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7年度,83號
TPDV,107,建,83,20220224,2

1/3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83號
原 告 佑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哲
訴訟代理人 曾煥基
張智婷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博正律師
被 告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宗興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豐玢律師
蕭淨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余俊彥,於本院審理期間法定代理人變 更為楊宗興,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㈧第13至22頁),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㈧ 第5至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承受訴訟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民國103年1月6日就「亞東石化549噸/石對苯二 甲酸新廠廢水處理專案統包工程」(下稱亞東石化統包工程 )之「廢水處理專案土木及鋼構工程」(下稱系爭廢水處理 工程)簽訂之「建造工程承攬契約書」(契約編號:12C100 1A-S003)(下稱系爭003號合約),及就亞東石化統包工程 之「UASB Reactor & Leader Clarifier 土木及鋼構工程」 (下稱系爭UASB工程,與上開廢水處理工程合稱系爭兩工程 )簽訂之「建造工程承攬契約書」(契約編號:12C1001A-S 004)(下稱系爭004號合約,與系爭003號合約合稱系爭兩 合約),系爭兩合約均於第17條第2項後段約定:「……若採 訴訟方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唯一及專屬第一審管轄法 院」(見本院卷㈠第19頁反面、第47頁反面),是本院自有



管轄權。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 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及自 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㈠第3頁);嗣於107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 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34萬8,6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㈡第9、17頁);嗣於107年11月26日以民事擴 張聲明暨準備㈢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3,082萬6,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㈢第7頁);復於108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3,078萬7,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㈥第133頁、卷㈦第291 頁)。核其訴之變更,係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揆諸前揭 規定,亦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系爭廢水處理工程、系爭UASB工程,兩 造並於103年1月6日分別簽訂系爭003號合約、系爭004號合 約,約定契約總價各為8,738萬3,732元、5,401萬41元(均 未稅),預定完工期限則依序為104年6月29日、103年11月2 1日。嗣兩造合意系爭廢水處理工程之契約總價變更為8,585 萬575元、系爭UASB工程之契約總價變更為4,995萬6,522元 (均未稅),且系爭兩合約之預定完工日亦均於104年5月26 日會議經雙方同意變更為104年11月30日,惟被告竟在上開 完工期限屆至前,於104年10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自同年10月19日起終止系爭兩合約,顯不合法。而經原告結 算,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款項共計3,078萬7,140元(如附表所 示,並詳下述),原告已於106年10月6日以台北老松郵局存 證號碼00028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給付,並於同年10月 11日送達被告,詎被告拒絕給付,雙方復於106年12月8日調 解不成立。爰於本件訴請被告給付下列款項:
 ⒈第1至15期工程保留款470萬8,393元(附表項次壹編號1):  系爭廢水處理工程、系爭UASB工程之第1期至第15期累計保 留款分別為247萬5,329元、223萬3,064元(均未稅),合計 470萬8,393元,原告均已施作完成,自得依系爭兩合約第4 條第1、2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
