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2年度,8號
TPDV,102,金,8,202202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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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金字第8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陳譓伊律師
黃章峻律師
被 告 聯明行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信有



林景暘

顏健祐

嚴孟揚

被 告 易利旺聯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豐暘(原名:許豐揚)


被 告 王明



劉東易(原名:劉檠宏)








黃國忠

被 告 宣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王雲雪

被 告 楊詠淇
許逸喬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亦庭律師
被 告 許鈴惠
邱知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A各編號所示被告應依「給付方式」欄所示方式給付 授權人各該金額及利息,並由原告受領。
二、本判決第一項,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 內同免給付責任。  
三、如附表B各編號所示被告應依「給付方式」欄所示方式給付 授權人各該金額及利息,並由原告受領。
四、本判決第三項,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 內同免給付責任。    
五、如附表C各編號所示被告應依「給付方式」欄所示方式給付 授權人各該金額及利息,並由原告受領。
六、本判決第五項,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 內同免給付責任。    
七、如附表D各編號所示被告應依「給付方式」欄所示方式給付 授權人各該金額及利息,並由原告受領。
八、本判決第七項,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 內同免給付責任。    
九、如附表E各編號所示被告應依「給付方式」欄所示方式給付 授權人各該金額及利息,並由原告受領。
十、本判決第九項,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 內同免給付責任。    
十一、如附表F各編號所示被告應依「給付方式」欄所示方式給 付授權人各該金額及利息,並由原告受領。




十二、本判決第十一項,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 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十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聯明行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易利旺聯合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宣揚國際有限公司、許豐暘、楊詠淇王明松、劉東易、黃國忠連帶負擔95%,餘由全部被告 連帶負擔。   
十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分別依其應給付 之金額為應受給付之授權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十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下稱投保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 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 、期貨事件,得由20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 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投保 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係依投保法設立 之保護機構,經如附表一所示買受被告聯明行動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聯明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之人授與訴訟實施 權,依前開規定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訴 訟及仲裁實施權授與同意書、求償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02 年度金字第8號卷《下稱金字卷》㈠第177至388頁、卷㈡至㈦、卷 ㈩第256至27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關於本件法定代理人變更及當事人死亡部分,各經承受訴訟 ,核符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 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之經理人 、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 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 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 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 司法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有限公司之清 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 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為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 用第79條所明定。  
 ㈡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邱欽庭,於民國110年1月7日變更登記為 張心悌,張心悌並於110年1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金 字卷第430至432頁)。




 ㈢被告黃張桃於本件訴訟繫屬(即102年1月15日)後之108年1 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姿華、黃進祥、黃家慶,有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可佐(見金字卷第49至57頁),並經原 告於108年5月31日具狀聲明由黃姿華、黃進祥、黃家慶承受 訴訟(見金字卷第45至46頁)。
 ㈣被告易利旺聯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利旺公司)於本 件訴訟繫屬後之104年3月6日解散,依法應行清算,經股東 會選任被告許豐暘為清算人,復未向本院呈報清算完結,此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07年7月31日經授商字第10701096 120號函、易利旺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考(見金字卷第 7頁、卷第6至7、14至15頁、卷第109至117、223、407頁 、個資卷),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規定,應 以被告許豐暘為清算人代表被告易利旺公司,並經被告許豐 暘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金字卷第14頁)。 ㈤被告聯明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06年12月7日經主管機關 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依法應行清算,惟未經股東會選任清 算人,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此有經濟部107年7月30 日經授商字第1070109614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本院案件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金 字卷第101至107頁、卷第29至30、209至212頁),依公司 法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規定,應以被告聯明公司廢止 前之全體董事即潘信有、林景暘、顏健祐嚴孟揚為清算人 代表被告聯明公司,並經原告具狀聲明由潘信有、林景暘、 顏健祐嚴孟揚承受訴訟(見金字卷第25至27頁)。 ㈥被告宣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宣揚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後 之110年9月29日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依法 應行清算,惟未經股東會選任清算人,亦未向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呈報清算人,此有經濟部107年7月31日經授商字第1070 109613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 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附卷可參(見金字卷第119至12 2頁、卷第31、229頁),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 條、第8條第2項規定,應以被告宣揚公司廢止前之唯一股東 即被告許王雲雪為清算人代表被告宣揚公司(見金字卷第3 1頁),惟被告許王雲雪於本件起訴時即為被告宣揚公司法 定代理人(見金字卷㈧第43頁公司變更登記表),是被告宣 揚公司雖經廢止公司登記,惟法定代理人並未變更,不生承 受訴訟問題,併予敘明。
三、關於本件訴訟繫屬狀況:  
  原告起訴原列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者為被告,嗣於訴訟



