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90號
TPDM,111,簡,90,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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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錦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調院偵字第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錦河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事及尊重他人身體,率爾為傷害犯行 ,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臉部挫傷、右側 上臂表淺損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及被 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近二年因 大環境影響工作與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院偵字第793號
  被   告 楊錦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錦河因不滿俞錦輝於通訊軟體LINE共同群組內之發言內容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7日下午3時10分許 ,在OOOOOOOOOOOOOOOO「岳峰足體養生館」前,徒手攻擊俞 錦輝,致俞錦輝受有臉部挫傷、右側上臂表淺損傷、右側肩 膀挫傷及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俞錦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錦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俞錦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俞錦輝受傷照片4張。
㈣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中山分局擷取畫面照片8張、本署勘 驗報告1份。
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楊錦河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楊錦河於上開時地,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多次對告訴人俞錦耀出言恫以:「不要在 其他店家被我看到,不然見一次打一次。」等語,致告訴人 心生畏懼,危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固 坦承對告訴人出言恐嚇之犯行,然經勘驗卷內案發現場監視 器錄影檔案內容,現場錄影鏡頭係設置於「岳峰足體養生館 」店內朝外拍攝,具有錄音功能,但於該店大門關閉時,無 法錄到門外聲音,而被告與告訴人雙方發生衝突過程中,該 大門並非全程開啟,且未錄到被告出言:「見一次打一次」 等語之內容,但有錄得告訴人回應:「有種就來」一語2次 ,且告訴人於進入該店內後,曾以「操你媽的」一語回擊被 告,並與店內其他人員正常交談,均未見有何恐懼之反應等 情狀,此有本署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於本署偵 查中雖坦承出言恐嚇告訴人一情,惟依上開勘驗報告所示,



告訴人顯未因被告上開所言,而達心生畏懼之程度,被告上 開所為,核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自難逕 以該罪責相繩被告。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江貞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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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