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雋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
偵字第17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字第
2291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簡雋家於民國109年6月 12日6時許,在OOOOOOOOOOOOOOOOOOOOOOO,認告訴人張偉庭 將其女友帶至家中,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推撞告訴 人,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後,再將告訴人頭部壓在門上, 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右手部挫傷、下唇擦傷、左耳垂鈍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 罪。茲因告訴人業於111年1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