進行中與被告吳宗憲、吳達暉、陳志斌陳宗奇黃姿華( 即黃張桃之繼承人)、黃進祥(即黃張桃之繼承人)、黃家 慶(即黃張桃之繼承人)、陳俊雄鄭國良許水樹李欽 漢、傅新彬林威州、胡立三、洪碧蓮、王萬新、聯捷聯合 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吳宗憲等17人)、蔡金萬成立訴訟外和 解,並於如附表二H欄所示時間撤回對吳宗憲等17人、蔡金 萬、胡怡、顏健祐、呂瑞峰、何美蘭之起訴,被告蔡金萬具 狀同意撤回,而被告吳宗憲等17人、顏健祐、呂瑞峰、何美 蘭均未於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異議,視為同意撤回; 又被告胡怡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訴, 即生撤回之效力。是前開部分均生合法撤回效力,而非本院 審理範圍。另原告對被告許卉昀、賴建成張豐程之起訴, 因原告與被告許卉昀、賴建成達成訴訟上和解,與被告張豐 程經本院調解成立,故此部分訴訟終結,亦非本院審理範圍 。是本件僅就被告聯明公司、許豐暘、楊詠淇王明松、劉 東易、黃國忠、易利旺公司、宣揚公司、許逸喬、許鈴惠、 邱知瑩、許王雲雪(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12)部分審理。四、訴之變更、追加: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授權人新臺幣(下同)6, 166萬4,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見金字卷㈠第3頁反 面至第4頁);嗣經其他投資人授權後追加該部分之訴,復 經歷次擴張、減縮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5,04 6萬5,532元,及被告許鈴惠自102年6月18日民事擴張訴之聲 明狀送達翌日起、其餘被告均自104年10月27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民事陳報十三狀附表 一所列授權人(即本判決附表一所列授權人,請求金額各如 附表一各「之1」欄),並由原告受領。」(見金字卷第21 7頁),原告追加其他授權人請求賠償部分所依據之事實, 與原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在證據資料之利用上具 有一體性,復為減縮、擴張聲明,均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聯明公司、易利旺公司、宣揚公司、許豐暘、王明 松(已表明知悉不到場之法律效果而不願意由本院提解到庭 ,見金字卷第103頁提解意願聲明書)、劉東易、黃國忠、 許鈴惠、邱知瑩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相關人士身分:
 ⒈被告許豐暘於98年3月17日以訴外人山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山陽公司)之法人代表擔任被告聯明公司董事長兼總經 理,於98年8月4日卸任,但仍為實際負責人。 ⒉被告楊詠淇係被告許豐揚之前妻,其於98年3月17日以山陽公 司法人代表擔任被告聯明公司董事,並自98年8月4日至98年 10月27日止改以被告易利旺公司法人代表擔任被告聯明公司 董事長兼總經理,自98年10月28日至100年7月24日止再以被 告宣揚公司法人代表擔任被告聯明公司董事。
 ⒊被告王明松為被告許豐暘友人,其自98年2月3日至98年7月9 日止擔任被告易利旺公司董事長,自98年5月27日起擔任訴 外人弘榮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弘榮公司)董事,並自99 年1月5日起至99年2月8日止接任董事長。 ⒋被告劉東易為被告許豐暘友人,自98年10月28日起至100年7月24日止以被告易利旺公司法人代表擔任被告聯明公司董事長兼任總經理。 ⒌被告黃國忠為被告許豐暘友人,自99年7月21日起至100年7月 24日止以被告易利旺公司法人代表擔任被告聯明公司董事, 亦為訴外人塑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塑品公司)實際負 責人。
 ⒍被告許逸喬自98年8月4日起至98年10月27日止以被告宣揚公司之法人代表擔任被告聯明公司董事。 ⒎被告許鈴惠自98年10月28日起至99年1月24日止擔任被告聯明公司董事;另自99年1月25日起至100年7月24日止以被告宣揚公司之法人代表擔任被告聯明公司董事。 ⒏被告邱知瑩自98年3月17日起至99年1月24日止擔任被告聯明 公司監察人。
 ⒐被告許王雲雪自98年3月17日起至100年7月24日止擔任被告聯明公司監察人。               ㈡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被告,應就被告許豐暘、楊詠淇、王 明松、劉東易、黃國忠(下稱被告許豐暘等5人)下列不法 事實所致財報不實情事,依如附表二K欄所示請求權基礎( 請求擇一有理由為勝訴判決),對如附表一所示授權人之損 失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即不法事實㈠,涉及附表一甲至己財報損害區間,不法行為 人為被告許豐暘):
  被告許豐暘與訴外人阿爾發光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 爾發公司)董事長吳宗憲(即如附表二編號13原列被告)於 98年1月5日簽訂不實之採購合約,明定被告聯明公司應於98 年4月20日至99年7月19日期間向阿爾發公司購入1億8,000萬 元之產品,惟實際上阿爾發公司並無生產前述產品之能力。 被告許豐暘於簽約當日指示員工以被告聯明公司「預付阿爾 發公司購物款」之名義,製作不實之轉帳傳票,開立4張共6



