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8年度,287號
TPDV,108,勞訴,287,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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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287號
原 告 林欽賢
訴訟代理人 翁毓琦律師
被 告 百駿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璇
訴訟代理人 韓瑋倫律師
彭國書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詩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零伍元,及民國一○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叁仟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依民法第486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9 條、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 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 3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百駿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 駿公司)、駿騵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騵公司)應連帶 給付其新臺幣(下同)68萬741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及開具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嗣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以民事準備狀 ,不變更訴訟標的,變更聲明為先位訴請被告百駿公司給付 其68萬741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備位訴請被告駿騵公司給付其68萬741元暨法定遲延利息, 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25頁至第226頁) ;復於同日本院審理時撤回前開備位聲明,且經駿騵公司 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22頁)。核原告



對駿騵公司之訴部分既經原告撤回,自非本件審理範圍,本 件僅以百駿公司為被告;另原告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亦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㈠原告於103年11月1日起受僱於訴外人駿騵公司擔任遊覽車司 機,每月薪資3萬3000元,嗣自105年11月9日起以相同職稱 及薪資,改受僱於被告。又原告於108年1月28日上午將車號 000-00號遊覽車(下稱系爭遊覽車)開回被告位在桃園市大 園區之桃園如意停車場,詎被告未經告知即派人將系爭遊覽 車駛離,並要求原告簽屬離職書,為原告所拒後即未再派車 予原告服勞務,原告仍於翌日(即29日)至桃園如意停車場 請求被告派車讓原告服勞務,遭被告拒絕,之後原告苦候數 日仍未接獲被告派車通知,不得已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 勞資爭議調解,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未能成立;再者,被告 於108年1月29日有向被告要求派車出勤,並無曠職之舉,被 告以原告無正當理由曠職3日逕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實 屬違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且被告有積欠原告 加班費及薪資,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等 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之意思表示,復參以原告年資共計4年6個月又2天,被 告應給付原告108年1月至同年5月之薪資共11萬1205元、14 日之特休未休折算工資1萬5400元、自103年11月起至108年1 月止之加班費47萬3793元、資遣費7萬4349元、自108年2月 起至同年4月止未提繳之勞工退休金5994元,並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爰依民法第486條、勞基法19條、第22條第2項 、第38條第4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就 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其68萬7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開具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原告任職被告期間,多次出車前拒絕配合酒測、駕駛系爭遊 覽車時違規超速、跨越雙黃線隨意超車,被告多次通知原告 改善,原告均未加理會;又於108年1月24日再次發生嚴重車 輛超速及逼車等危險駕駛之情事,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 監理所(下稱臺中區監理所)承辦人莊國琳以通訊軟體LINE 告知被告,其後並發函要求被告辦理教育訓練,詎原告竟於 翌日(即25日)將系爭遊覽車之GPS定位系統關閉,致交通 部公路總局系統無法查知原告有無超速,被告才於同年月28



