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58號
TPDM,111,簡,358,2022022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光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9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光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光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8月24日晚間9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國輝花園社區」內,見林毓麟所有之腳踏車1臺(下稱本 案腳踏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本案腳踏車得手 ,並隨即騎乘本案腳踏車離開現場。嗣林毓麟發覺本案腳踏 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鄭光輝,且一併尋回本案腳踏車。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光輝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906號【下稱偵卷】第 10至11頁,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5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8 至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毓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見偵卷第49至50頁、第9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本案腳踏車照片1張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18頁、第53頁、第55頁),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 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 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 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 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 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 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



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 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 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 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 第14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6年 2月19日執行完畢;②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 第54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8月、5月(共2罪)、 4月(共4罪)、6月(共3罪)、3月、罰金新臺幣8,000元 ,經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 9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②所示案件(不含②所示案 件中之罰金刑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25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 ,於110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其 後遭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10月又16日(此部分尚未 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見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58號卷第26至37頁)。惟揆諸 上開見解,嗣後定應執行刑並不影響被告所犯上開①案件 已於106年2月19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 ,併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於本案又再犯侵 害法益、罪質相同之上開各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本案縱於加 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 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被告所竊得之本案腳踏車,業已由告訴人領回( 詳後述),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復參以被告於警 詢中自陳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以擺地攤為業(見偵卷第7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本案 腳踏車,業已尋獲,並由告訴人領回,此據告訴人於偵查 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91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可憑(見偵卷第53頁),是本案無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 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