,000萬元之本票。由吳宗憲取走2張共4,000萬元之本票,惟 其未作為阿爾發公司購料之用,於98年1月間以前述本票向 訴外人楊振豐票貼借得4,000萬元。且於前述票據到期日, 吳宗憲僅匯入2,750萬元至被告聯明公司之帳戶,其餘1,250 萬元仍由被告聯明公司清償。另被告許豐暘取走前述2張共2 ,000萬元之本票,經兌現後全數為其私用。吳宗憲及被告許 豐暘以前開方式共侵占被告聯明公司3,250萬元。又前述採 購合約因自始無履約可能,故於98年3月25日取消前開採購 合約。被告聯明公司於97年度年報重大期後事項不實記載前 開虛偽交易,至99年度年報皆未揭露被告許豐暘透過虛偽交 易,挪用公司資金等侵占事實,且就關係人間之資金融通對 象僅揭露為吳宗憲,未揭露被告聯明公司資金亦遭被告許豐 暘挪用等情,故前開各年報、半年報均涉有虛偽不實之不法 情事。
 ⒉(即不法事實㈡,涉及附表一甲至己財報損害區間,不法行為 人為被告許豐暘、王明松):
  被告許豐暘藉被告聯明公司以650萬元向訴外人瑞政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政公司)負責人吳達暉(即如附表二編 號14原列被告)購買瑞政公司股票、另以350萬元向訴外人 呂昭志購買訴外人上海速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速博公 司)股票等不實名義,使被告聯明公司於98年1月14日以暫 付款之名義將650萬元及350萬元之股款匯入於吳達暉、呂昭 志之帳戶。匯款完成後被告許豐暘又指示被告王明松將前述 2筆匯款共1,000萬元轉匯至訴外人王玉靜之帳戶以償還個人 借款,以此侵占被告聯明公司1,000萬元。被告聯明公司於9 7年度年報重大期後事項記載上述虛偽交易,並於97年度年 報至99年度年報登載相關虛偽轉投資之訊息,且未於附註中 揭露被告許豐暘係透過虛偽轉投資交易,挪用公司資金等重 大背信行為,故前述各年報、半年報涉有虛偽不實之情形。 ⒊(即不法事實㈢,涉及附表一甲至己財報損害區間,不法行為 人為被告許豐暘): 
  被告許豐暘於98年4月3日以被告聯明公司向訴外人World Te lecomm Corporation(下稱WT公司)股東陳志斌(即如附表 二編號15原列被告)購買WT公司股權,支付4,516萬6,800元 之投資款、向訴外人Prime Fame Investments Limited(下 稱PF公司)股東陳宗奇(即如附表二編號16原列被告)購買 PF公司股權,支付3,226萬2,000元股款之名義,陸續匯出7, 742萬8,800元,並侵占於己。關於被告許豐暘該不實交易、 挪用公司資金等重大背信行為,於97年度年報至至99年度年 報均未揭露,且於98年度半年報虛偽記載被告聯明公司於98



