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33號
TPDM,111,聲,133,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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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闕秉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 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 告諭知有罪判決,於主文內有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 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 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 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 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63號裁定意旨 參照)。倘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 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15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確定,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並 換發執行指揮書,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足堪認定。而聲明異議人所聲明異議之執行指 揮書,既係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後所換發之指揮執行書,本 案「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為定應執行刑裁定之臺灣高等 地院,而非本院,是聲明異議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 議,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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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