 ⒉第15期工程款368萬3,837元(附表項次壹編號2):  系爭廢水處理工程、系爭UASB工程之第15期工程款分別為22 0萬5,013元、147萬8,824元(均未稅,並扣除5%保留款), 合計368萬3,837元,原告均已施作完成,得依系爭兩合約第 4條第1、2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
 ⒊零星工程款15萬5,805元(附表項次壹編號3):  被告於原告履行系爭004號合約期間,指示追加WTP擋土樁租 賃工程,並經兩造於104年11月19日簽訂零星工程委辦單, 合意追加工程款為15萬5,805元,原告乃依上開零星工程委 辦單之約定及民法第4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⒋水池獎勵金456萬1,370元(附表項次壹編號4):  原告於鋼筋組立時,就一定高度及強度之鋼筋須進行搭接, 但因鋼筋搭接費用未包含於工程總價中,被告於103年9月23 日會議中同意另以水池激勵金給付,嗣原告已依約完成水池建置,即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廢水處理工程、系爭UASB工 程之水池獎勵金,分別為188萬2,290元、267萬9,080元(均 未稅),合計456萬1,370元,原告得依兩造103年9月23日會 議決議、系爭兩合約第4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3款約定及 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又原告依約雖無義務為上開鋼筋搭接之工作,然該工作係為 增加鋼筋銜接處之穩固性,保障水池結構體之安全,客觀上 對被告有利,且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原告 因該鋼筋搭接之工作而支出必要費用共456萬1,370元,則原 告亦得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償還456萬1,370元。縱認原告不成立無因管理, 然鋼筋搭接並非兩造契約約定之施作工項,被告無法律上之 原因受有水池結構體施作完成之利益,致原告支出鋼筋搭接 工作費用,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456萬1,370元。
 ⒌追加已議價工程款214萬9,051元(附表項次壹編號5):  被告於原告履行系爭003號合約期間指示追加工程,並經兩 造完成議價,核算被告應給付之追加已議價工程款為214萬9 ,051元(未稅),爰依系爭兩合約第4條第2項、第15條第1 項第3款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
 ⒍留置現場材料費用314萬4,217元(附表項次壹編號6):  兩造於104年9月22日會議達成由被告買受原告留置現場之鋼 筋、模板材料,原告嗣已依該次會議結論,於104年11月間



提交現場鋼筋照片予被告,並明確記載查驗日期、結構名稱 、查驗項目、查驗單位、鋼筋尺寸及查驗人員或標示查驗區 域等資訊;又於104年11月13日就現場板模製作清單,並檢 具照片送交被告,被告即應依上開會議決議購買留置現場材 料,經核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留置現場材料費用為314萬4,2 17元(未稅),原告爰依兩造104年9月22日會議合意之買賣 契約及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價金。     
 ⒎施工架費用1,006萬1,581元(附表項次壹編號7):  系爭兩合約之報價並未包含原告依照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相關規定所應設置之施工架費用,且原告於報價單上已註明 此部分施工架費用不在實做實算範圍內,被告自應另外給付 。而原告為被告架設施工外鷹架,使被告可符合營造安全規 定,則原告管理事務自有利於被告,且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 得推知之意思,屬適法之無因管理,又系爭廢水處理工程、 系爭UASB工程等之追加施工架費用,分別為385萬4,583元、 620萬6,998元(均未稅),合計1,006萬1,581 元,是原告 得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償還原告 因施工外鷹架工作而支出之必要費用1,006萬1,581元。縱認 原告不成立無因管理,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搭設施 工外鷹架之利益,且被告更同意其他包商使用,致原告損失 鷹架之施工費用,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6萬1,581 元。 ⒏試水工資及材料34萬194元(附表項次壹編號8):  原告於103年11月26日按現場實際狀況報價滿水試驗費用44 萬8,194元後,經被告同意進場施作。嗣因系爭003號合約經 被告於104年10月19日片面終止,原告僅完成上開滿水試驗 之部分工作,故扣除原告未施作完成之A3-2545、A3-2561、 A3-2571水池灌水及抽水工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廢水處 理工程之追加試水工資及材料費用應為34萬194元(未稅) ,爰依系爭兩合約第4條第1、2項、第15條第1項第3款約定 ,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