年4月3日買進前開公司股權,惟效益不如預期,於98年6月 下旬已發函收回,並全數提列呆帳7,742萬9,000元,帳列營 業外支出,上述各年報、半年報均涉有虛偽不實之不法情事 。
 ⒋(即不法事實㈤,涉及附表一甲、丙至己財報損害區間,不法 行為人為被告許豐暘、楊詠淇王明松): 
  被告許豐暘、楊詠淇於98年6月4日假借預付被告王明松投資 訴外人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化學公司)股票斡 旋金之不實名義,指示被告聯明公司會計製作不實傳票,匯 出2,900萬元,而侵占被告聯明公司資產。匯出之2,900萬元 係匯入操縱股價之人頭戶,以供作買進被告聯明公司股票交 割股款。從而,98年度半年報至99年度年報未於「關係人交 易事項」科目中揭露上開資金流出係關係人間之借貸行為, 且亦未揭露被告許豐暘係透過虛偽交易,挪用公司資金等重 大背信行為,故上述各年報、半年報均涉有虛偽不實。 ⒌(即不法事實㈦,涉及附表一甲、丁至己財報損害區間,不法 行為人為被告許豐暘、楊詠淇):  
  被告許豐暘、楊詠淇明知被告聯明公司員工有限,且現有辦 公處所足敷使用,無購置不動產之必要,其仍於98年7月6日 假借被告聯明公司預付被告楊詠淇為被告聯明公司投資房地 產斡旋金之不實名義,製作不實傳票,提領560萬元予被告 楊詠淇,供其個人購買不動產之斡旋金,侵占被告聯明公司 資產。又被告聯明公司98年度年報至99年度年報就上開交易 並未於「關係人交易事項」科目中揭露資金流出係關係人間 之借貸行為,且亦未揭露被告許豐暘透過虛偽交易,挪用公 司資金等重大背信情事,故上述各年報、半年報均涉有虛偽 不實。
 ⒍(即不法事實㈧,涉及附表一甲、丁至己財報損害區間,不法 行為人為被告許豐暘、楊詠淇、劉東易、王明松):  被告劉東易與訴外人即弘榮公司董事長黃來發分別代表被告 聯明公司與弘榮公司,於98年11月4日簽訂不實之採購合約 書,以被告聯明公司支付弘榮公司採購設備款之名義,挪用 公司資產,98年度年報將該虛偽採購登載為預付設備款,且 至99年度年報均仍登載該虛偽交易,復未揭露被告許豐暘透 過虛偽交易,挪用公司資金等重大背信情事,故上述各年報 、半年報均涉有虛偽不實:  
 ⑴被告許豐暘、楊詠淇、劉東易假借被告聯明公司跨足再生能源產業之名義,於98年10月30日召開董事會,會中決議採購廢塑膠裂解還原油設備採購案,另佯稱訴外人盛天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天隆公司)、瑞政公司對被告聯明公司有應付帳款,並開立支票予被告聯明公司,而應付款之支票實際資金來源係被告許豐暘向訴外人曾麗珍借款7,807萬0,169元。被告劉東易於98年11月4日與黃來發分別代表被告聯明公司與弘榮公司簽訂不實之採購合約書,被告劉東易以自己名義製作請款單,以支付前開簽約金為由,請款7,807萬0,169元,並以前述虛假之應收票據支付。嗣弘榮公司股東於98年11月5日將出資額200萬元及弘榮公司之空白發票、大小章及帳冊均移轉予被告王明松,再由被告王明松將上開空白發票、大小章及帳冊交付予被告許豐暘、楊詠淇。又前開款項另由黃來發於98年11月30日簽收後,轉存入曾麗珍之帳戶。嗣後被告許豐暘、楊詠淇、劉東易於98年11月底以支付弘榮公司採購款之不實名義,總共提領1,340萬元之採購款予弘榮公司,並由黃來發簽收,但實際均由被告楊詠淇、劉東易朋分私用。 ⑵被告許豐暘、楊詠淇、劉東易為履行支付前開採購案之價金,另於98年11月18日召開被告聯明公司董事會決議私募普通股1,000萬股。嗣於98年12月1日,被告許豐暘、劉東易向曾麗珍借款5,000萬元,佯為被告易利旺公司參與私募之股款,惟股款匯入被告聯明公司帳戶後,陸續於98年12月7日、同年月9日至10日分別佯裝以支付弘榮公司簽約金為由提領共計5,000萬元,實際前述款項均由曾麗珍於98年12月7日至同年月10日間向被告聯明公司提領取回。又為因應曾麗珍收回前開款項,被告楊詠淇於98年12月11日再度製作不實之被告聯明公司簽收單,且將弘榮公司及黃來發之印章交付被告王明松蓋用,偽造弘榮公司收取上開支票之簽收單,以為被告聯明公司支付憑證,進而使被告聯明公司不知情之會計製作不實之轉帳傳票。 ⑶被告許豐暘、劉東易再以被告聯明公司支付弘榮公司採購設備尾款之名義,於99年1月間製作不實傳票,先後於99年1月4日至同年月5日自被告聯明公司帳戶轉帳1億0,742萬8,800元於曾麗珍銀行帳戶內,作為清償其等個人借款之用。 ⑷嗣於99年4月間,被告許豐暘、劉東易再向曾麗珍借款5,000



