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303號
TPDM,111,聲,303,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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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家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1年度執聲字第255號、111年度
執字第6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家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家成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 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被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 核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 形,兼衡受刑人犯罪之類型、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



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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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