 ⒐應退工安扣款12萬3,000元(附表項次壹編號9):  業主亞東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石化公司)為因應現 場加強安全衛生管理,增加安全衛生管理辦法之條例及罰鍰 ,造成兩造間系爭兩合約與被告及亞東石化公司間契約之工 安扣款約定不同,經原告反映後,被告於103年2月21日會議 同意就罰則之變更,於結算時以追加方式給付新舊罰則之工 安扣款價差,而原告已於104年10月15日函知被告應退回系



爭廢水處理工程之工安扣款為12萬3,000元,未據被告異議 ,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⒑水平擋土支撐施工費用23萬2,200元(附表項次壹編號10)、 中間樁施工費用1萬2,000元(附表項次壹編號11):  原告在編號A3-2566工區打鑿鋼軌樁及鋼板樁後,於進行土 方開挖期間,發現該處有傾斜之基地面,且沉陷處亦有營建 混合物存在,故鋼軌樁及拉背部分無法支撐,此均未經被告 之設計圖及鑽探報告記載,屬原告於簽訂契約時所無法預見 之重大變更,嗣原告乃依被告指示追加施作H型鋼水平擋土 支撐及中間樁等擋土支撐設施,其中系爭廢水處理工程之追 加水平擋土支撐工程款為23萬2,200元、追加中間樁工程款 為1萬2,000元(均未稅),原告得依系爭兩合約第4條第1、 2項、第15條第1項第3款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 項、第227之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⒒鋼構預埋鐵件訂金148萬2,000元(附表項次壹編號12):  原告於被告終止合約前,已給付材料商永瀚企業社鋼構預埋 鐵件等材料訂金148萬2,000元,而被告終止合約後,其全未 給付任何鋼構鐵件材料及製作費,卻取得原告向永瀚企業社 訂購預定用於系爭工程且已支付訂金之鋼構鐵件,致原告受 有該批鋼構鐵件訂金148萬2,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⒓工地怪手費用3萬6,000元(附表項次壹編號13):  被告工地水電監工吳明仁、被告工務經理謝茂祥等人員指示 原告代調工地怪手進行系爭廢水處理工程之額外整地工作,  原告因此向慶發工程行租用怪手2日,共計支出36,000元( 未稅),而被告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得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費用。  
 ⒔地方稅9萬7,492元(附表項次壹編號14):  系爭工程位於桃園市,而桃園市就營造剩餘土方之清運,定 有「桃園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臨時稅自治條例」,此為桃園市 所開徵之臨時稅課,非屬營造剩餘土方之通例規定,如被告 認應由原告負擔,自應於契約中特別約定。然兩造並未於系 爭兩合約約定上開地方稅應由原告負擔,則依工程慣例即應 由被告給付,而原告已先行代被告繳納上開地方稅9萬7,492 元,客觀上對被告有利,使被告免於受罰,且不違反被告明 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原告得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 項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上開款項。縱認原告 不成立無因管理,惟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桃園市政府營 建剩餘土石方臨時稅完稅之利益,致原告支出地方稅而受有 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9萬7,492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78萬7,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本件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其承攬之系爭兩工程施工進度 嚴重落後,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且經被告屢次限期改善 未果,被告遂於104年10月15日以士林蘭雅郵局第283號存證 信函,通知原告按系爭兩合約第16條第1項第2、5、6款之規 定,自同年10月19日起合法終止該等合約,則原告自該時起 即可行使上開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然其迄至106年12月2 2日始訴請被告給付,顯逾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之2年請 求權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又原告前雖有於106年10月1 1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並於106年10月17日向法院 聲請調解,然其於106年10月22日提起本訴時原僅一部請求1 ,500萬元,嗣於107年7月11日始擴張聲明為2,934萬8,650元 (即追加請求14,348,650元),再於107年11月28日具狀擴 張聲明為3,082萬6,039元(即追加請求1,477,389元),故 原告縱有時效中斷事由,前揭追加請求部分亦非為起訴中斷 時效效力所及,該等部分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均已逾2年消滅 時效期間而消滅。