萬元,以弘榮公司退回投資款之名義於99年4月23日匯入被 告聯明公司帳戶,並使被告聯明公司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傳 票載明弘榮公司退回預付機器款共5,000萬元。   ⒎(即不法事實㈨,涉及附表一甲、戊至己財報損害區間,不法 行為人為被告許豐暘、劉東易):  
  被告許豐暘、劉東易假借被告聯明公司支付被告劉東易為被 告聯明公司購買土地斡旋金之名義,先後於99年5月1日及同 年月7日,責由被告劉東易代表被告聯明公司與其本人簽訂 不實之土地購買斡旋委託書,斡旋金高達8,600萬元。另佯 稱返還向被告劉東易之暫借款57萬7,000元等名義,分別於9 9年5月3日、同年月10日自被告聯明公司帳戶提領共計8,657 萬7,000元,以清償個人債務。嗣於99年8月間為隱匿上情, 復向曾麗珍借得8,600萬元,以被告劉東易之名義以返還斡 旋金為由匯入被告聯明公司帳戶。是以,被告聯明公司99年 度半年報於「關係人交易事項」中揭露係為發展太陽能電廠 ,計畫購買土地因而支付上開土地斡旋金,實際上支付8,60 0萬元款項係為清償被告劉東易個人之借款,而有虛偽隱匿 記載之情形;另99年度年報未揭露上開被告劉東易向被告聯 明公司資金融通之關係人交易,復未揭露被告劉東易身為聯 明公司負責人透過虛偽交易,挪用公司資金等重大背信事實 ,上開各年報、半年報均涉有虛偽不實情事。
 ⒏(即不法事實㈩,涉及附表一甲、己財報損害區間,不法行為 人為被告許豐暘、劉東易、黃國忠):   
  被告許豐暘、劉東易明知被告黃國忠擔任負責人之塑品公司 已於97年5月結束經營,且有欠款,股票並無價值,且塑品 公司所持有對訴外人永揚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揚 公司)之廢棄物處理場營運權,尚未經臺南市政府核發營運 許可,竟仍假借被告聯明公司向塑品公司購買其所有永揚公 司2分之1營運權,於99年9月30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該虛 偽轉投資案,並邀請被告黃國忠擔任被告聯明公司董事。又 為隱匿關係人交易,被告劉東易另覓得張豐程(即如附表二 編號17原列被告)名義上擔任塑品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黃國 忠則委請會計師事務所代為辦理變更負責人之程序,將塑品 公司名義上負責人變更為張豐程,惟塑品公司大小章則交由 被告黃國忠取回。嗣於99年10月4日被告劉東易與張豐程分 別代表被告聯明公司及塑品公司簽訂內容不實之買賣合約, 載明被告聯明公司將支付8,800萬元取得塑品公司及所持有 之永揚公司2分之1營運權。被告聯明公司嗣於99年10月11日 至同年月13日簽發面額共計8,600萬元之支票3張,並由被告 黃國忠應被告許豐暘之託而蓋捺「塑品公司」、「張豐程



