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崑榕
具 保 人 黃珮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
沒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珮毓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 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珮毓因被告陳崑榕犯詐欺等案件, 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 後(110年刑保字第244號),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6日指定保證金3 萬元,並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而被告所犯 上開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948號判處 有期徒刑1年3月,因被告未經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0年刑保字第244號 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足憑。
㈡被告於該案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未遵期到庭,嗣經囑託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拘提,亦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有臺北地檢署執 行傳票送達證書、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戶 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參以聲請人另已發函 通知具保人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被告仍未到案之事 實,有臺北地檢署送達證書附卷為憑。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 尚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
出入監簡列表附卷足憑,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是 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