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約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約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約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且上開各罪所處之刑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 所列各款情形,此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所示各罪 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 ,爰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侵害財產法益雖非相 同,然其犯罪態樣相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堪認較 低,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認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較為妥適,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附表:受刑人黃約瑟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