印章後製作不實之塑品公司領款憑證,並轉交不知情之被告 聯明公司財會人員而製作購買塑品公司股權合約金之不實傳 票,惟前述3張票據係存入曾麗珍之帳戶兌現,被告許豐暘 藉此虛偽交易得以償還個人積欠曾麗珍債務。又被告聯明公 司於99年11月24日,由員工將塑品公司之股權列為長期股權 投資。惟嗣後由被告劉東易代表被告聯明公司與張豐程簽訂 和解書,載明張豐程將返還被告聯明公司所付價款共8,600 萬元,還款期間為100年6月25日至同年9月25日。其後張豐 程以退還投資款之名義,實由曾麗珍匯款4,300萬元於被告 聯明公司帳戶。是以,被告聯明公司99年度年報於長期股權 投資科目,認列塑品公司股權投資及投資損益,及未揭露上 開人等透過虛偽交易,挪用公司資金等重大背信行為,均涉 有虛偽不實之不法情事。  
 ⒐(即不法事實㈣,涉及附表一甲至己財報損害區間,不法行為 人為被告許豐暘、楊詠淇):   
  被告許豐暘前已代表被告聯明公司於98年3月9日與訴外人張 福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將被告聯明公司位於臺北市松江 路之不動產以5,200萬元總價款出售予張福泰,且買賣價金 以分期付款之方式支付。惟被告許豐暘為清償個人債務,乃 要求明知該等款項均應歸屬於被告聯明公司所有之被告楊詠 淇,將其受領張福泰支付之尾款交予被告許豐暘,而侵占不 動產買賣價款合計共4,200萬元。又被告許豐暘為掩飾前開 犯行,與被告楊詠淇就上開不動產共同偽造不實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將締約時間改為98年3月26日、分期付款期限變 更為尾款則於98年6月30日前支付,並開立3,200萬元支票作 為保證等情,復在該契約中偽造張福泰之簽名用印。嗣於98 年3月31日,被告許豐暘提供現金予被告楊詠淇後,再由被 告楊詠淇指示員工製作不實之轉帳傳票,載明被告聯明公司 出售上開不動產收入認列5,200萬元其他應收款等內容。另 被告許豐暘復簽訂不實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諉稱被告 聯明公司銷售上開不動產,締約日期為98年3月15日,約明 服務報酬為成交價之3%。嗣由被告許豐暘指示被告聯明公司 之員工於98年3月27至同年4月10日間製作不實傳票,以支付 不動產仲介款名義共匯出134萬4,444元。嗣於98年4月14日 ,被告許豐暘將現金700萬元交給被告楊詠淇寫存款條後, 再由被告楊詠淇指示被告聯明公司不知情員工將款項存入並 製作不實之轉帳傳票。另於98年6月29日,被告許豐暘另向 訴外人黃柏盛借款3,200萬元以製作假金流,佯充張泰福支 付之尾款,並指示被告聯明公司不知情之財會人員製作不實 之傳票。是以,聯明公司97年度年報迄至99年度年報將前述