㈡否認原告請求之各項目金額,理由如下:
 ⒈系爭兩工程第1期至第15期工程保留款(附表項次壹編號1) 、第15期工程款(附表項次壹編號2)、零星工程款(附表 項次壹編號3):
  原告提出之第15期工程款計價單未經被告簽認,又估驗款僅 係暫付款性質,且因系爭兩合約業經被告提前合法終止,即  須就原告已完成施作之工作內容進行結算,被告並得就先前 所給付之工程估驗款進行扣減。原告雖主張其得請求系爭兩 工程第1期至第15期工程保留款、第15期工程款及零星工程 款合計854萬8,035元,然經被告結算,尚應扣減系爭003號 合約374萬7,793元、系爭004號合約279萬3,773元,故被告 僅須給付200萬6,469元(計算式:8,548,035元-6,541,566 元=2,006,469元)。
 ⒉水池獎勵金(附表項次壹編號4):
  被告於系爭003號合約、系爭004號合約之契約變更書中已明 載新增水池獎勵金之取得條件,且原告於103年9月23日會議 已就鋼筋搭接費用已含於合約單價內乙節表明不再異議,足 見水池獎勵金實與鋼筋搭接費用無關。又系爭兩合約之完工 日期均經兩造議定為104年5月31日,而原告當時工程進度雖



已嚴重落後,然被告仍給予原告補救機會,於104年5月26日 會議同意由原告提出得於104年11月30日前完工之趕工及人 員機具動員計畫,經被告核可後,如原告依其趕工計畫之進 度履約,則被告同意不予辦理自104年5月31日起計之逾期違 約扣款、並依先前協議之激勵獎金機制辦理,可徵104年11 月30日僅為原告趕工之寬限期日,與兩造約定完工期日無關 。嗣原告之趕工計畫未獲告核可,且原告亦未於104年11月3 0日前趕工完成,而僅就系爭廢水處理工程完成A3-2581水池 之結構體,就系爭UASB工程完成A3-2545水池之結構體(惟 上二水池均未完成試水缺失改善),故原告僅得請求A3-258 1水池獎勵金12,012元(計算式:A3-2581水池金額17,160元 ×70%=12,012元),及A3-2545水池獎勵金164萬6,561元(計 算式:A3-2545水池金額2,352,230元×70%=1,646,561元)。 ⒊追加已議價工程款(附表項次壹編號5):  原告得請求之本項金額應為214萬9,051元。  ⒋留置現場材料費用(附表項次壹編號6):  就現場模板材料部分,被告依104年9月22日會議結論,係於 原告提出實購單據並證明數量與單價後,被告始考慮承接,  可見被告從未同意向原告承購現場模板材料。又就現場鋼筋 材料部分,原告依兩造104年9月22日協商會議之第4、5項決 議,應會同被告清點現場已進場但尚未安裝之鋼筋等材料數 量、位置,以供被告確認現場留存鋼筋之實際數量、分類、 用途,而可用予後續工程,方能依上開會議結論承買現場鋼 筋。然被告前於104年10月29日通知原告進行場內之現場物 料、廢棄物整理集中及分類等事項,並限期原告應於同年11 月11日前完成前述作業及提出完整之結算資料,惟原告迄未 提出合乎被告要求之結算資料,被告亦否認原告單方主張之 留置現場材料費用數額,即難認被告有何應依上開會議結論 承購原告現場材料之義務。嗣原告仍拒不清運留置現場之機 具材料,被告遂於105年1月4日委託公證人就現場留置機具 材料情形進行體驗公證,並於同年1月19日以士林蘭雅郵局 第000018號存證信函再次通知原告限期於5日內會同被告清 運留置現場機具材料,但猶未獲原告置理,被告即於105年6 月13日將留置現場之舊或廢模板、角材、支撐及鋼筋等材料 ,以21萬4,286元出賣予訴外人富利工程行。據此,原告至 多僅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出賣所得之材料費用。 ⒌施工架費用(附表項次壹編號7):
  依系爭兩合約附件「土建工程工項說明及計量基準」第C3條 第C3.5項之約定,其各工程項目之契約單價已包含所需之鷹 架、工具與設備及其損耗費用,故原告自不得額外請求本項



施工架費用。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其他平行包商使用施 工架之費用,依原告所提平行包商簽認之ETP土木施工架使 用申請單,核算原告至多僅得請求1,134元。 ⒍試水工資及材料(附表項次壹編號8):
  原告得請求之本項金額應為34萬194元。 ⒎應退工安扣款(附表項次壹編號9):
  因原告履約過程違反業主亞東石化公司之相關安全衛生及環 境保護之規定,故被告自得依系爭兩合約第8條第1項第4款 約定,按業主契約罰則扣罰原告工安罰款,且原告已於104 年5月26日協商會議中同意其不再請求因業主亞東石化公司 工安升級所增加之費用,故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退還業主契 約與兩造合約間之工安扣款差額。
 ⒏水平擋土支撐施工費用(附表項次壹編號10)、中間樁施工 費用(附表項次壹編號11):
  水平擋土支出及中間樁等兩項係屬擋土設施,依系爭003號 合約附件「工程報價單」項次1「挖土方(挖土深度不大於4 m)」、項次2「挖土方(挖土深度大於4m)」之備註欄位記 載,可知前開兩項擋土設施費用已包含於「挖土方」之單價 內,且兩造已於104年5月26日協商會議決議第7項第5款第a 目,確認原告不得就A3-2566水池之H型鋼水平支撐另行計價 ,亦足證原告請求之本項費用包含於挖土方單價中,自不得 額外請求。
 ⒐鋼構預埋鐵件訂金(附表項次壹編號12):  原告係基於其與下包永瀚企業社間之合約關係而給付鋼構預 埋鐵件訂金,自與被告無涉。況被告就永瀚企業社運交被告 使用於原告承攬範圍之鋼構、預埋鐵件,已將該部分數量及 金額計入系爭003號合約「鋼構工程,ASTM A36」工項之結 算數量及金額,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⒑工地怪手費用(附表項次壹編號13):
  原告並未舉證實際支出本項費用,且未舉證被告同意額外給 付,故原告不得請求本項費用。