日接獲臺中區監理站來函後,派員通知原告移交系爭遊覽車 ,並以LINE通知原告於同日下午至被告臺北總公司報到進 行教育訓練,惟原告收到訊息後已讀不回,置之不理,且自 同年月29日起至31日止無故連續曠職3日,被告遂於同年1月 31日以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均無理由。
 ㈡又原告之每月薪資為2萬7000元,而非3萬3000元,因安全獎 金及服務獎金各3000元旨在鼓勵表現優良之駕駛人,並須符 合規定方可發給,實非勞基法所規定之工資,且原告於108 年1月曠職4日,應得薪資2萬3400元,被告已給付其2萬2995 元,僅欠405元,而自108年2月起因兩造間已無僱傭關係, 被告毋庸給付原告薪資並提撥勞工退休金。另原告之未休特 別休假為14日,以每月薪資2萬7000元換算後,被告僅須給 付原告1萬2600元。至於加班費部分,因兩造乃約定以實際 行車時間計算工時,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自103年11月起 至108年1月止有超時工作之情形,縱認原告有加班事實,然 因兩造間約定之工資,未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及以其基本工資 為基準計算出之延長工時之工資等總和,兩造自應受約定之 拘束,被告並無違反勞基法規定,原告不得更行請求加班費 等語。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3年11月1日任職於訴外人駿騵公司;自105年11月9 日任職於被告,擔任遊覽車司機,負責載運旅行團旅遊,離 職前駕駛系爭遊覽車,被告並同意承接原告任職於駿騵公司 之年資。
㈡原告於108年1月28日上午將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遊覽車停 放在桃園如意停車場,由原告簽署移交車輛點交表(見本院 卷一第171頁)。
㈢被告於108年1月28日下午2時31分許,以LINE通知原告至被告 臺北總公司接受教育訓練,但原告未到場(見本院卷一第17 3頁至第177頁)。
㈣原告自108年1月29日起未到被告臺北總公司報到,被告亦未 再派遣車輛及安排行程予原告。
㈤被告於108年1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依勞基法第12第1 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於同年2月1日收 受(見本院卷一第179頁)。
㈥原證五之派車單所載的工作時間如原告提出之附表A、B所示



(見本院卷二第128頁至第130頁)。
㈦被證十行車紀錄器所載原告單純開車時間如原告所提之附表E 所示(如本院卷二第146頁至第152頁)
㈧原告於107年7月至107年12月之實領薪資如本院卷二第81、82 頁所示。
㈨原告於108年度尚有14日未休之特別休假。 ㈩被告有於108年2月5日給付原告108年1月薪資2萬2995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等規定,及被告依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分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 否合法:
 ⒈原告主張被告有未給付加班費及薪資等情形,其依勞基法第1 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等規定,於本件起訴時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因於108年1月24日駕駛系爭遊覽車,在台18線40公里處 遭投訴有跨越雙黃線隨意超車及逼車等危險駕駛之情事,經 臺中區監理所承辦人即訴外人莊國琳以LINE告知被告,並發 函要求被告對原告進行教育訓練,且將派員到場督導,而被 告於同年月28日約下午1、2時許,派車輛管理員陳泰吉以電 話通知原告返回被告臺北總公司處進行教育訓練,遭原告拒 絕,被告員工另於同日下午2時31分許、同日下午2時40分許 ,以LINE轉貼訴外人莊國琳告知原告有危險駕駛之對話內 容 ,並通知原告因台中區監理站於108年1月份連續2次要求 要加強原告行車安全教育訓練,要求原告於當日下午返回被 告臺北總公司報到,原告已讀卻無任何回應等情,業據證人 陳泰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66頁),並 有被告與訴外人莊國琳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臺中區 監理站108年1月28日函、被告員工及原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 翻拍畫面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7頁、第169頁 、第173頁至第177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於同日 晚間有看到被告前揭LINE訊息,其後亦未再與被告聯繫進行 教育訓練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第65頁),足見原 告已於108年1月28日確悉應返回被告臺北總公司進行教育訓 練 ,雖其稱已遲誤被告所指定之時間,然原告嗣後至108年 1月31日止均未有前往被告臺北總公司報到,或與被告員工 聯繫進行教育訓練事宜之行為,亦未循正當程序向被告辦理 請假手續,是被告辯稱原告有無正當理由曠職3日之事實應 堪採信,則被告於108年1月31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 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有據。
 ⑵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08年1月28日要求其離職並點交系爭遊覽