不動產出售之款項認列為其他應收款,惟實際上價金由被告 許豐暘挪用,造成相關財報之其他應收款科目發生虛偽不實 之情形,且未揭露被告許豐暘挪用公司資金等重大背信行為 ,故上開各年報、半年報均涉有虛偽不實之不法情事。 ⒑(即不法事實㈥,涉及附表一甲、丙至己財報損害區間,不法 行為人為被告許豐暘、劉東易):   
  被告劉東易為訴外人心福法喜有限公司(下稱心福法喜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並向訴外人晶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晶雅 公司)負責人取得晶雅公司大小章。又被告許豐暘、劉東易 明知晶雅公司、心福法喜公司與被告聯明公司間並無進銷貨 之事實,被告劉東易於98年6月間冒用晶雅公司名義,與被 告許豐暘共同簽訂晶雅公司與被告聯明公司間不實之買賣契 約,並與被告許豐暘共同簽訂被告聯明公司與心福法喜公司 之不實買賣契約書,交易金額分別為3,200萬元及3,300萬元 。是以,前述之虛偽交易造成被告聯明公司98年度半年報至 99年度年報之損益發生不正確結果,上開各年報、半年報均 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㈢本件請求金額之說明:
  原告經本件授權人依投保法第28條規定授與訴訟實施權而以 自己名義起訴,授權人因前開不實財報所受損害金額原為6, 209萬0,532元,因於訴訟進行中陸續與如附表二編號13至24 、28至30、32至35所示被告和解或經調解成立,並取得和解 、調解金共1,162萬5,000元,故本件請求金額減縮為5,046 萬5,532元。又原告聲明係請求全體被告連帶給付,復於分 配前開和解、調解金予各授權人時,係採取不區分財報期間 之方式,依授權人求償金額占全體比例各別分配,故本件請 求亦應依歷次減縮後之比例即0.00000000(計算式:5,046 萬5,532÷6,209萬0,532)乘以各授權人原始損害金額,資以 計算各授權人減縮後請求金額(即附表一各「之1」欄)等 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5,046萬5,532元,及被告許鈴惠自102年6月1 8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其餘被告均自104年10 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如 附表一所列授權人,並由原告受領。
 ⒉請依投保法第36條免供擔保准為假執行,或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被告楊詠淇許逸喬、許王雲雪(下稱被告楊詠淇等3人): ⒈被告許逸喬、許王雲雪並無參與證券詐欺行為,自不負證券