 ⒒地方稅(附表項次壹編號14):
  依系爭003號合約附件「工程範圍責任區分表」第4.8條、附 件「請購單及其附件」第13.3條之約定,原告應按工程所在 地政府機關之規定辦理棄土石方之處理工作,且依同合約附 件「工程報價單」於項次6「殘土運棄」之備註欄位記載, 及系爭003號合約第4條第3項之約定,原告為執行「殘土清 運」工作項目而向工程所在地政府機關即桃園市政府繳納之 本項清運稅金,已包含於上開工程報價單所列項次「殘土清 運」工作項目之單價中,可知原告應負擔本項清運土石方



地方稅金9萬4,792元,故原告不得額外請求被告給付此地方 稅費用。  
 ㈢縱認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各項費用,被告亦得請求 原告給付以下列費用,並以之為抵銷:
 ⒈瑕疵改善費用658萬8,085元(附表項次貳編號1):  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搭設之「施工架」工作存有多項瑕疵,包 含多處交叉拉桿、下拉桿缺件或未固定、施工架和建築結構 物牆面間縫隙超過30CM未鋪設符合工安規定安全措施或施工 用安全踏板、池內所有施工架皆無設置踢腳板、池內之上下 樓梯亦不足等,且已施作之「水池結構體」亦存有多項瑕疵 ,包含水池結構體蜂窩、冷縫、鋼筋外露等,均經被告屢次 通知原告限期改善未果,被告已自行代雇工修補上開瑕疵, 並支出「ETP工區既有土木施工架修繕工程」213萬186元、 「A3-2545水池結構體修繕工程」321萬3,649元、「A3-2556 /2557/2560、A3-2566、A3-2580/2581等水池結構體修繕及 樓梯修繕工程」124萬4,250元(以上均未稅),合計658萬8 ,085元,爰依系爭兩合約第16條第1、2項約定,及民法第49 7條、第493條規定,請求原告如數返還上開瑕疵改善費用。 ⒉逾期違約金1,358萬710元(附表項次貳編號2):  系爭兩合約業經被告於104年10月19日合法終止,而兩工程 變更後之預定完工日均為104年5月31日,故原告之逾期完工 天數均為142天(自104年10月19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按 系爭兩合約第14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得按日扣罰系爭廢水 處理工程及系爭UASB工程總價8,585萬575元、4,995萬6,522 元1‰之逾期期違約金,依序為1,219萬781元(計算式:85,8 50,575×0.001×142=12,190,781)、709萬3,826元(計算式 :49,956,522元×0.001×142=7,093,826元),均已逾工程總 價之10%上限,故以各工程之上限金額即858萬5,058元(計 算式:85,850,575×10%=8,585,058元)、499萬5,652元(計 算式:49,956,522元×10%=4,995,652元),合計1,358萬710 元(計算式:8,585,058+4,995,652=1,358,0710元),爰依 兩合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請求原告如數給付上開逾期違約 金。
 ⒊終止契約增加費用4,385萬8,789元(附表項次貳編號3):  被告於104年10月19日合法終止系爭兩合約後,即重新發包 繼續完成原告未完成之工作,經以被告重新發包實際支出金 額扣除兩合約約定金額,核算被告所受終止契約增加費用之 損害為4,385萬8,789元(含稅),爰依兩合約第16條第1、2 項之約定,及民法第497條、第493條之規定,請求原告如數 賠償上開終止契約增加費用。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㈥第135、337頁): ㈠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系爭廢水處理工程及系爭UASB工程,兩 造於103年1月6日簽訂系爭003號合約及系爭004號合約,約 定工程總價分別為8,738萬3,732元(未稅)、5,401萬41元 (未稅),有系爭003號合約、系爭004號合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11至32、39至59頁)。
 ㈡被告於104年10月15日以士林蘭雅郵局第283號存證信函通知 原告,依系爭003號契約、系爭004號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 5、6款約定,自104年10月19日起終止契約,有上開存證信 函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11至112頁)。
 ㈢系爭003號合約及系爭004號合約第1 期至第14期工程保留款 數額為451萬4,509元。
 ㈣本件原告施作之追加已議價項目之工程款數額為214萬9,051 元(見本院卷㈠第210頁、卷㈡第43頁)。 ㈤本件原告施作試水工資及材料數額為34萬194元(見本院卷㈡ 第57、493頁)。
 ㈥被告人員謝茂祥代表被告與原告簽立零星工程委辦單載明: 「擋土樁材料租賃(L=5M,租期3 個月)、簡便請購單載有 「租賃期間:2015.7.1-2015.9.30」。四、本件爭執要旨:
 ㈠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㈡原告依附表「原告主張」欄位中「請求權基礎」所載之各請 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如該附表「壹、原告起訴請求部分 」所示編號1至14項目之費用(編號15、16部分業經原告捨 棄請求),有無理由?
