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77號
TPDM,111,簡,377,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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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坤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坤鍾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坤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2月16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 之億萬里特賣廣場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 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未結帳逕自離去時,嗣經該店店 長鄭惠玲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郭坤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17至19頁、 第69至70頁)。
 ㈡證人即前開商店店長鄭惠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25 至26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查卷第29至37頁)。 ㈣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共4張、扣案物品照片1張 (見偵查卷第39至43頁)。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 4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9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二案,復經 同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易字第115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⑶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 簡字第5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⑴至⑶案件經接續執



行,於110年5月16日執行完畢,復因執行另案拘役刑,於同 年6月5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參照)。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於上開案件執 行完畢之1年內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被告未從中記取教 訓,守法觀念淡薄,且其自制力及對刑罰反應力亦屬薄弱, 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無法反應本案再為竊盜 犯罪之特別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解釋 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記取教 訓,復犯本案,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生警惕之 效果,竟仍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 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 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復考量本案所竊財物價值,且經告訴人取回(見偵查 卷第37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已獲減輕,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 ,既經前開商店店長鄭惠玲領回,已詳前述,足認該等物品 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所竊商品 數量 1 七七乳加巧克力 2條 2 大茂土豆麵筋 1罐 3 同榮紅番茄汁鯖魚 1罐 合計價值共新臺幣1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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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