車,其不知被告於當日下午有安排進行教育訓練,之後其有 持續要求被告安排工作,其並無曠職等語,然證人陳泰吉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1月28日上午11時多被告送完機,原 告將系爭遊覽車停回如意停車場,原告友人已經在現場等原 告,原告在現場整理系爭遊覽車,並將系爭遊覽車上個人物 品取回,交車完畢並簽署點交表後,原告就與其友人離開了 ,渠沒有拿被告之離職證明書要求原告簽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466頁),再參以被告員工與原告間於108年1月28日之L INE對話內容翻拍畫面,可知被告員工於對話內容中已有轉 貼臺中區監理站承辦人莊國琳要求被告對原告進行教育訓練 之對話,且亦載明因臺中區監理站於108年1月份連續2次要 求要加強原告行車安全教育訓練,請原告於當日下午至被告 臺北總公司報到,況被告已要求原告於108年1月28日下午前 往被告臺北總公司進行教育訓練,而原告知悉後直至同年月 31日止仍未前往被告臺北總公司報到,或與被告員工聯繫進 行教育訓練事宜,亦未循正當程序向被告辦理請假手續等節 ,均如前述,原告顯有曠職3日以上之事實,故原告前揭主 張顯與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⒉既原告有曠職3日以上之事實,則被告於108年1月31日以存證 信函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當屬合法,而原告於同年2月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自該日 起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告終止,因於原告起訴時兩造間已無僱 傭關係,故嗣後原告於同年8月26日起訴時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第6款等規定主張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非 合法。
 ㈡原告請求給付部分:
 ⒈給付工資部分:
 ⑴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 款定有明文。故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 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雇主所為給付是否屬 於工資,自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判斷是否具備勞 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要件,及 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具有制度上經常性之「經常 性給與」要件為準。
 ⑵原告雖主張其薪資除底薪2萬7000元外,尚包含安全獎金及服 務獎金各3000元,合計3萬3000元等語,惟兩造間簽訂有駕 駛人約聘工作契約書(下稱系爭約聘工作契約書)乙節,有



系爭約聘工作契約書影本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7頁至 第1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諸系爭約聘工作契約 書內容,其中第9條第2項第4款、第5款分別約定:「每月安 全獎金加給新台幣叁仟元整:①當月出車天數須達20天。②當 月沒有罰單(違停除外):阿里山公路、南迴公路、蘇花公 路,隧道雙白線超車,闖紅燈,以上路段及事項違規罰單一 律加罰一倍。③每月定期上公路監理網-駕駛人駕照查核作業 查詢是否有違規和記點。④高速公路最高速限110公里含超車 每月不得超過30次。⑤當月無車輛碰撞及肇事,如車輛有碰 (擦)撞,未通報公司者,加重處分。⑥每月落實填寫『出車 檢查表』,且每月至少一次最好二次去文鹿輪胎做巡檢。如 無以上情事駕駛者,予以核定發放安全獎金」;「每月服務 獎金加給新台幣叁仟元整:①當月出車率天數達20天。②服務 態度良好且無任何投訴並有導遊、領隊或組團社的讚許加勉 」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61頁、第162頁),可知安全獎金需 駕車達一定天數,無違規、超速、碰撞等情始能領取,意在 激勵駕駛員安全駕駛、維護大眾安全、愛護車輛等所設,另 服務獎金除出車率達一定天數外,尚需駕駛員服務態度良好 並獲他人讚許方可受領,乃在鼓勵駕駛員禮貌駕駛所為之額 外給付,上開獎金均非駕駛員一旦提供勞務,即經常性可得 之報酬;復參以原告於106年3月、同年9月及同年12月均未 獲領安全獎金,於107年8月未獲領服務獎金,於107年4月、 同年12月及108年1月均未獲領安全獎金及服務獎金,有原告 之薪資明細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95頁、第185 頁、第191頁、第196頁、第200頁、第204頁、第208頁至第2 09頁),是上開獎金顯非屬經常性給與已堪認定,故原告每 月薪資應為2萬7000元無誤,經換算日薪為900元。 ⑶又被告已於108年2月5日給付原告108年1月份薪資2萬2995元 ,有該月份薪資單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5頁、第209頁),而 原告於108年1月29日至同年月31日曠職,業如前述,另被告 辯稱原告於同年月5日亦未上班,原告亦未有所爭執,經扣 除4日工資即3600元後,被告就108年1月份薪資尚應給付原 告405元(=2萬7000元-3600元-已給付2萬2995元);至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08年2月至同年5月之薪資部分,因兩造自108 年2月1日起已無僱傭關係存在,被告自無給付工資之義務,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
 ⒉給付特休未休折算工資部分:
  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 於108年度尚有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14日,以其月薪2萬7000