 ㈢如原告上開請求有理由,則被告以附表「貳、被告抵銷抗辯 部分」所示之各項目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部分:
 ⒈原告起訴一部請求1,500萬元部分(即「第15期工程款及零星 工程款」403萬3,528元、「水池獎勵金」456萬1,370元、部 分「施工架費用」640萬5,102元):
 ⑴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次按技師、承攬人之 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 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復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請求;左列事項,與起 訴有同一效力: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



,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8條、 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款、第130條規定甚明。 ⑵經查,被告於104年10月15日以士林蘭雅郵局第283號存證信 函通知原告,依系爭兩合約第16條第1項第2、5、6款約定, 自104年10月19日起終止契約,該函並已送達原告,為兩造 所不爭之事實,足見系爭兩合約業經被告於104年10月19日 主張終止。而系爭兩合約既經被告終止,則原告自契約終止 時起,即可請求被告就其當時已完成之工作進行結算並給付 承攬報酬,故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應自104年10月19 日起算2年,至106年10月19日始屆期。而原告前於106年10 月6日已以臺北老松郵局第28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工程 款3,295萬3,715元,該函於106年10月11日送達被告,有上 開存證信函及郵件掛號回執存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3至64 頁、本院卷㈡第19頁),是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因請 求而中斷,且原告復於106年10月17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有 民事聲請調解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1頁),嗣兩造未 能調解成立,而原告於106年12月13日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後,依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規定於10日內即106年12 月22日向本院提起訴訟,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件 民事起訴狀暨其上收狀戳存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65頁) ,復據原告陳明其起訴所一部請求之1,500萬元,係包含「 第15期工程款」403萬3,528元(含零星工程款)、「水池獎 勵金」456萬1,370元、部分「施工架費用」640萬5,102元( 見本院卷㈢第77頁)。準此,依前揭民法規定,原告應視為 自聲請調解時即106年10月17日起訴,故原告已於106年10月 6日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之6個月內起訴,是其就上開項目 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至原告另依民法之無因管 理、不當得利及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水池獎勵金」 、「施工架費用」、「零星工程款」等部分(詳附表「原告 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欄位所示),應適用民法第125條 之15年一般時效規定,當無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問題,併此指 明。
 ⑶被告雖辯稱:第15期工程款應自原告於104年9月24日請求估 驗計價時起算請求權時效云云。然按分期估驗款性質係暫付 款,目的係為便利當事人之權宜計價方式。分期估驗款之交 付,僅在初步確認估驗期內已交付工程之價值,而與工程數 量及費用之結算無涉,仍須以主驗暨監驗人員認為合格後, 始依實際施做驗收數量核實計價結算(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 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工程之分期估驗款乃定作人對 承攬人預先暫付之款項,承攬人仍應於契約完工後(或終止



契約時就已完成工作部分),始得請求定作人結算並給付承 攬報酬,故被告辯稱應自第15期估驗計價時計算消滅時效云 云,自非可採。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項次壹編號1所示「第1至15期工程 保留款」、編號5所示「追加已議價工程款」、編號8所示「 試水工資及材料費」部分:
