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09號
TPDM,111,聲,109,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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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財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1年度執聲字第119號、111年度
執字第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財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財福因妨害風化罪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至已執 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 4號、75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周財福因妨害風化罪案件,先後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 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且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之 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及犯罪動機等定執行刑情狀,爰裁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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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