元核計1日應領薪資為9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特休未休折算 工資為1萬260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給付加班費部分:
 ⑴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 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 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 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 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 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 ,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 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 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 之加班工資。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 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 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 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 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 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之勞 動條件,如題旨勞動條件既未違反基本工資之規定,勞工自 不得再行請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99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意旨參照)。次按客運業 僱用之駕駛員,其薪資結構除底薪為固定數額外,另有里程 津貼、載客津貼等變動金額項目,各該項目常因狀況不同而 變動,駕駛員每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報酬隨之變動。因此 ,為免計算假日工作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加班費之繁雜, 並顧及上揭客運業司機所憑以計算加班費之平日工資,難以 計算其確定數額,倘客運業與其所屬駕駛員另行議定假日工 作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加給之計算方式,且其金額不低 於法定基本工資,即與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 勞雇雙方議定,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之立法意旨無違(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 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 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 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 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 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 、29年上字第762號裁判參照)。就勞動契約而言,薪資為 勞工之主要權益,若雇主不依勞動契約或勞動基準法規定給 付工作報酬,勞工本具有依約請求給付工作報酬或終止勞動



契約及請求資遣費之權利,若勞工捨此不為,而長期領取其 所認之較少薪資,並未為一部清償之保留表示,自足以間接 推知該勞工經權衡自身利益後,已默示同意領取雇主所核給 之薪資,而與雇主繼續勞動契約關係,此與單純之沈默,尚 屬有別。
 ⑵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動輒超時加班,被告均未給付加班費, 故被告應給付其自103年11月起至108年1月止之加班費47萬3 793元等語,並提出107年11月及108年1月之車輛日報表暨派 車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75頁),然為被 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乃約定以實際行車時間計算工時 ,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自103年11月起至108年1月止有超 時工作之情形,縱認原告有加班事實,然因兩造間約定之工 資,未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及以其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延 長工時之工資等總和,兩造自應受約定之拘束,被告並無違 反勞基法規定,原告不得更行請求加班費等語,查: ①原告係自105年11月9日起任職於被告,則原告主張自103年11 月起至105年11月8日止之延長工時工資,因原告此時之勞務 給付對象非被告,被告自無給付此段期間延長工時工資之義 務。 
 ②被告雖辯稱:兩造約定之工時採實際行車時間即行車紀錄器 所載行車時間為計算基準等語,然原告之核心工作為駕駛遊 覽車載運旅客,人車依附程度極高,尚負有車輛維護、保養 ,及於行程中持續保持聯繫、填寫派車單及各項報表等從 給付義務(見本院卷一第159頁至第160頁),又原告到班後 ,行車前須對車輛進行檢查,起駛後行車地域遍佈全台,亦 有旅行團行程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7頁至第85頁),則中 途停駛或旅客下車遊覽之際,原告尚須照看車輛隨時移車處 理 、應旅客突發需要啟閉車門,或準備後續行車路線交通 事宜 、填製、更新被告公司行車報表,若遇有臨時狀況尚 必須與領隊或被告保持暢通聯繫隨時處理,隨時處於待命狀 態,並無得自由支配之完整時間,此種處於可隨時被要求工 作之待命時間,自應計入工作時間,而非屬於身心完全放鬆 之休息時間,是系爭約聘工作契約書約定以實際行車時間計 算工時 ,不僅與勞基法為使勞工之勞動條件獲得最基本保 障,以實現保護勞工之立法目的相悖,且不近情理,應認該 部分約定無效,故原告主張以派車單來計算原告之工時等語 自屬可採 。
 ②又原告主張依107年11月、108年1月之派車單核算,其每月加 班延長工作時數未逾2小時者平均為1910分鐘即31.83小時( 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逾2小時者平均為185