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賠償責任。又被 告許逸喬僅依其父即被告許豐暘之要求擔任被告聯明公司董 事,無實質經營決策權限,無審核注意之期待可能,且未出 席通過98年度半年報之董事會,難認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 形。被告許王雲雪亦係因其子即被告許豐暘要求始掛名為被 告聯明公司監察人,僅有2次於財報會議簽到,亦未參與公 司經營決策,對被告許豐暘之犯行完全不知情,在毫無法令 知識或經營之專業下,被告許王雲雪僅能合理相信會計師編 製、簽證之財報,應認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原告既未就民 法第18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各構成要件逐一舉證,被告 許逸喬、許王雲雪自不負賠償之責。
 ⒉原告未證明投資人買入或持有股票與各財報間有何關連,況 被告聯明公司股價在不實財報曝光前早已嚴重下跌,難認股 價下跌或投資人損害與財報不實具因果關係。又原告援引之 詐欺市場理論限於行為人為故意不法行為之情形,而被告許 逸喬、許王雲雪均無故意不法行為,自不適用。再附表一甲 欄授權人係於本件財報公告前購買股票,亦難認所受損害與 不實財報有關。又附表一授權人於被告楊詠淇等3人任職公 司董事、監察人期間以外時點購買股票之行為,均與被告楊 詠淇等3人無關,不得謂具因果關係。縱認有損害,亦應以 「淨損差額法」而非「毛損益法」計算,即便依「毛損益法 」,本件股票現值亦非0元,而應為股價鑑定。 ⒊附表一部分授權人係於原告102年1月15日起訴5年以前買進被 告聯明公司股票,依證交法第21條規定已罹於時效。又投資 人於100年間獲悉財報不實資訊後未出脫持股導致損害擴大 ,亦屬與有過失,均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另原告與部分被告 和解,就和解差額所生免除效力及於全體連帶債務人,不得 再為主張等語。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聯明公司:
 ⒈被告聯明公司無法為掏空自身財產或虛偽不實投資等行為, 掏空公司者為公司人員等語。
 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許豐暘:  
 ⒈被告聯明公司對被告等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金額相同 ,是否會形成重複賠償狀況併請審酌等語。
 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劉東易:
 ⒈被告劉東易於98年10月2日始擔任被告聯明公司董事長,應負 責任範圍係該日後購入股票之投資人,之前購入者與被告劉 東易無關,且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又被告聯明公司對被告 等人提起民事訴訟求償,請求賠償金額相同,是否會形成重 複賠償狀況併請審酌等語。  
 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易利旺公司、宣揚公司、王明松、黃國忠、許鈴惠、邱 知瑩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主張之不法事實,整理如下:
附表G:  
編號 卷內不法事實項次 不法事實 不法事實行為人 行為期間 所涉不實財報 應負責任區間 1 ㈠ 被告許豐暘以被告聯明公司與阿爾發公司虛偽交易套取現金。 許豐暘 98年1月間 97年度年報至99年度年報 附表一甲至己 2 ㈡ 被告許豐暘、王明松假借被告聯明公司投資瑞政公司及上海速博公司虛偽投資套取資金。 許豐暘、王明松 98年1月間 97年度年報至99年度年報 附表一甲至己 3 ㈢ 被告許豐暘假借被告聯明公司投資WT公司、PF公司套取現金。 許豐暘 98年4月間 97年度年報至至99年度年報 附表一甲至己 4 ㈤ 被告許豐暘、楊詠淇王明松假借被告聯明公司虛偽投資亞洲化學公司挪用資金。 許豐暘、楊詠淇王明松 98年6月4日 98年度半年報至99年度年報 附表一甲、丙至己 5 ㈦ 被告許豐暘、楊詠淇假借被告聯明公司預付投資房地產斡旋金侵占資金。 許豐暘、楊詠淇 98年7月6日 98年度年報至99年度年報 附表一甲、丁至己 6 ㈧ 被告許豐暘、楊詠淇王明松、劉東易假借被告聯明公司與弘榮公司虛偽交易以套取資金。 許豐暘、楊詠淇王明松、劉東易 98年10月30日至99年1月5日 98年度年報至99年度年報 附表一甲、丁至己 7 ㈨ 被告許豐暘、劉東易假借被告聯明公司支付不動產買賣斡旋金名義套取資金。 許豐暘、劉東易 99年5月1日至99年5月10日 99年度半年報至99年度年報 附表一甲、戊至己 8 ㈩ 被告許豐暘、劉東易、黃國忠假借被告聯明公司投資塑品公司股權及永揚公司廢棄物掩埋場經營權,套取公司資金。  許豐暘、劉東易、黃國忠 99年9月30日至99年11月間 99年度年報 附表一甲、己 9 ㈣ 被告許豐暘、楊詠淇侵占被告聯明公司出售臺北市松江路不動產價款4,200萬元。 許豐暘、楊詠淇 98年3至6月間 97年度年報至99年度年報 附表一甲至己 10 ㈥ 被告許豐暘、劉東易利用晶雅公司、聯明公司與心福法喜公司間進行虛偽交易,製作不實傳票、統一發票,並產生不正確損益結果。 許豐暘、劉東易 98年6月間 98年度半年報至99年度年報 附表一甲、丙至己  ㈡刑事訴追結果及財報不實狀況:
 ⒈被告許豐暘等5人因違反證交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1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101年 度金訴字第29號、101年度金訴字第49號受理,判決被告許 豐暘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 以直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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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阿爾發光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易利旺聯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明行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揚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明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晶雅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雅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