯時143 號大樓3 樓所有權人奚先 生主導並經全體住戶同意之下,共同出資在原有舊圍牆建築 線上重新修建供公共出入143 號及145 號大樓之大門,並依 據原有圍牆樣式,依原有沿著人行道興建圍牆方式重建新圍 牆,並於143 號及145 號大樓1 樓之庭院各增建遮雨棚一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