2.5分鐘即30.88小時,依此計算被告每月應給付之加班費為 1萬2955元(=31.8333個小時×137.5元×1.34+30.8750個小時 ×137.5元×1.67,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以此回推以計算被 告應給付之加班費等語,然原告自105年11月9日起任職於被 告,均擔任駕駛覽車搭載客人出團旅遊,旅遊行程期間橫跨 平日、休息日或例假日,因此另領有誤餐費、加班津貼,有 原告之薪資明細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81頁、第184頁 、第1 86頁、第190頁、第192頁至第194頁、第196頁至第202頁、 第204頁、第207頁至第208頁),原告應能知悉工作性質顯 與一般勞工於平日定時工作時間有所不同,而原告於任職期 間均未就延長工時之情事為異議,依前揭說明,原告長期以 來對勞務提供方式及被告之薪資給付內容及方式,顯非單純 之沈默,而應有默示同意以此勞動條件,而與雇主繼續勞動 契約關係,堪認兩造就原告任職期間之加班費計算方式已達 成合意。再者,依行政院勞動部所頒訂基本工資,105年為 每月2萬8元(相當日薪666.93元、時薪83.37元,小數點後 第三位四捨五入),自106年1月1日起每月調整為2萬1009元 (相當日薪700.3元、時薪87.54元,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 入),自107年1月1日起每月調整為2萬2000元(相當日薪73 3.33元、時薪91.67元,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 ,自10 8年1月1日起每月調整為2萬3100元(相當日薪770元 、時薪 96.25元,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依原告前揭所主張 之延長工時時數計算,105年度原告每月加班費為7855元(= 31.83小時×83.37元×1.34+30.88小時×83.37元×1.67,元以 下四捨五入),106年度原告每月加班費為8248元(=31.83 小時×87.54元×1.34+30.88小時×87.54元×1.67 ,元以下四 捨五入),107年度原告每月加班費為8637元( =31.83小時 ×91.67元×1.34+30.88小時×91.67元×1.67,元以下四捨五入 ),108年度原告每月加班費為9069元(=31.83小時×96.25 元×1.34+30.88小時×96.25元×1.67,元以下四捨五入);而 被告自105年11月起至108年1月止,共給付原告薪資111萬26 18元,亦有原告之薪資明細存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87頁 至第95頁、第181頁至第209頁),故縱以原告主張延長工時 回推至105年11月計算,被告給付之薪資仍明顯高於各該年 度依勞基法之基本工資加計加班費之總和80萬6623元,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即屬無據。 ⒋給付資遣費部分:
  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基法第17條第1項。準此,雇主依勞 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始有依同法



第17條第1項規定給付勞工資遣費之義務,被告依勞基法第1 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既屬合法,已如前述,揆 諸前揭規定,當無庸給付原告資遣費,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 屬無據。
 ⒌給付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補提繳108年2月起至同年4月止之勞工退 休金等語,惟被告於108年1月31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屬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 被告之意思表示到達日即同年2月1日起生終止之效力,又兩 造間僱傭關係既自同年2月1日起不存在,被告自該日起已無 提撥勞工退休金之義務。況前開應提繳金額,僅係存於勞工 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而由受委託之金融 機構運用之,勞工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該條 例請領退休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4號問題參照),原告起訴時僅37歲,未屆退休 年齡,不得請領退休金,是原告主張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向其給付短少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亦非有 理。
 ⒍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就業保險法第 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 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 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 職。兩造間勞動契約業因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 定而終止,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尚無理由。 
⒎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8年10月7日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 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7頁),則原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86條、勞基法19條、第22條第2項



、第38條第4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就 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萬3005 元,及自10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1項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 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亦核無不合,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 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末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信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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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百駿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