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36號
TPDM,111,簡,336,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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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舜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舜忠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高舜忠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1、2項規定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於同年 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為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前因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9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⒉因妨害兵 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805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⒊因贓物案件,經 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5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⒋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3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⒌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 定,上開⒈至⒌各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72號裁定合併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另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⒎因贓物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5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⒏因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3 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10月,上開⒍至⒏各罪 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09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月確定;上述各罪接續執行,102年5月1日始縮刑期滿, 被告則於101年4月24日即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 犯罪時點為102年4月5日,係在假釋期間,故就本案爰不論 以累犯,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查緝毒品 之禁令,仍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其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時間久暫 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9頁)、自陳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362號卷第4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 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檢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詳如附表之說明欄所載),有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7月1日調科壹字第10223008350號 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43號卷第37頁】, 是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銷燬之。又盛裝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 行之鑑驗方式,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應併予以沒收銷燬;另鑑驗中所耗損之毒品,既經鑑定機 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再諭 知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修正前):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說 明 備 註 1 粉塊狀檢品2包 經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20公克、驗餘淨重1.13公克、空包裝總重0.50公克,純度77.02%,純質淨重0.92公克)。 應予沒收銷燬。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35號
  被   告 高舜忠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舜忠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 定,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 國102年4月4日晚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友人購入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2小包(合計淨重1.20公克,驗餘淨重1.13公克 )而持有之。嗣於同年4月5日凌晨3時40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2小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舜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扣案海洛因2包經 送驗後檢出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嫌。扣案海洛因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 偉 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韓 文 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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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