 ⑴按為一部請求者,就實體法而言固得自由行使該一部債權, 惟在訴訟法上乃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 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且祇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 效果。從而因一部請求而起訴之中斷時效,並不當然及於嗣 後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85 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於107年7月11日擴張 聲明請求金額為2,934萬8,650元時,方追加起訴請求「第1 至15期工程保留款」470萬8,393元、「追加已議價工程款」 219萬7,777元(其後修正為214萬9,051元,見本院卷㈥第12 頁)、「試水工資及材料費」34萬194元(見本院卷㈡第9、1 7頁;本院卷㈢第161頁),可見原告並未於106年10月17日聲 請調解後之6個月內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項目之承攬報酬 ,則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其請求權時效應視為不中斷,故 原告就第1至15期工程保留款、追加已議價工程款、試水工 資及材料等請求權,本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所定2 年時效。
 ⑵然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 ,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 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 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 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判決參照)。查,被 告並不爭執系爭兩合約「第1至14期工程保留款」為451萬4, 509元、「追加已議價工程款」為214萬9,051元、「試水工 資及材料費」為34萬194元(見本判決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㈢ 、㈣、㈤點),並表示就原告請求之第1期至第15期工程保留 款、第15期工程款及零星工程款854萬8,035元,經結算尚應 扣減654萬1,566元,其僅須給付200萬6,469元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94頁反面、本院卷㈡第29至33頁),足認被告明知原告 就第1至15期工程保留款、追加已議價工程款、試水工資及 材料費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仍為前開核算 之承認行為,核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則依上述 說明,被告自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上開承攬報酬 。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項次壹編號6所示「留置現場材料費



用」、編號9所示「應退工安扣款」、編號12所示「鋼構預 埋鐵件訂金」、編號13所示「工地怪手費用」、編號14所示 「地方稅」部分:
  查原告係以買賣、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向被告請 求給付上開項目之費用(詳附表「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 礎」欄位所示),均非基於承攬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則在無 其他特別時效規定下,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規定15年之一 般消滅時效規定,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權均尚未罹於時效。 ⒋原告請求其他項目之如附表項次壹編號10所示「水平擋土支 撐施工費用」、編號11所示「中間樁施工費用」部分: ⑴查原告係於107年7月11日擴張聲明請求金額為2,934萬8,650 元時,方追加起訴請求「水平擋土支撐施工費用」23萬2,20 0元、「中間樁施工費用」1萬2,000元(見本院卷㈡第9、17 頁;本院卷㈢第161頁),是原告並未於106年10月17日聲請 調解後6個月內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依民法第130 條規定,時效應視為不中斷,故原告就此等項目之承攬報酬 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所定2年時效而消滅。 ⑵又原告另以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支付上開費用,惟 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邦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佑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東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