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君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509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君道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君道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8年3月1日向德昇交通有限 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車牌2面以供營業,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9年1月15日,擅自將上開2面車 牌連同個人所有之汽車出售並交付賴介仁使用,以此方式, 侵占上開2面車牌。
二、本案證據,除增列被告李君道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證人 賴介仁之證詞、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為證據外(見本院 111年度易字第13號卷第43至49、98頁),其餘均引用起訴 書(如附件)所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侵占持有 之本案車牌,所為並不足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 行,尚知悔悟,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駕 駛計程車為業之家庭生活狀況,並其犯罪動機、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所侵占之本案2面車牌,業已當庭合法 返還被害人公司乙節,此有本院110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 錄及該車牌相片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056號卷第6 7、73、75頁),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 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光萱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