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23號
TPDM,111,聲,123,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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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少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13號、110年度執字第293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曾少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少奇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
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
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
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
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
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
,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
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
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
,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
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
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
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附表
編號14所載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更正為「臺北地院」),先
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是如附表所示案件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本院
為附表所示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
權。
 ㈡受刑人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 各
罪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
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
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自應准許。
 ㈢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18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604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8至16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756號判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7至18
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064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0至21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
198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22至2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
字第495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24至30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489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依前說明,仍應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
惟不得重於已定應執行刑部分及其餘部分宣告刑之總和,並
審酌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
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暨受刑人之意見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8、20至30所示之罪雖經法 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 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 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小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許婉如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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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